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青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青雲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向吳美麗承租由其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宥汝養生館之房間居住,後吳美麗決定105 年10月15日結束營業,俟租約到期前再將養生館內之物品搬離,住於養生館內尚未搬離之方青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1月4 日晚上某時,竊取店內之按摩床2 張及拉簾4 組。嗣吳美麗於隔日至宥汝養生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方青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主要係表示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麗所述不實,並未爭執其證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上訴理由狀所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按摩床;窗簾我雖然拿了,但是因為告訴人將窗簾包在黑色袋子裡,我搬家時搬家公司人員拿錯了,我已經寄還給告訴人;本案係被栽贓嫁禍云云(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9 頁)。經查:
一、告訴人經營上開宥汝養生館,被告向其承租館內房間居住,嗣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5日結束營業,被告則繼續居住於館內房間。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晚上某時,取走店內之拉廉4 組,嗣又寄還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麗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3頁正反面,偵緝卷第16-17 頁,原審卷第28-31 頁),復有託運單、寄回窗簾之照片可稽(偵卷第20-2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
(一)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是臨時幫忙的,我想要收起來,被告本來說要買我的東西,但趁我不在時,拿走按摩床2 張及拉簾,拉簾他後來有寄回等語(偵卷第33頁);於106 年8 月8 日偵訊時結稱:我沒有同意他帶走任何東西,因為要賣他,他嫌貴,就不買了等語(偵緝卷第17頁);於原審證稱:我經營宥汝養生館,被告是兼職的按摩師父,我有空的房間租給他;我在105年10月15日結束營業,被告有說要買店裡剩下的東西,但是他嫌太貴,所以後來沒有消息了;養生館在沒有結束營業前,是有兩個女按摩師及被告住在那裡,在我結束營業的時候這兩個女按摩師就將鑰匙還我離開了,被告仍然住在裡面,所以除了被告外,沒有人可以進出該養生館;被偷的前一天我去店裡的時候東西都還好好的,但是我隔天去店裡的時候,店裡的東西都亂七八糟,按摩床兩張、拉廉4 組等物被拿走;我有問被告為什麼拿我東西,被告說東西太貴,窗簾拿去又給我寄回來;被告在LINE裡面有說是他拿走的等語(原審卷第28-31頁)。
(二)觀諸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偵卷第9 -17頁):告訴人:我已報警被 告:什麼事告訴人:你拿我的束(應「東」字之誤寫)西被 告:今天星期六郵局未開被 告:下星期一才匯告訴人:你不接我告你被 告:我明天去妳店裡告訴人:還有窗簾的錢被 告:我11月9 號以前店裡的東西會般(應「搬」字之誤寫)空,你也要般(應「搬」字之誤寫)離你的東西被 告:我一直在找房子被 告:當初也是妳叫我搬來被 告:幫妳被 告:妳窗簾要賣多少告訴人:你又沒幫到我什麼你現在還偷我的窗簾按摩床東西要賣多少有人會找你談你約個時間來店裡被 告:還好有證人被 告:窗簾我沒有用被 告:還妳被 告:隔壁打麻將的有看到被 告:我還沒搬走被 告:窗簾退還被 告:星期一匯5000元被 告:好家在被 告:窗簾不能用被 告:床椅全部退還,沒地方擺告訴人:下禮二晚上談被 告:我星期一去做筆錄告訴人:幾點被 告:東西會送至派出所被 告:全部送到被 告:我去坐牢被 告:我想租大有路被 告:在找了被 告:這樣可以去唱歌被 告:坐牢前告訴人:我們星期二下午2點到警察局理清楚被 告:妳的所有物品二張床還有四個布簾,已請搬家公司,搬回告訴人:般(應「搬」字之誤寫)去那裡,我又沒看到…就此,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內容後供稱:「(你在LINE裡面說床已經退回,沒地方擺,窗簾不能用,代表你當時已帶走窗簾和床椅?)是。」、「(你又寫『你的所有物品,2 張床和4 個布簾已經請搬家公司搬回』,你搬走所有東西?)我只有拿床和布簾,我是打錯,布簾已經退回,床椅保管中,他說2 張床賣5000元」等語(偵緝卷第16頁反面)。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拿走2 張按摩床及4 個拉簾(窗簾),並已將拉簾寄回。
(三)審酌告訴人就被告於按摩店結束營業後仍1 人住於其內,嗣未經同意,將店內按摩床2 張及拉簾4 組取走,經與被告LINE對話,被告自承拿走按摩床及拉廉,之後即寄還4組拉簾等情節證述明確,核與前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拿走2 張床和4 個窗簾,並將窗簾寄回等語在卷。是告訴人之證述,有上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又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果非確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從而,告訴人之證述,值堪信實,應可採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店內之按摩床2 張及拉簾4 組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同年8月8 日偵訊時均供承有將床拿走等語(偵緝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16頁反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明確,且所述與上開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自承要退還床椅等語相符,自以被告於偵查供陳有拿走店內按摩床,較為可信。是被告辯稱:並未拿走床云云,顯非事實。至被告辯稱拉簾是搬家公司搬錯云云,惟衡諸常情,搬家公司係依託運人意思搬運託運物品,並不會搬運託運人未指定之物品,俾免紛爭及及增加工作負擔,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觀諸前開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偷窗簾、要報警處理時,被告僅回稱:「窗簾我沒有用」、「還妳」、「窗簾退還」、「窗簾不能用」等語,並未即解釋原委,反而嫌棄拉簾不能用要退還,顯非所謂搬家公司搬錯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飾詞否認,並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按摩床2 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至竊得之拉簾4 組,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因跌倒摔破頭至醫院急診及中醫復健,致未能出庭云云,並提出仁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1日共就診12次,病名:「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手肘內側挫傷疼痛,頭部挫傷疼痛,跌到受傷疼痛,屈伸不利,患部壓痛」,可知被告僅受有手肘、頭部挫傷、疼痛等傷害,核其傷勢尚無嚴重至不能到庭,再參以前揭明細收據上所載就診日期,被告亦非於107 年12月6 日(即本院審理期日)受傷或就診,難認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