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瑋驛
- 選任辯護人
-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張鈺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7670 號、104 年度偵字第5587、150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瑋驛(原名: 鍾國華,英文名:WILLY )係股市投資作手,王子元(原名:王子文,本案犯行業經判刑確定)為鍾瑋驛僱用之司機,受鍾瑋驛之指示以其自己證券帳戶及利用鍾瑋驛所掌控之證券帳戶協助下單買賣股票。
二、鍾瑋驛於102 年5 月間,見股票上櫃公司即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724,註冊地:開曼群島)股價低迷,具股本小、容易操控之特性,遂萌生炒作該檔股票之念頭,適鍾瑋驛先後自友人謝明宏、富驛公司董事長侯尊中特助黃耀賢處,得知富驛公司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計劃,又知該公司公布102 年第一季財報營運虧損,股價連日下跌至每股新臺幣(下同)47餘元,若無法維持於每股50元左右之價格,侯尊中以該公司股票向銀行所為之質押借款(借款人:LUXURY DYNASTY COMPANY LIMITED,保證人:侯尊中)恐有遭追繳擔保金或遭賣出(即俗稱「斷頭」)之虞,鍾瑋驛及王子元為炒股套利,均明知富驛公司之股票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其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竟共同意圖抬高、壓低富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富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而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除向不知情之廖葉(即鍾瑋驛之母)借用其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受任人:王子元),並指示知情並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子元使用該帳戶下單,王子元另復依鍾瑋驛指示之價量,以其自己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24416 號證券帳戶下單外,鍾瑋驛又另向不知情之金主曾建浩、林義坤、黃瑞珍、丁踴躍、王福祺、王丕鎮及王振世商借資金,透過該等金主提供之人頭證券帳戶反覆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以吸引不特定買盤進場追價維持市場熱度,復以富驛公司前景看好、股價看漲等話術,誘使不知情之友人簡怡青、田宜安、周慧美、林婉玉、童玉娟(即林婉玉大嫂)、楊桂山、何中儀、莊豐富及其配偶呂淑萩、蔡世光、王淑惠、王曉蕾、郭大智(原名:郭天霖)、劉三寶、徐珮棻、黃姵穎、蘇介人、吳憶彤、吳澤宛(原名:吳仲凡,鍾瑋驛前女友)等人,提供自有資金及個人證券帳戶,由鍾瑋驛或王子元代操,或配合鍾瑋驛指示之價量自行下單交易,鍾瑋驛及王子元因而得以有效控制籌碼及分散買盤,鍾瑋驛及王子元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止之期間(以下稱分析期間),不法操縱富驛公司股價,而為下列分工行為:
(一)鍾瑋驛向不知情之金主墊款部分:
1.鍾瑋驛與金主曾建浩約定,每借用1萬元須支付每日3元之利息,另須支付股票市值15%至20%不等之款項作為保證金,並以鍾瑋驛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建浩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蔡淑真設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曾建浩提供其設於統一證券古亭分公司帳號25996 號、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敦北分公司帳號63991 號、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帳號566452號、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104109號及凱基證券士林分行公司帳號73839 號證券帳戶;曾建浩配偶蔡淑真設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遠證券) 館前分公司帳號000000號、板橋分公司帳號9742號、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華山分公司帳號22359 號、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8624號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萬盛分公司帳號000000號證券帳戶;蔡淑真之子蔡承恩設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帳號734953號、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證券) 新莊分公司帳號67854 號及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帳號000000號證券帳戶;曾建浩岳母彭梅妹設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帳號733572號、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帳號123604號及永豐金證券萬盛分公司帳號205050號證券帳戶;父親曾福明設於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68691 號、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帳號46970 號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金天母分公司帳號000000號證券帳戶;曾建浩母親曾莊靜蘭設於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帳號115473號、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68675 號、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帳號46983 號及元大寶來證券金天母分公司帳號253861號證券帳戶;友人林淑娟設於群益金鼎證券大直分公司帳號59836 號證券帳戶、林淑娟之胞姐林淑嬌設於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帳號115421號證券帳戶、林淑娟之配偶張師誠設於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帳號108098號證券帳戶;友人蘇金貞設於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2686號及元大寶來證券金天母分公司帳號233917號證券帳戶、蘇金貞友人沈佰華設於元大寶來證券金天母分公司帳號236901號證券帳戶;友人林珮茵設於國票證券敦北分公司帳號63674 號、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110902號及永豐金證券萬盛分公司帳號000000號證券帳戶,由鍾瑋驛在保證金額度內,於102 年5月17日起,以電話指示前開帳戶所屬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俟交易完成後,再由營業員將交割憑單或電子帳單,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交予曾建浩,並由曾建浩彙整製作成交日報表轉寄予鍾瑋驛對帳。
2.鍾瑋驛與金主林義坤約定,每借用1萬元須支付每日4至5 元之利息,並以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義坤個人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入出金之帳戶,由林義坤提供配偶張美月設於康和證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母親林簡美珍設於康和證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友人陳洞達設於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132527號及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000000 號證券帳戶,供鍾瑋驛自102年7月12 日開始,以電話指示林義坤或其女兒林宜音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再由林宜音製作成交日報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鍾瑋驛對帳。
3.鍾瑋驛與金主黃瑞珍約定,每借用1萬元須支付每日2至5 元之利息,另須支付股票市值2至3成不等之款項作為保證金,並以黃瑞珍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友人洪肯堂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黃瑞珍提供友人黃逸煜及其配偶林怡君分別設於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90176 號及84124 號證券帳戶、洪肯堂設於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100053號證券帳戶、友人詹麗娟設於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57656 號證券帳戶,由鍾瑋驛在保證金額度內,於102 年5 月20日開始,以電話直接指示營業員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再由營業員向鍾瑋驛回報成交狀況。
4.鍾瑋驛與金主丁踴躍約定,借款年利率14.6%,另需支付股票市值2 成之保證金,並以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丁踴躍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丁踴躍提供其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帳號0000000 號、統一證券基隆分公司帳號000000號、南京分公司帳號475521號、康和證券帳號0000000 號及凱基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52398 號等證券帳戶;丁踴躍配偶侯宜君設於統一證券基隆分公司帳號134626號、南京分公司帳號475518號及國泰證券忠孝分公司帳號19986 號證券帳戶;丁踴躍員工潘雪紅設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帳號75695 號證券帳戶,鍾瑋驛則在保證金墊款之額度內,於102 年5 月22日開始,直接指示丁踴躍之員工鄭心妤及潘雪紅利用網路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再由鄭心妤等以App 或Line等通訊軟體回報成交狀況,並將所彙整之成交報表,以電子郵件寄至鍾瑋驛所指定之電子信箱,供鍾瑋驛對帳。
5.鍾瑋驛與金主王福祺約定,墊款利息每月1至2分,另須支付購買股票金額1至2成的款項作為保證金,彼此並以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福祺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王福祺提供其設於凱基證券臺北分公司791369號證券帳戶,供鍾瑋驛自102年5月28日開始,在保證金墊款額度內,自行決定價格及數量後,指示王福祺或王福祺員工劉錦聰,以電話或網路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再由王福祺回報鍾瑋驛成交狀況。
6.鍾瑋驛透過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營業員鄧金玲,向金主王丕鎮墊款,約定每借用1 萬元須支付每日4元之利息,另須支付購買股票金額2成之款項作為保證金,並以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金玲友人林詩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因王丕鎮自有資金不足,復轉向賈文中墊款,由賈文中提供其設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南京分公司帳號286059號證券帳戶,於102年6月14日開始,供鍾瑋驛在墊款額度內下單,由鍾瑋驛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直接告知鄧金玲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之價量,再由鄧金玲將成交情形回報鍾瑋驛。
7.鍾瑋驛透過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營業員何玉娟,向金主王振世借款約1,000 萬元,約定借款年息10%,另須支付購買股票金額2 至3 成之款項作為保證金,彼此並以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振世配偶莊淑芬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王振世提供莊淑芬設於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帳號000000號證券帳戶,供鍾瑋驛在墊款額度內,於102 年6 月3日開始,自行決定以電話向何玉娟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並由何玉娟將成交情形回報予鍾瑋驛。
(二)鍾瑋驛邀集不知情之外圍友人共同進場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鍾瑋驛為達操縱富驛公司股價之目的,乃以富驛公司未來發展性高、獲利前景看好、保證股價必上漲等話術,誘使不知情之吳澤宛、吳憶彤、周慧美、簡怡青、田宜安、楊桂山、何中儀、蔡世光、莊豐富及其配偶呂淑萩、林婉玉、王淑惠、王曉蕾、郭大智、劉三寶、徐珮棻、黃姵穎及蘇介人等,以自有資金進場買股,由吳澤宛提供其設於富邦證券環北分公司帳號109664號證券帳戶、吳憶彤提供其設於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帳號260989號證券帳戶、周慧美提供其設於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帳號70434 號證券帳戶(受任人:王子元)、簡怡青提供其設於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帳號64169 號證券帳戶、田宜安設於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帳號64716 號及元大寶來證券東蘆分公司帳號000000號證券帳戶、楊桂山提供其設於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帳號000000號及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112780號證券帳戶、何中儀提供其設於日盛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212157號、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帳號567587號、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112528號及元大寶來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80872 號證券帳戶、蔡世光提供其設於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帳號489909號證券帳戶、莊豐富提供其設於康和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86498 號證券帳戶及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帳號72160 號證券帳戶、呂淑萩提供其設於康和證券復興分公司帳號136843號及群益金鼎證券承德分公司帳號113019號證券帳戶、林婉玉提供其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營證券商新興分公司帳號51741 號及永豐金證券新竹分公司帳號53317 號證券帳戶、王淑惠提供其設於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帳號135558號及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號證券帳戶、郭大智提供其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大同分公司帳號119957號證券帳戶、劉三寶提供其設於第一金證券自由分公司帳號237439號證券帳戶、徐珮棻提供其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980210號證券帳戶、黃姵穎提供其設於宏遠證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蘇介人提供其設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號72698號證券帳戶,自102 年5 月20日開始,陸續依照鍾瑋驛以電話或通訊軟體Skype 、WeChat、WhatsApp、Line、簡訊所指示之價量下單,並回報成交情形予鍾瑋驛,或由鍾瑋驛、王子元,逕以周慧美、簡怡青及田宜安所提供之證券帳戶代操下單,以利鍾瑋驛鎖住籌碼。另林婉玉亦商請不知情之兄嫂童玉娟,提供其設於永豐金證券新竹分公司帳號239212號證券帳戶,由林婉玉直接聽從鍾瑋驛指示下單,而童玉娟則以其設於凱基證券科園分公司帳號14814 號證券帳戶,另邀集友人陳俊英使用配偶洪美雪設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帳號22736 號證券帳戶,依鍾瑋驛之指示,一同跟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以利鍾瑋驛操作。
(三)王子元提供帳戶及協助下單部分:王子元明知鍾瑋驛所為係操縱股價,且有向曾建浩等丙種墊款金主借款,使用該等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情形,竟基於配合鍾瑋驛共同操縱該公司股價之犯意,協助鍾員分散買盤,以吸引其他散戶進場。由王子元自102 年5 月30日開始,以其設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24416 號、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帳號60587 號、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155312號、元大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帳號88704 號及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帳號269838號證券帳戶,配合鍾瑋驛之指示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外,並受鍾瑋驛指示,偕同不知情之鍾瑋驛友人簡怡青、田宜安至元富證券開立證券帳戶(受任人:王子元),並直接使用簡怡青設於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帳號64169 號證券帳戶、田宜安設於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帳號64716 號證券帳戶,在簡怡青、田宜安2 人各自授權操作約400 萬元、200 萬元之額度內,由王子元自102 年5 月30日起,依照鍾瑋驛之指示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導致王子元之證券帳戶,於102 年7 月5 日9 時0 分25秒至9 時08分16秒、同年月19日9 時02分07秒至9 時08分05秒、同年月22日9 時02分25秒至9 時05分37秒、同年月23日9 時01分35秒至9 時14分36秒、同年8 月7 日12時19分08秒至12時24分38秒、同年月8 日10時05分38秒至10時06分54秒、同年月9 日9 時08分40秒至9 時12分47秒、同年月12日9 時16分0 秒至9 時23分59秒等交易日,有與鍾瑋驛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彭梅妹、林淑娟、蔡承恩、曾建浩、曾莊靜蘭、蔡淑真、黃姵穎、洪美雪、王淑惠、楊桂山、張師誠、周慧美、林婉玉等證券帳戶,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影響股價異常上漲3 至28檔,於102 年7 月11日11時17分26秒至11時23分53秒、102 年8 月8 日9 時18分29秒至9 時40分46秒等交易日,有與鍾瑋驛所掌控之曾建浩、彭梅妹、曾莊靜蘭、林珮茵、林婉玉等人頭證券帳戶,低價委託賣出,致影響股價異常下跌9 至17檔,又於102 年6 月26日、7 月1 日、8 月8日、9 日、12日等交易日,與王子元、簡怡青及田宜安等帳戶相對成交。
(四)總計鍾瑋驛、王子元於分析期間,共使用47名親友名下合計88個證券帳戶,以分散證券帳戶及券商之方式,先後買進富驛公司股票34,032仟股、賣出29,718仟股,分別占分析期間該檔股票總成交量44,297仟股之76.83%及67.09%,計有102 年5 月20日等60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高達58日成交買進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50%以上,計有102 年5 月20日、22日、29日、6 月6 日、7 月4 日、26日、31日、8 月6 日、7 日、9 日、12日等11交易日,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或委買價格買進,致影響股價上漲3 至15檔;計有102年5 月21日、23日、24日、27日、28日、30日、31日、6月3 日、4 日、5 日、7 日、10日、11日、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7 月1 日、2 日、3 日、5 日、8 日、9 日、10日、11日、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30日、8 月1 日、2 日、5 日、8 日等48日,同時以高(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富驛公司股票,致影響股價同時上漲3 至30檔及下跌3 至18檔;另計有102 年5 月23日等56個交易日,鍾瑋驛利用前開金主或友人提供之證券帳戶,渠等彼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總計相對成交22,963仟股,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51.84 %,該相對成交數量又分占其等分析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67.47 %及77.27 %,顯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節省交易成本之習慣不符,而係有目的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進場追價,致使富驛公司股票收盤價,由期初102 年5 月17日每股47.4元,上漲至期末102 年8 月12日每股60.9元,漲幅及振幅分別達28.48 %及39.66 %,日均量726 仟股,更較前1 個月之日均量77仟股,增加842.85%,悖於同類股(觀光事業類)漲幅10.55 %、大盤跌幅1.19%之走勢,已破壞股票市場交易秩序,扭曲市場自由交易價格機能,損害投資大眾權益(鍾瑋驛、王子元共同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富驛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比較、操縱富驛公司股價買賣交易明細、操縱價格影響、相對成交情形、資金往來情形及明細,均詳見附表一、二、三、四、五、八、九),其等操縱富驛公司股價總計損失1,001 萬1,473 元(詳見附表七)。
三、鍾瑋驛、王子元均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股票,如經成交,即應在成交後2 營業日內履行交割,且均明知渠等並無足夠財力,提供保證金向金主墊款,若無法確保其他資金如期到位,貿然下單大量買進股票,勢必無力支付交割股款,惟為持續遂行並儘速達成前述操縱富驛公司股價及造成富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俾能順利出脫富驛公司持股套利之目的,竟基於不履行交割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5 日及6 日,由鍾瑋驛指示王子元利用廖葉設於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73635 號證券帳戶,以電話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共150 仟股、19仟股,須繳納交割股款共812 萬6,032 元;鍾瑋驛又於102 年8 月7 日及8 月9 日,指示王子元利用簡怡青設於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64169 號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買進、賣出富驛公司股票各121 仟股,須繳納交割股款共729 萬700 元,102 年8 月7 日及9 日鍾瑋驛果因無力繳納交割股款,而遭券商申報前開廖葉及簡怡青證券帳戶違約交割,詎鍾瑋驛竟為避免股票遭券商執行反向沖銷,無人承接,進而造成股價跌落,致其損失加劇,且明知其根本無力履行交割,復於102 年8 月8 日、9 日及12日,指示王子元依其決定之價量,由王子元以其設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24416 號證券帳戶下單,在王子元刻意隱瞞先前違約交割一事,且一再向券商稱可提出財力證明之情況下,券商同意提高王子元單日下單額度,王子元遂於該3 交易日,分別以電話下單買進富驛公司股票469 仟股、470 仟股、453 仟股及賣出3 仟股(買進股票數量占各該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為55.63 %、60.8%、65.46 %),須繳納交割股款高達8,554 萬3,000 元,另王子元亦使用其其設於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269838號證券帳戶,於102 年8 月9 日及12日,依照鍾瑋驛指示,以網路下單買進富驛公司股票共140 仟股,須繳納交割股款共859 萬9,734 元,惟交割到期日時,仍未繳納交割股款,而遭券商申報違約交割,總計鍾瑋驛、王子元於102 年8 月5 日至12日間,違約交割計1,919仟股、違約交割金額共1 億1,787 萬4,000 元,違約交割張數各占當日市場成交比例為10.25 %、13.84 %、26.65 %、55.63 %、70.5. %、65.46 %,其未相抵之股數仍有留1,521 仟股,而富驛公司股價,亦因此於102 年8 月13日至8 月16日連續4 日跌停,股價並由102 年8 月12日之每股60.9元,重挫至102 年8 月26日之42.65 元,跌幅29.97 %,日均量576 仟股,較前1 個月日均量639.95仟股減少9.99%,已嚴重影響該股票市場交易秩序(其違約交割明細、違約張數及占當日市場成交比例,詳見附表六)。
四、嗣王子元對於其於102 年8 月8 日、9 日及12日,依鍾瑋驛之指示利用其設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24416 號證券帳戶下單,先後單買進富驛公司股票,而不履行交割之行為,於犯罪未發覺前,即於同年8 月20日主動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王子元自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鍾瑋驛及其辯護人爭執櫃買中心102 年9 月23日、103年1 月28日、同年4 月30日、104 年2 月4 日函各檢附之富驛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交易數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5 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櫃買中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機構,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 條、暨核定發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規定,櫃買中心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的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自屬櫃買中心之法定業務。上述櫃買中心各函文檢附之富驛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交易數據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分析意見書所引用之數據資料內容,就其敘述某日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相對成交若干等,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櫃買中心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各該數據資料亦無明顯失真或顯不可信之具體狀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有無異常、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並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範疇。
二、辯護人主張吳澤宛、陳俊英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吳澤宛及陳俊英於調查局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之審判外陳述,另經辯護人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作為彈劾公訴意旨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01 、202頁)。本判決於理由欄內引用吳澤宛及陳俊英於調查局之陳述,係用以說明渠等之陳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非以該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主借款並約定給與利息,且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王子元受鍾瑋驛之指示以其證券帳戶及利用被告所可掌控之證券帳戶協助下單買賣該公司股票,被告指示王子元利用廖葉、王子元及簡怡青、田宜安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該公司股票,而未履行交割等情,被告於原審即坦認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富驛公司股價及相對成交犯行,其上訴理由及辯解略以:伊原係因黃耀賢表示富驛公司日後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的7 成,可由伊承購,伊才開始購入富驛公司股票,嗣伊有意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方陸續買入富驛公司股票,僅因資金不足,而有同一交易日先賣後買或先買後賣該公司股票,主觀上並無操縱股價及相對成交之意圖,伊買賣此檔股票最後慘賠而無獲利,公訴意旨所指外圍友人買賣該公司股票部分,伊僅提供訊息參考,各該友人均係自主下單交易,非由伊掌控、操縱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
⒈依王福祺、楊桂山、何中儀、莊豐富、呂淑荻、童玉娟、郭大智、徐珮棻、陳俊英、蔡世光及吳澤宛等人(以下同稱此11人時,略稱為:王福祺等11人)之陳述,渠等或係自行評估後而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或有部分買賣股票行為係渠等自行決定,則渠等使用之帳戶從事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之行為,均與被告無涉。
⒉被告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之價格,均在最佳五檔買賣揭示價格範圍內,並無操縱交易價格意圖,亦未影響交易價格或市場秩序。
⒊被告向多位金主借款,因各金主要求之借款利息、保證金比例各有不同,被告須進行資金調配,而有在不同之股票交易帳戶內,進行股票買入或賣出行為,致有相對成交之客觀情事,惟被告主觀上出於資金調配之正當目的,並無營造交易活絡之意圖。
⒋被告雖有違約交割情形,惟係因相關資金未到位所致,被告嗣仍盡力籌措資金,以避免影響市場秩序,且其中102 年8月5 、7 、9 日之違約交割數量甚微,更經元富證券公司函覆稱:並未造成任何損害。
二、經查:
(一)被告操縱富驛公司股價及相對成交部分:
1.被告於102 年間,先後自友人謝明宏、富驛公司董事長侯尊中特助黃耀賢處,得知富驛公司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計劃,又知該公司公布102 年第一季財報營運虧損,股價連日下跌至每股新臺幣(下同)47餘元,若無法維持於每股50元左右之價格,侯尊中以該公司股票向銀行所為之質押借款(借款人:LUXURY DYNASTY COMPANY LIMITED,保證人:侯尊中)恐有遭追繳擔保金或遭賣出之虞,被告復希望經黃耀賢向侯尊中爭取認購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以投資獲利,乃於分析期間,利用廖葉證券帳戶,指示受任人即王子元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外,被告另向金主曾建浩、林義坤、黃瑞珍、丁踴躍、王福祺、王丕鎮及王振世商借資金,透過該等金主提供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該公司股票,復邀集友人簡怡青、田宜安、周慧美、林婉玉、童玉娟、楊桂山、何中儀、莊豐富及其配偶呂淑萩、蔡世光、王淑惠、王曉蕾、郭大智、劉三寶、徐珮棻、黃姵穎、蘇介人、吳憶彤、吳澤宛等人,提供自有資金及個人證券帳戶,由被告或王子元代操,或配合被告指示之價量自行下單交易該公司股票(被告所利用之證券帳戶、銀行交割帳戶詳見附表一)等情,被告於原審即不爭執上情,且經證人侯尊中於檢察官訊問及審判中時(見A5卷第3 頁至第7 頁反面、原審卷( 二) 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黃耀賢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5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反面)、謝明宏於檢察官訊問及審判中時(見A6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原審卷( 二) 第77頁至第82頁)、曾建浩於檢察官訊問及審判中時(見A3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原審卷( 二) 第119 頁至第120 頁)、蔡淑真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反面、第185 頁至第187 頁)、林淑娟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A3卷第162 頁至第166 頁反面、第168頁至第169 頁)、張師誠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蘇金貞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林珮茵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反面)、丁踴躍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78頁至第83頁反面、第86頁至第88頁)、林義坤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反面、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反面)、黃瑞珍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142 頁至第147 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A6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黃逸煜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5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A6卷第11頁至第12頁)、王福祺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39頁至第46頁反面、第74頁至第76頁)、田宜安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144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反面)、簡怡青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239 頁至第242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反面)、吳憶彤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213 頁至第217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王淑惠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291 頁至第296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A5卷第120頁至第123 頁、A6卷第43頁至第45頁)、周慧美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288 頁至第296 頁反面、第313 頁至第315 頁反面)、林婉玉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164 頁至第169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及反面)、童玉娟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A5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何中儀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官訊問時(見A3卷第189 頁至第197 頁、第208 頁至第211 頁)、楊桂山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317 頁至第327 頁、第338 頁至第342 頁)、莊豐富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277 頁至第283 頁反面、第287 頁至第289 頁反面)、呂淑萩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265 頁至第270 頁反面、第274 頁至第275 頁反面)蔡世光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247 頁至第251 頁反面、第261 頁至第263 頁)、劉三寶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66頁至第69頁反面、第74頁至第76頁、A5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反面、A6卷第65頁至第67頁)、黃姵穎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270 頁至第276 頁反面、第284 頁至第286 頁反面)、郭大智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A5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A6卷第57頁至第59頁)、蘇介人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王曉蕾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1 頁至第7 頁、第25頁至第28頁)、王振世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5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莊淑芬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5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賈文中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5卷第50頁至第52頁、A6卷第頁至第35頁)、王丕鎮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5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反面、A6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鄧金玲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5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反面、A6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蔡沛叡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5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反面、A6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徐珮棻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4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反面)、廖葉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3卷第233 頁至第238 頁)、白濱綺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陳蓉萱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6卷第94頁至第97頁、A1卷第82頁至第84頁)、謝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1卷第82頁至第84頁)、鄭宜珍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1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黃昱斌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1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 年11月12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 號函、授信申請書、設質文件、匯款水單、歷次鑑價報告、查詢表(見A8卷第226 頁至第248 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 年10月28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4789號函暨所附簡怡青之帳戶往來明細(見A8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 年2 月27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424號函、王子元開戶資料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A8卷第83頁至第89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2 年10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21028102號函、102 年11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21119101號函暨所附王子元、吳憶彤之帳戶資料(見A8卷第90頁至第94頁反面)、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月3 日元銀字第1030001116號函暨所附王子元之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見A8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5 月1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1298號函暨所附王子元、丁踴躍之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見A8卷第98頁至第104 頁)、台新銀行102 年11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1874號函暨所附周慧美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見A8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台新銀行103 年5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308726號函暨所附蘇金貞、沈佰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見A8卷第112 頁至第118 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02 年12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240005號函暨所附王福祺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見A8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反)、上海銀行西湖分行102 年12月27日上西湖字第1020000132號函暨所附何中儀開戶及收支明細資料(見A 8 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反面)、中信銀行102 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8931號函暨所附廖葉之開戶申請書及收支往來明細(見A8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中信銀行102 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10524號函暨所附廖葉、吳澤宛之開戶申請書及收支往來明細、匯款單、匯入匯款備查簿(見A8卷第131 頁至第164 頁)、中信銀行103 年4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4050號函暨所附鍾瑋驛、曾建浩、蔡淑真、蘇金貞、之開戶申請書及收支往來明細(見A4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A8卷第165 頁至第195 頁反面)、王子元、田宜安、簡怡青網路下單IP位址資料表(見A8卷第196 頁至第202 頁)、、童玉娟之永豐金證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聲明書、授權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徵信與客戶額度審核表(見A4卷第39頁至第42頁)在卷可按,復有扣案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物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王福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富驛公司股票是鍾瑋驛向我借錢,利用我的帳戶指示我下單買賣的。102 年6 月11日我自己有買了100 張富驛公司股票,所以351 張富驛公司股票中,只有251 張是鍾瑋驛向我借錢,指示我買的等語(見A3卷第45頁反面)。楊桂山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鍾瑋驛為了有效掌控富驛公司的股票籌碼,會在下單前以電話或Line通知我們進場的時間、價格及數量等語(見A4卷第323 頁)。何中儀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富驛公司股票是鍾瑋驛告知我名稱、買進價格及買進數量,而要求我買進,幫他鎖住籌碼等語(見A3卷第190 頁反面)。莊豐富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會買富驛公司股票,是因為富驛公司是中國連鎖平價飯店回臺掛牌,且鍾瑋驛告訴我富驛公司本益比在臺灣被低估,而鍾瑋驛表示他受富驛公司的公司派委託,要炒高富驛公司的目標價到100 元以上。一開始要買富驛公司股票時,確實是鍾瑋驛指示呂淑萩(即莊豐富之配偶)買入的價格及數量等語(見A3卷第281 至282 頁)。呂淑荻於偵查中陳稱:富驛公司的股票都是鍾瑋驛指定,我即於102 年5 月到8 月買賣該股票鍾瑋驛先跟我先生溝通股票價格及數量,在交易開盤前,鍾瑋驛會用LINE跟我說買進的數量及單價等語(見A3卷第274 頁反面)。童玉娟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是林婉玉對我說:「鍾瑋驛要炒作富驛公司的股票,只要配合鍾瑋驛指示的時間及價格、數量,用我們自己的錢下單」,因為我有將帳戶簽立受託人給林婉玉,林婉玉都是用電話直接跟我的營業員下單,下單後營業員也是直接跟林婉玉回報,林婉玉下單都是依照鍾瑋驛指示的時間及價格等語(見A 5 卷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郭大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鍾瑋驛告訴我他要投資富驛公司股票,但進場及出場都要聽他指示的價量,不可以隨意進出。買賣張數就是由他依照當時的股價來配置,他都是用微信告訴我下單的價格及數量,大部分都是盤前或盤中下單,我成交後會再用微信回報等語(見A5卷第158 頁)。徐珮棻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當時鍾瑋驛在幫楊桂山及王淑惠代為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時,我感覺鍾瑋驛在股票操盤上很專業,起初我曾問過鍾瑋驛何時可以進場及出脫富驛公司股票,鍾瑋驛有告訴我買賣的時間點,之後鍾瑋驛每次跟我聯繫時,都會主動告知買賣富驛公司股票的時間點等語(見A4卷第185 頁)。上開各證人之陳述,經核與被告於調查局陳稱:我有找楊桂山、何中儀、莊豐富、呂淑荻、郭大智及徐珮棻等外圍友人下單購買富驛公司股票,我會告訴他們買賣的價格,由他們以自有資金進場等語相符(見A5卷第60頁)。可見王福祺、楊桂山、何中儀、莊豐富、呂淑荻、童玉娟、郭大智及徐珮棻等人均知悉被告有意藉由特定之買入、賣出價格及數量,操縱富驛公司之股價,仍配合被告之指示,進行股票交易。童玉娟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和陳俊英閒聊時,有講到股票,我可能有透露買賣富驛公司股票的狀況等語(見A5卷第130 頁背面),經核與陳俊英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於102 年間有買賣富驛公司,購買資金是我所有。是童玉娟告訴我買入及賣出的特定價格等語(見A3卷第304 頁),大致相符,可見童玉娟因知悉被告欲炒作富驛公司之股價,且已以其帳戶供林婉玉配合被告之指示,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其邀約陳俊英參與,當應係依被告指示之特定價格,轉知陳俊英買賣富驛公司之股票,則依陳俊英於調查局之陳述,顯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依童玉娟之陳述,認陳俊英係經童玉娟之邀,亦加入配合以特定之價格買賣股票。至王福祺雖有另行購買100 張富驛公司之股票,惟其既知被告有意操縱富驛公司之股價,應係預期經被告連續高價買入之操作後,富驛公司之股價有上漲可能,其縱有另行加量購買該股票情形,對於被告意圖影響富驛公司之股價,而有連續買入或賣出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而蔡世光及吳澤宛於調查局詢問時,雖均否認係依被告之指示,而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惟渠等倘有依被告之指示,而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之行為,因恐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而身陷訟累之顧慮,未必願據實陳述其與被告間往來之實際情況,渠等之陳述已不宜輕信。況被告於調查局陳稱:我有找蔡世光及吳澤宛下單購買富驛公司股票,我會告訴他們買賣的價格,由他們以自有資金進場,蔡世光會主動向我回報成交的情形等語(見A5卷第59、60頁)。可見蔡世光及吳澤宛所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王福祺等11人名下之股票交易帳戶於本案分析期間內,所進行之富驛公司股票交易行為,均係於知悉被告有意藉由特定之買入、賣出價格及數量,操縱富驛公司之股價,而配合被告之指示,進行股票交易。從而,被告辯稱公訴意旨所指外圍友人買賣該公司股票部分,其僅提供訊息參考,實係各該證券帳戶之人自主下單交易;辯護人辯稱:王福祺等11人名下之帳戶,所為之富驛公司股票交易行為,與被告無關各云云,均不足採信。因此,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確係由被告所掌控,由其自行或指示王子元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黃耀賢於調查局陳稱:102 年6 月初,我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被告就說已經買了1 、2 千張富驛公司股票,並表示想購買富驛公司的可轉換公司債,我有向侯尊中表達被告的購買意願,侯尊中沒有答應,我覺得被告是有實力的投資人,我自作主張告訴被告,最多只能讓被告購買7 成的可轉換公司債等語(見A5卷第13、16頁背面)。而被告掌控之交易帳戶自102 年5 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止,即每日買進117 張至640 張不等之富驛公司股票,且每日均有相對成交情形,此有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堪信被告於黃耀賢初次見面前,即已開始買入富驛公司股票,並利用相對成交行為,營造交易活洛之表象,被告辯稱係因黃耀賢允諾被告日後可購買富驛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而開始買入富驛公司股票云云,即不可採。雖黃耀賢曾自行允諾被告日後可購買富驛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惟不論被告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之之動機係為日後可購入富驛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或為取得富驛公司之經營權,本可於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以合法、正當之方式為之,以取得富驛公司之股分,且毋庸以其控制之數帳戶,同時進行買入或賣出。惟查,被告於分析期間,共使用47名親友名下合計88個證券帳戶,以分散證券帳戶及券商之方式,先後買進富驛公司股票34,032仟股、賣出29,718仟股,分別占分析期間該檔股票總成交量44,297仟股之76.83%及67.09%,計有102 年5 月20日等60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高達58日成交買進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50%以上,計有102 年5 月20日、22日、29日、6 月6 日、7 月4 日、26日、31日、8 月6 日、7 日、9 日、12日等11交易日,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或委買價格買進,致影響股價上漲3 至15檔;計有102 年5 月21日、23日、24日、27日、28日、30日、31日、6 月3 日、4 日、5 日、7 日、10日、11日、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7 月1 日、2 日、3 日、5 日、8 日、9 日、10日、11日、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30日、8 月1 日、2 日、5 日、8 日等48交易日,同時以高(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富驛公司股票,致影響股價同時上漲3 至30檔及下跌3 至18檔;另計有102 年5 月23日等56個營業日,鍾瑋驛利用前開金主或友人提供之證券帳戶,渠等彼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總計相對成交22,963仟股,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51.84 %,該相對成交數量又分占其等分析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67.47 %及77.27 %(其中包含王子元依被告之指示,利用王子元及簡怡青、田宜安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導致王子元證券帳戶於102 年7 月5 日9時0 分25秒至9 時08分16秒、102 年7 月19日9 時02分07秒至9 時08分05秒、102 年7 月22日9 時02分25秒至9 時05分37秒、102 年7 月23日9 時01分35秒至9 時14分36秒、102年8 月7 日12時19分08秒至12時24分38秒、102 年8 月8 日10時05分38秒至10時06分54秒、102 年8 月9 日9 時08分40秒至9 時12分47秒、102 年8 月12日9 時16分0 秒至9 時23分59秒等交易日,有與被告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彭梅妹、林淑娟、蔡承恩、曾建浩、曾莊靜蘭、蔡淑真、黃姵穎、洪美雪、王淑惠、楊桂山、張師誠、周慧美、林婉玉等證券帳戶,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影響股價異常上漲3 至28檔,於102 年7 月11日11時17分26秒至11時23分53秒、102 年8 月8 日9時18分29秒至9 時40分46秒等交易日,有與鍾瑋驛所掌控之曾建浩、彭梅妹、曾莊靜蘭、林珮茵、林婉玉等人頭證券帳戶,低價委託賣出,致影響股價異常下跌9 至17檔,又102年6 月26日、7 月1 日、8 月8 日、9 日、12日,有與王子元、簡怡青、田宜安等帳戶相對成交之情形部分),此有卷附櫃買中心104 年2 月4 日證櫃視字第1030033567號函暨所附富驛公司分析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記載及光碟內相關交易數據資料(見A8卷第24頁至第77頁反面)可資佐憑,可知被告連續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或委買價格買進,致影響價格上漲,另有同時以高(低)價委託買進(賣出),致影響價格同時上漲及下跌,各該帳戶彼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以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顯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節省交易成本之習慣不符,而係有目的操縱富驛公司股價及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進場追價,致使富驛公司股票收盤價,由期初102 年5 月17日每股47.4元,上漲至期末102 年8 月12日每股60.9元,漲幅及振幅分別達28.48 %及39.66 %,日均量726 仟股,更較前1 個月之日均量77仟股,增加842.85%,悖於同類股(觀光事業類)漲幅10.55 %、大盤跌幅1.19%之走勢,已破壞股票市場交易秩序,扭曲市場自由交易價格機能,損害投資大眾權益(被告、王子元共同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富驛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比較、操縱富驛公司股價買賣交易明細、操縱價格影響、相對成交情形、資金往來情形及明細,均詳見附表一、二、三、四、五、八、九)。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其主觀上確有操縱富驛公司股價及相對成交之意圖甚明。
⑶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人,可由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蓋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撮合原則,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數檔,股價操縱者進而可利用該資訊,以連續逐步墊高股價至所欲抬高之價位,而達到影響股價之效果。例如: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使價格之漲跌依委託者之預期價位逐檔移動。因此,被告縱以五檔揭示價買賣價內委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股價或壓低股價之目的。此觀本案附表四之價格影響表,被告利用其可掌控之交易帳戶,於同一交易日內,多係以接近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格之委賣或委買價格,連續委買或委賣,進而造成股價之向上拉升或向下壓低之結果可證。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買賣股票之價格,均在最佳五檔買賣揭示價格範圍內,並無操縱交易價格意圖云云,顯不可採。
⑷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因各金主要求之借款利息、保證金比例各有不同,為進行資金調配,而於不同之股票交易帳戶內,進行股票買入、賣出行為,致有相對成交之客觀情事云云,惟被告係於何日、何帳戶之交易,有上開情事,並未據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以採信。況被告向金主借款,其所需支付之利息、保證金比例,應於借款前即已約定,以被告精於股票投資、操作,當可事先規劃以進行資金調配,豈有於買賣股票後,因不同金主之利息、保證金比例等因素,僅為進行資金調配,又於不同之股票交易帳戶內,分別進行股票買入、賣出行為,致須另行負擔交易手續費、所得稅之理?可見此部分所辯亦不符常情,尚難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與王子元共同意圖抬高、壓低富驛公司股價,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以及意圖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違約交割部分:
1.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及8 月6 日,指示王子元利用廖葉設於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73635 號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共150 仟股、19仟股,須繳納交割股款共812 萬6,032 元,又於102 年8 月7 日及8 月9 日,指示王子元利用簡怡青設於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64169 號證券帳戶,下單買進、賣出富驛公司股票各121 仟股,須繳納交割股款共729 萬700 元,於102 年8 月7 日及8 月9 日,被告因無力繳納交割股款,而遭券商申報前開廖葉及簡怡青證券帳戶違約交割。被告為避免股票遭券商執行反向沖銷,無人承接,進而造成股價跌落,致其損失加劇,明知其無力履行交割,仍於102 年8 月8 日、8 月9 日及8 月12日,指示王子元利用王子元名下設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24416 號證券帳戶下單,經券商同意提高王子元單日下單額度,王子元遂於該3 交易日,分別以電話下單買進富驛公司股票469 仟股、470 仟股、453 仟股及賣出3 仟股(買進股票數量占各該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為55.63 %、60.8%、65.46 %),須繳納交割股款高達8,554 萬3,000 元,另王子元亦使用其個人設於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269838號證券帳戶,於102 年8 月9 日及8 月12日,依照被告指示,下單買進富驛公司股票共140仟股,須繳納交割股款共859 萬9,734 元,惟交割到期日時,王子元、被告仍未繳納交割股款,而遭券商申報違約交割等客觀事實,被告於原審即不爭執此事實,並經陳蓉萱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6卷第94頁至第97頁、A1卷第82頁至第84頁)、謝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1卷第82頁至第84頁)、黃昱斌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1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鄭宜珍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1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證述無訛,且有富驛公司股票違約交割申報表(見A8卷第214 頁)、統一證券102 年12月13日統證字第1020001283號函暨所附王子元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確認表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仁愛分公司違約價差計算表、還款和解同意書、富驛股票違約處理方式會議結論、網路報導資料(見A1卷第59頁至第73頁)、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102 年11月11日永豐金證南京分公司(102 )字第0016號函(見A1卷第75頁)、元富證券102 年11月8 日(102 )元證經字第2284號函暨所附對帳單(見A1卷第77頁至第79頁)、凱基證券、元富證券、統一證券及永豐金證券提出之廖葉、簡怡青及王子元違約交割說明書(見A2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反面)、黃莘茹提出之廖葉下單購買富驛公司說明書、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年度分戶帳(富驛公司)、投資人違約明細表(見A6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呂珮瑜提出之簡怡青下單購買富驛公司元富證券電子式交易型態買賣委託記錄表、說明書、元富證券委託書、、投資人違約明細表(見A6卷第85頁至第87頁)、曾盈珺提出之之王子元下單購買富驛公司永豐金證券電子式交易型態買賣委託紀錄表、客戶帳號9A9S-0000000客戶王子元違約處置說明、投資人違約明細表(見A6卷第92頁至第93頁)、陳蓉萱提出之王子元下單購買富驛公司委託人交易分戶帳、櫃買中心投資人違約明細表、說明書(見A6卷第98頁至第99頁)存卷可參。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香港投資人張金偉原與被告達成共同爭取富驛公司經營權之共識,而委託被告下單買入富驛公司股票,遂於102 年8 月8 日,以王子文之帳戶下單買入富驛公司股票,惟張金偉未依約將交割款匯入,致生違約交割情事云云。惟此部分辯解僅有被告及王子元於陳報狀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已難遽採。況被告及王子元違約交割之交易日期除102 年8 月8 日外,尚有102 年8 月5 日至7 日、同年月9 、12日,且違約交割之股票張數占當日市場成交量之比例介於10.25%至70.5% ,可見被告及王子元違約之原因並非僅有渠等所稱張金偉未依約將交割款匯入乙節。其次,下單買入證券之委託人不履行交割時,證券經紀商本即應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就委託人不履行交割之證券,進行反向沖銷,縱證券經紀商已反向沖銷完畢,該不履行交割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應視實際報價數量、金額之多寡,依其具體情形,並參酌證券主管機關之意見,以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36號判決理由參照),係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例,亦即證券商雖依規定代為交割,惟不履行交割行為如已造成市場交易秩序受到影響之危險性,即成立不履行交割罪,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被告及王子元於102 年8 月5 日至8 月12日間,每日違約買進張數介於66至545 張間、違約比例占當日市場成交量比例介於10.25%至70.5% ,總計違約交割計1,919 仟股、違約交割金額共1 億1,787 萬4,000 元,而富驛公司股價,亦因此於102 年8 月13日至8 月16日連續4 日跌停,股價並由102 年8 月12日之每股60.9元,重挫至102 年8 月26日之42.65 元,跌幅29.97 %,日均量576 仟股,較前1 個月日均量639.95仟股減少9.99%,此有櫃買中心102 年9 月23日、103 年1 月28日函各檢附之富驛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交易數據資料在卷可佐(見A1卷第39頁以下、第116 頁以下)。則由被告及王子元使用帳戶之違約張數、占市場交易高額比例、違約金額,違約後造成股價波動下跌之情形,顯已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其違約交割明細、違約張數及占當日市場成交比例,詳見附表六)。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本件違約交割行為,並未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元富證券公司已函覆稱: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均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委託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於同年7 月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同條項第5 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及同條項第1 款「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等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抬高、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於分析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次抬高、壓低富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多次相對買賣該公司股票之舉動,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利用廖葉、簡怡青、田宜安及王子元之證券帳戶,先後委託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行為,均達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程度,其先後數次違約交割事實之發生,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多次為違約交割之舉動,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亦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不履行交割罪。被告以一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後第4 款、第5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高買低賣罪處斷。被告所犯高買低賣罪及不履行交割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與王子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經計算犯罪所得結果,因尚有虧損,並無獲利(其犯罪所得計算詳見附表七),即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後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高買低賣罪,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不履行交割罪,所犯各罪均為累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基於貪念,利用富驛公司股價低迷之際,自行或指示王子元協助下單買賣該公司股票,藉機操縱該公司股價及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破壞股票市場競價自由,嗣又違約交割,且違約交割金額甚鉅,而影響市場秩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及對於本件犯罪之支配程度,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再參酌其智識程度、年齡、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及4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8年6 月,另認經計算犯罪所得結果,被告本案犯行尚有虧損,並無獲利,無庸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犯行業據本院詳予調查證據,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說明詳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情、辯護人之各項辯護意旨及上訴理由主張各節,如何不足採之,逐一指駁及說明(詳如理由欄貳. 二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一: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一) │├──┼──────────────────────┤│A2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二) │├──┼──────────────────────┤│A3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三) │├──┼──────────────────────┤│A4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四) │├──┼──────────────────────┤│A5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五) │├──┼──────────────────────┤│A6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六) │├──┼──────────────────────┤│A7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587號 │├──┼──────────────────────┤│A8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070號 │├──┼──────────────────────┤│A9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73號 │├──┼──────────────────────┤│A10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042號 │├──┼──────────────────────┤│A11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383號 │├──┼──────────────────────┤│A12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1702號 │├──┼──────────────────────┤│A13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2180號 │├──┼──────────────────────┤│A14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聲他字第896號 │├──┼──────────────────────┤│A15 │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站-鍾瑋驛等炒作富驛 ││ │公司股票證據資料卷 │└──┴──────────────────────┘附件二:鍾瑋驛扣押物(保號:104年度紅保字第631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001 │A1-1-1~A1-1-7 │7本 │鍾瑋驛│ ││ │股票操作紀錄 │ │ │ │├──┼────────┼──┼───┼──────┤│002 │A1-2-1~A1-2-8 │8本 │鍾瑋驛│ ││ │股票成交紀錄 │ │ │ │├──┼────────┼──┼───┼──────┤│003 │A1-3-1~A1-3-3 │3本 │鍾瑋驛│ ││ │借款資料 │ │ │ │├──┼────────┼──┼───┼──────┤│004 │A1-4-1~A1-4-2 │2本 │鍾瑋驛│ ││ │公司登記資料 │ │ │ │├──┼────────┼──┼───┼──────┤│005 │A1-5-1~A1-5-17 │17本│鍾瑋驛│ ││ │匯款單 │ │ │ │├──┼────────┼──┼───┼──────┤│006 │票據(台支以外)│20張│鍾瑋驛│ ││ │(A1-6:支票) │ │ │ │├──┼────────┼──┼───┼──────┤│007 │存摺 (廖葉中國信│6本 │鍾瑋驛│屬 A1-7-1 ││ │託營業部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存摺) │ │ │ │├──┼────────┼──┼───┼──────┤│008 │存摺 (廖葉中國信│1本 │鍾瑋驛│屬 A1-7-1 ││ │託士林分行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存摺) │ │ │ │├──┼────────┼──┼───┼──────┤│009 │存摺 (廖葉華南銀│1本 │鍾瑋驛│屬 A1-7-1 ││ │行內湖分行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存摺) │ │ │ │├──┼────────┼──┼───┼──────┤│010 │存摺 (A1-7-2: │1本 │鍾瑋驛│ ││ │廖葉凱基證券 │ │ │ ││ │0000000 號存摺)│ │ │ │├──┼────────┼──┼───┼──────┤│011 │存摺 (鍾瑋驛中國│2本 │鍾瑋驛│屬 A1-7-3 ││ │信託中崙分行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存摺) │ │ │ │├──┼────────┼──┼───┼──────┤│012 │存摺(鍾國華玉山│1本 │鍾瑋驛│屬 A1-7-3 ││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存摺) │ │ │ │├──┼────────┼──┼───┼──────┤│013 │存摺(吳仲凡第一│1本 │鍾瑋驛│屬 A1-7-4 ││ │銀行仁和分行 │ │ │ ││ │00000000000 號存│ │ │ ││ │摺) │ │ │ │├──┼────────┼──┼───┼──────┤│014 │存摺(吳仲凡富邦│1本 │鍾瑋驛│屬 A1-7-4 ││ │證券環北分公司 │ │ │ ││ │0000000 號存摺)│ │ │ │├──┼────────┼──┼───┼──────┤│015 │A1-8-1~A1-8-2 │2本 │鍾瑋驛│ ││ │記事本 │ │ │ │├──┼────────┼──┼───┼──────┤│016 │A1-9: │1本 │鍾瑋驛│ ││ │還款和解同意書 │ │ │ │├──┼────────┼──┼───┼──────┤│017 │A1-10: │1本 │鍾瑋驛│ ││ │股東名冊 │ │ │ │├──┼────────┼──┼───┼──────┤│018 │A1-11:文件 │1本 │鍾瑋驛│ │├──┼────────┼──┼───┼──────┤│019 │印章 │7個 │鍾瑋驛│ ││ │( A1-12:印章)│ │ │ │├──┼────────┼──┼───┼──────┤│020 │電子產品 │1支 │鍾瑋驛│ ││ │( A1-13-1:鍾瑋│ │ │ ││ │驛 HTC銀色手機)│ │ │ │├──┼────────┼──┼───┼──────┤│021 │電子產品 │1支 │鍾瑋驛│ ││ │( A1-13-2:鍾瑋│ │ │ ││ │驛蘋果金色手機 │ │ │ ││ │( 0000000000 )│ │ │ │├──┼────────┼──┼───┼──────┤│022 │電子產品 │1支 │鍾瑋驛│ ││ │( A1-13-3:鍾瑋│ │ │ ││ │驛蘋果灰色手機 │ │ │ ││ │(0000000000 , │ │ │ ││ │含電源線)) │ │ │ │├──┼────────┼──┼───┼──────┤│023 │電子產品 │1支 │鍾瑋驛│ ││ │( A1-13-4:鍾瑋│ │ │ ││ │驛蘋果銀色手機 │ │ │ ││ │(0000000000 ) │ │ │ │├──┼────────┼──┼───┼──────┤│024 │電子產品 │1支 │鍾瑋驛│ ││ │( A1-13-5:鍾瑋│ │ │ ││ │驛蘋果色手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025 │電子產品 │1支 │鍾瑋驛│ ││ │( A1-13-6:鍾瑋│ │ │ ││ │驛 HTC白色手機(│ │ │ ││ │含電源線)) │ │ │ │├──┼────────┼──┼───┼──────┤│026 │電腦設備 │2台 │鍾瑋驛│ ││ │(A1-14-1~A1-14-│ │ │ ││ │:平板電腦) │ │ │ │├──┼────────┼──┼───┼──────┤│027 │電子產品(A1-15:│1個 │鍾瑋驛│ ││ │隨身碟) │ │ │ │├──┼────────┼──┼───┼──────┤│028 │電子產品(A1-17 │1個 │鍾瑋驛│ ││ │:鍾瑋驛個人電腦│ │ │ ││ │專用鍵盤) │ │ │ │├──┼────────┼──┼───┼──────┤│029 │電子產品(A1-18 │1個 │鍾瑋驛│ ││ │:鍾瑋驛個人電腦│ │ │ ││ │專用滑鼠) │ │ │ │├──┼────────┼──┼───┼──────┤│030 │電腦設備 │1台 │鍾瑋驛│ ││ │(A1-16:鍾瑋驛個│ │ │ ││ │人電腦) │ │ │ │└──┴────────┴──┴───┴──────┘附件三:王子元扣押物(保號:104年度紅保字第630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001 │A3-1-1~A3-1-3 │3本 │王子元│ ││ │筆記本 │ │ │ │├──┼────────┼──┼───┼──────┤│002 │存摺(王子元中國│2本 │王子元│屬 A3-2-1 ││ │信託營業部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存摺) │ │ │ │├──┼────────┼──┼───┼──────┤│003 │存摺(王子元中國│2本 │王子元│屬 A3-2-1 ││ │信託城東分行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存摺) │ │ │ │├──┼────────┼──┼───┼──────┤│004 │存摺(王子元第一│2本 │王子元│含 A3-2-1 ││ │銀行永春分行 │ │ │扣押物 1 ││ │00000000000 號存│ │ │本及 A3-2 ││ │摺) │ │ │-2 扣押物 ││ │ │ │ │1 本 │├──┼────────┼──┼───┼──────┤│005 │存摺(王子元永豐│1本 │王子元│屬 A3-2-2 ││ │金證券大安分公司│ │ │ ││ │0000000號存摺) │ │ │ │├──┼────────┼──┼───┼──────┤│006 │存摺(王子元國秦│1本 │王子元│屬 A3-2-2 ││ │世華安和行分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存摺) │ │ │ │├──┼────────┼──┼───┼──────┤│007 │存摺(王子元國秦│2本 │王子元│含 A3-2-2 ││ │世華仁愛分行 │ │ │扣押物 1本 ││ │000000000000 號 │ │ │及 K-4扣押 ││ │存摺) │ │ │物2本 │├──┼────────┼──┼───┼──────┤│008 │存摺(王子元新光│3本 │王子元│含 A3-2-2 ││ │銀行長安分行 │ │ │扣押物 1本 ││ │0000000000000 號│ │ │及 K-4扣押 ││ │存摺) │ │ │物2本 │├──┼────────┼──┼───┼──────┤│009 │存摺(王子元合作│1本 │王子元│屬 A3-2-2 ││ │金庫復旦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存摺) │ │ │ │├──┼────────┼──┼───┼──────┤│010 │A3-3:還款同意書│1本 │王子元│ │├──┼────────┼──┼───┼──────┤│011 │A3-4:大洋配售 │1本 │王子元│ ││ │繳款通知書 │ │ │ │├──┼────────┼──┼───┼──────┤│012 │電子產品 │6個 │王子元│ ││ │( A3-5-l~A3-5-│ │ │ ││ │:硬碟) │ │ │ │├──┼────────┼──┼───┼──────┤│013 │電子產品 │6個 │王子元│ ││ │( A3-6-l~A3-6-│ │ │ ││ │:隨身碟) │ │ │ │├──┼────────┼──┼───┼──────┤│014 │K-1:民事判決書 │2張 │王子元│ │├──┼────────┼──┼───┼──────┤│015 │K-2:傳票 │1本 │王子元│ │├──┼────────┼──┼───┼──────┤│016 │存摺(王子元永豐│1本 │王子元│屬 K-3 ││ │金證券南京分公司│ │ │ ││ │0000000號存摺) │ │ │ │├──┼────────┼──┼───┼──────┤│017 │存摺(王子元統一│1本 │王子元│屬 K-3 ││ │證券仁愛分公司 │ │ │ ││ │0000000 號存摺)│ │ │ │├──┼────────┼──┼───┼──────┤│018 │存摺(王子元元大│1本 │王子元│屬 K-3 ││ │寶來證券敦南分公│ │ │ ││ │司 0000000 號存 │ │ │ ││ │摺) │ │ │ │├──┼────────┼──┼───┼──────┤│019 │存摺(王子元元富│1本 │王子元│屬 K-3 ││ │證券 0000000號存│ │ │ ││ │摺) │ │ │ │├──┼────────┼──┼───┼──────┤│020 │存摺(王子元元大│1本 │王子元│屬 K-4 ││ │銀行信義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 │ │ │ ││ │號存摺) │ │ │ │├──┼────────┼──┼───┼──────┤│021 │存摺(王子元台北│1本 │王子元│屬 K-4 ││ │富邦銀行襄陽分行│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存摺) │ │ │ │├──┼────────┼──┼───┼──────┤│022 │存摺(王子元永豐│1本 │王子元│屬 K-4 ││ │銀行營業部 │ │ │ ││ │00000000000000 │ │ │ ││ │號存摺) │ │ │ │├──┼────────┼──┼───┼──────┤│023 │電腦設備 │1台 │王子元│ ││ │(A3-7:電腦主機 │ │ │ ││ │) │ │ │ │└──┴────────┴──┴───┴──────┘附表一:被告買賣集團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使用帳戶一覽表附表二:富驛股票與同類股指數、櫃買市場於操縱股價期間(102年5月17日至8月12日)價量變化之比較表附表三:操縱富驛股價期間之買賣交易明細表附表四:操縱富驛股價期間之價格影響表附表五:操縱富驛股價期間之相對成交情形彙總表附表六:被告使用帳戶買進富驛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表附表七:被告等人操縱富驛股價之犯罪所得計算表附表八:被告等人操縱富驛股價之資金往來情形附表九:被告等人操縱富驛股價之資金往來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