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宏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宏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有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6年3月2日前2、3天(第一審判決載為106年3月2日下午2時47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地點更正為被告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第一審載為桃園市境內某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宏德自始坦承犯行,而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可易科罰金,但被告家庭經濟困頓,實無力繳交。且被告只有國中畢業,施用毒品乃個人自殘行為,並非危害社會之重大行為,其他案件之施用毒品者,也僅判有期徒刑3月,為此請求輕判云云。
惟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依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為量刑(詳見附件),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查被告自民國89年7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並未斷除毒品,仍持續施用毒品,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36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毫無悔意,原審就其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未較前案為重,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從輕量刑。被告認原審量刑偏重,核無理由。至被告以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便屬實,然各個案件量刑因素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執此認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復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06 年度易字第403 號)移送本院,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
訴字第4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
合格,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3 月18日停止戒治出
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7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
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免刑判決確定。於90年間(即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1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4 月確定,已於102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47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同)觀護人採尿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桃
園市境內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47分
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宏德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3 月15日慈大
藥字第106031510 號函暨所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