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宗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4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宗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上開二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4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止間之某時,侵入劉士漢、李美蓮夫妻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並於系爭住處2 樓主臥房衣櫥間內,徒手竊取李美蓮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李美蓮於105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發覺遭竊後告知劉士漢,劉士漢報警處理,經警勘察案發現場並採取跡證送鑑驗,比對結果與郭宗禮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士漢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先供稱:「我承認我有為本件犯行,我願意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後又辯稱:「我想說的就是我知道DNA-STR 型別的這部分對我不利,我有問律師知道這對我是不利的,社會上警察要栽贓的很多,我知道我說得很多你們可能也不認同。不過這件真得不是我作的,不過我想快點解決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的,我就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洵難認被告有認罪之真意,故本院認被告仍否認犯罪。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宗禮雖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受雇於周長永,曾因搭設鷹架之工作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本案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㈠上述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士漢報警處理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系爭住處2 樓內進行勘察、採證,並於現場之小錢包(為證物編號1 移轉棉棒採證位置)及皮包(下稱系爭皮包。為證物編號2 移轉棉棒採證位置)各1 只等物,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在系爭住處2 樓現場查獲之系爭皮包,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H05 號)1 份暨所附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共6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共2 份、勘察紀錄表1 份、證物清單共2 份、採驗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33090號、105 年7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35004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7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美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竊物品來源為劉士漢之父母所贈送,劉士漢之父母在做銀樓,錢亦係其等贈送,為每年給伊小孩之紅包,伊所存下來的。鑽戒2 只,其中一只為圓的1.2 克拉,為結婚戒指、另一只為有一排小碎鑽之一字型,為生日禮物,均為劉士漢之父母所送,兩個均係白色;鑽石耳環為圓形,一個耳環約1 克拉,旁邊有碎鑽,大概1 公分,為白色,係結婚時劉士漢之父母所送;鑽石項鍊為圓形一圈一圈相連,框上有碎鑽,係平常時劉士漢之父母所送。紅寶石項鍊為酒紅色一字形,有2 、3 個紅寶石,中間有鑽石,為結婚時劉士漢父母所送;紅寶石耳環及紅寶石項鍊為同樣款式,為結婚時劉士漢父母所送;金黃鑽戒之寶石為黃色,戒台為白金色,上面有黃色小碎鑽一排,再一排白色小碎鑽,再一排黃色小碎鑽,共三排碎鑽,為劉士漢母親所送。18K 金項鍊為單純項鍊,是劉士漢母親所送。玉墜為劉士漢父親送給伊女兒,為綠色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145 頁);又證人劉士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竊物品有的係結婚戒指,有的係伊買給李美蓮,有的係伊父母所送。戒指有一只是鑽石戒指,為結婚戒指,白色,鑽石約70分,另一只為紅寶石戒指,紅寶石約8 、90分,紅寶石以外部分係白色;鑽石耳環樣式為2 個耳環各有一主鑽,外面有小鑽,每個耳環大小約0.5 平方公分,白色;鑽石項鍊、紅寶石項鍊、紅寶石耳環、金黃鑽戒、18K 金項鍊、玉墬等,為伊父母送給李美蓮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至132 、137 頁);又證人即劉士漢之父劉德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贈送鑽戒2 只、鑽石耳環1 對、鑽石項鍊、紅寶石項鍊各1 只、紅寶石耳環1 對、金黃鑽戒、18K 金項鍊、玉墬各1 只及金錢。金錢係過年贈送給孫子之紅包錢,由李美蓮保管,其餘物品係贈送予李美蓮,贈送時間不一,其中鑽戒、鑽石耳環係結婚時所贈送,線戒係李美蓮生日時所贈送,其餘項鍊、耳環、鑽戒、玉墬等均係伊店內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3 第5 、7-8 頁),經核證人李美蓮可具體描述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之外觀、顏色、樣式,證人李美蓮、劉士漢及劉德仁所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互核相符,並且鑽石鑑定證書(GIA Diamond Grading Report)1 份及鑽石鑑定精簡版證書(Diamond Dossier )2 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90至194 頁),佐以證人劉德仁經營審美堂珠寶銀樓有限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為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零售業、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貴重寶石加工、製造等,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 頁),益徵證人劉德仁所述將所經營銀樓之物品贈送李美蓮所言非虛,足見李美蓮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李美蓮最末次查看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時間為105 年4 月15日,於105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發覺遭竊後告知劉士漢,由劉士漢報警處理等情,已據證人李美蓮及劉士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 至10、12至14頁,原審卷第130 至131 、13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圖、照片6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60 頁),是系爭住處2 樓主臥房衣櫥間於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5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止間之某時許,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曾至系爭住處或鄰近地區,伊於105 年4 月15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期間跟著工地在林口、基隆搭鷹架,沒有去過汐止地區云云(見偵卷第4 至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真的連汐止都沒有去過……我都在新莊工作,汐止沒有去過。……我從來沒有去過這個地方(即系爭住處),上開時間(即105 年4 月15日至105年5 月31日)也沒去過汐止」云云(見偵卷第133 至134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改稱:如果有去過的話,就是去做事云云(見原番106 年度審易字第889 號卷第5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有去過一次汐止,因為搭鷹架而到處跑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顯見被告就其究否曾至新北市汐止區系爭住處附近,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信。再證人即於105 年間經營駿呈工程行之周長永於原審審理時由被告行主詰問時證稱:「(105 年5 月是否有到汐止工作?)沒有。(跟小新〔音譯〕去做大底是否是汐止?)那是在內湖安康路。〈改稱〉去年小新〔音譯〕就只有做一次,是在新店安坑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足見周長永於105 年5 月間未曾因工作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被告自無可能因受雇周長永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系爭住處或鄰近處所,被告所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音譯)」之人一同做大底工程,工程位置則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路某處或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某處,均非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周長永處工作時,周長永未提供住宿,下班後各自返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頁),核與證人周長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下班之後為其自己之生活,伊沒辦法24小時管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0 頁),可知縱認被告於105 年4 、5 月間受雇周長永並受指派而至新北市汐止區系爭住處附近工作,亦不能排除被告於工作時間外為本案之竊盜行為。又根據警察調閱之通聯紀錄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在汐止兩個基地台那邊有通話,經原審調閱google地圖,被告撥打行動電話之地點是包括汐止市大同路,而被害人住處是在汐止市東勢街相近,更增被告犯罪之可能性。又李美蓮自韓國將該系爭皮包帶回臺灣後,未曾攜帶系爭皮包外出乙節,業據證人李美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3 至144 頁),而被告未曾出國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8 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 頁),衡情被告當無可能在系爭住處以外之我國或韓國某處觸碰系爭皮包,若非被告侵入系爭住處2 樓主臥房衣櫥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殊無可能在系爭皮包拉鍊上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生活經驗,縱被告確曾因工作或其他原因前往系爭住處或鄰近處所,亦應無可能觸摸藏放位置隱密之皮包之理。經原審質之何以系爭皮包拉鍊上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其亦僅泛稱可能在某商店或夜市路邊摸到該皮包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聲請重新鑑定DNA 及調閱犯罪地點路口監視器,因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劉德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住處平日由伊、伊太太、小兒子、劉士漢及李美蓮夫妻及兩名孫子居住等語(見原審卷3 第7 頁),足見為其等日常居住之場所,自屬住宅,被告侵入系爭住處行竊。再證人劉士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失竊物品地點無被破壞痕跡,伊接獲李美蓮通知遭竊返家查看時,主臥室通往陽臺之門、浴室對外窗均未上鎖。主臥室通往陽臺之門平常會上鎖,惟偶爾會忘記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136 、137 頁);又證人李美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現物品失竊時,房間沒有被翻找痕跡,更衣間門窗未被打開、亦未被破壞、無任何異狀,主臥室窗戶亦無異狀。主臥室通往陽臺之門平常會上鎖,惟伊不會每天查看該門是否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144 頁),是依卷存證據復不足認定其有何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8 頁第27行至第9 頁第4 行),判決:「郭宗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 │ ├──┼──────────┤ │ 1 │現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 │ 2 │鑽戒兩只 │ ├──┼──────────┤ │ 3 │金黃鑽戒壹只 │ ├──┼──────────┤ │ 4 │鑽石耳環壹對 │ ├──┼──────────┤ │ 5 │紅寶石耳環壹對 │ ├──┼──────────┤ │ 6 │鑽石項鍊壹只 │ ├──┼──────────┤ │ 7 │紅寶石項鍊壹只 │ ├──┼──────────┤ │ 8 │18K 金項鍊壹只 │ ├──┼──────────┤ │ 9 │玉墜壹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