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婉燁(原名吳旻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 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婉燁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190 ),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等證據,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住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並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 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5 時5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斯時員警並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驗尿報告已有結果),於員警發現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時,被告旋即主動交付吸食器,並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之。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扣案吸食器之沒收,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稱:「一、被告於警詢、貴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案,且配合度、態度良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得以減輕其刑。二、且被告係自首其施用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定,因查獲員警並無相關相當具體乙事證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懇請鈞院准予被告上訴並撤銷其刑,改以判輕之刑責,給予被告自新改過向上之機會」云云。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與現行法規不合,非屬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前於105 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3至46頁、37頁正反面),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符合累犯要件,依法須加重其刑,又原審法院業已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則原審就上開犯行量處前揭刑度,尚難謂過重。是本件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事證資料,徒以前詞泛言主張從輕量刑,顯非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述,未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亦未論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為其理由之所憑,依上說明,即無具體可言。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