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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昭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72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昭榮(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0號「○○商務商店000 室」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時已供出毒品來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未發覺前之106 年1月9日即主動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戒癮評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請重新裁定給予被告改過向上的機會;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自首、自白之情形,均應依法減刑,又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供稱「我是106年6月11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路的○○銀行前,向綽號殭屍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大約28、29歲,瘦瘦矮矮的,短頭髮沒戴眼鏡,他每次跟我交易都是走路來的…我只知道殭屍的星城帳號叫做「其實我很潛」。」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稱「毒品是我向綽號殭屍之人購買的,是在臺北市○○○路○○銀行前交易」等情(見毒偵卷第46頁反面);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及原審審理中多次以呈訴狀載述:我於106年8月2日以8,000元向蔡依璇購買海洛因1.8克,又於同年月3日以2萬8,000元再向蔡依璇購買安非他命70公克,均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0 樓交付毒品,而蔡依璇之上游是綽號紅奇之郭鴻麒(或沂)等情(見原審卷第99至109、123至127、135頁),並稱「警詢筆錄所做之向某星城ID:其實我很潛,純屬捏造」(見原審卷第100頁),而被告之第1份呈訴狀,經檢察官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2月15日以新北檢兆盛105毒偵5510字第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嗣經該分局於107年1月2日、同年3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載有: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及未查獲之原因(見原審卷第139至242頁,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罪之毒品來源,在警詢及偵訊時並未據實陳述,甚至自稱「純屬捏造」,時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再具狀供出所謂之毒品來源,然其所述之購買時間,核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依上開時間判斷:施用時間在先,供述購買毒品之時間在後),且依被告呈訴狀所載購買毒品之數量甚鉅,若非虛構,則被告不無另涉販賣毒品罪之嫌,可見其所指稱之毒品來源,似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何況司法警察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於106年1月9日、同年1月23日、同年3月13日、同年6月5 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均向院方表示因觀護人要求前來,也因失眠來開立Zodem 不規則服藥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3月29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而被告於106年1月9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為「安非他命依賴」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21頁),可見被告僅係至該院接受評估具有安非他命依賴,及因失眠而多次前往取藥服用,並未經醫院施以戒癮治療。且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6年6月13日12時許,於同日12時30分許,旋為警查獲,並無本次犯行被發覺(即106年6月13日12時至12時30分被查獲前)前至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並治療中被發現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侔,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被告本件被查獲係因司法警察執行拘提後,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而查扣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玻璃球1支等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而執行拘提之旨記載於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10至12頁)。是被告經警搜扣毒品及吸食器後,於警詢問時,始承認毒品為其所有並施用毒品之犯罪(見毒偵卷第6頁),尚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僅屬自白,難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不含犯第10條之罪),是被告請求依法減刑云云,均不可採。

(四)另被告指摘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持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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