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秉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簡秉修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朝澤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簡秉修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某統一便利商店內,透過統一超商宅急便服務,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之收件人「關文昕」,復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江淑玲、林勇臣及鄭朝澤等人,佯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聯邦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二、案經江淑玲、鄭朝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秉修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堪認確有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寄交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江淑玲、鄭朝澤及被害人林勇臣等人匯款之帳戶無誤。
三、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正常之人(偵查卷第3 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本案中某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並承諾拿到提款卡及密碼後,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偵查卷第3 頁背面),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 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 條所列「重大犯罪」;第3 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 條第2 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等語,即已明白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圖牟利得而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且法律修正前、後均設有處罰規定,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金錢,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或共犯達3 人以上)。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江淑玲、鄭朝澤及被害人林勇臣等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說明: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人士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漏未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容有疵誤;但經本院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幫助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六、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鄭朝澤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損害【告訴人江淑玲、被害人林勇臣經本院通知(傳票均有註明:「被告上訴表明願意和解,如有洽談意願,請按時到場接受調解」等語),均未到場】,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鄭朝澤之調解內容,除第一期款6 千元已於107年5 月23日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其餘款項係將自107 年6 至9 月,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6 千元,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考量上揭分期給付之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以雙方調解內容為依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鄭朝澤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藉此兼顧被告自新之機會及告訴人受償之權利。又受緩刑之宣告,如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被告應一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 給付內容 │ 備註 │ ├──────────────────┼────────┤ │被告簡秉修應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朝澤│即本院107 年度附│ │新臺幣(下同)3 萬元,除已於民國107 │民字第136 號調解│ │年5 月23日給付完畢之6 千元外,其餘款│筆錄所示給付內容│ │項應自107 年6 月至9 月,按月於每月30│ │ │日給付6 千元。 │ │ └──────────────────┴────────┘ 附表 ┌─┬───┬──────┬───────┬─────┬─────┬─────┬──────────┐ │編│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卷證所在卷頁 │ │號│(被害│ │ │ │新臺幣) │ │ │ │ │人) │ │ │ │ │ │ │ ├─┼───┼──────┼───────┼─────┼─────┼─────┼──────────┤ │1 │江淑玲│105 年12月26│不法詐欺人士以│105年12月 │3萬元 │被告所有之│1.被告之供述(見偵查│ │ │ │日下午2 時3 │LINE(網路通訊│26日下午2 │ │聯邦銀行帳│ 卷第3頁至第4頁、第│ │ │ │分許前之某時│軟體)向江淑玲│時3 分許 │ │戶 │ 54頁至第55頁、審易│ │ │ │ │佯稱是江淑玲的│ │ │ │ 卷第26頁至第29頁、│ │ │ │ │二嫂,急需用錢│ │ │ │ 易字卷第27頁至第 │ │ │ │ │等語,致江淑玲│ │ │ │ 31頁)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2.告訴人江淑玲之證述│ │ │ │ │該不法詐欺人士│ │ │ │ (見偵查卷第8頁至 │ │ │ │ │之指示,透過不│ │ │ │ 第10頁) │ │ │ │ │知情之同事沈玉│ │ │ │3.證人沈玉婷之證述(│ │ │ │ │婷匯款。 │ │ │ │ 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 │ │ │ │ │ │ │ │ 12頁) │ │ │ │ │ │ │ │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單(見│ │ │ │ │ │ │ │ │ 偵查卷第17頁) │ │ │ │ │ │ │ │ │5.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 │ │ │ │ │ │ │ │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 │ │ │ │ │ │ │ 明細(見偵查卷第35│ │ │ │ │ │ │ │ │ 頁至第37頁) │ ├─┼───┼──────┼───────┼─────┼─────┼─────┼──────────┤ │2 │林勇臣│105 年12月26│不法詐欺人士以│105年12 月│3萬元 │被告所有之│1.被告之供述(見偵查│ │ │ │日下午2 時55│LINE 向林勇臣 │26日下午4 │ │聯邦銀行帳│ 卷第3頁至第4頁、第│ │ │ │分許 │佯稱是其友人謝│時9分許 │ │戶 │ 54頁至第55頁、審易│ │ │ │ │政宏,需要用錢│ │ │ │ 卷第26頁至第29頁、│ │ │ │ │,欲借款等語,│ │ │ │ 易字卷第27頁至第31│ │ │ │ │致林勇臣因而陷│ │ │ │ 頁) │ │ │ │ │於錯誤,而依該│ │ │ │2.被害人林勇臣之證述│ │ │ │ │不法詐欺人士之│ │ │ │ (見偵查卷第18頁至│ │ │ │ │指示匯款。 │ │ │ │ 第19頁) │ │ │ │ │ │ │ │ │3.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單(見│ │ │ │ │ │ │ │ │ 偵查卷第23頁) │ │ │ │ │ │ │ │ │4.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 │ │ │ │ │ │ │ │ 片(見偵查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 │ │ │ │5.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 │ │ │ │ │ │ │ │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 │ │ │ │ │ │ │ 明細(見偵查卷第35│ │ │ │ │ │ │ │ │ 頁至第37頁) │ ├─┼───┼──────┼───────┼─────┼─────┼─────┼──────────┤ │3 │鄭朝澤│105 年12月26│不法詐欺人士以│105年12月 │3萬元 │被告所有之│1.被告之供述(見偵查│ │ │ │日下午2 時55│LINE向鄭朝澤佯│26日下午4 │ │聯邦銀行帳│ 卷第3頁至第4頁、第│ │ │ │分許 │稱是其朋友周盈│時47分許 │ │戶 │ 54頁至第55頁、審易│ │ │ │ │琪,需要用錢,│ │ │ │ 卷第26頁至第29頁、│ │ │ │ │請其協助匯款等│ │ │ │ 易字卷第27頁至 │ │ │ │ │語,致鄭朝澤因│ │ │ │ 第31頁) │ │ │ │ │而陷於錯誤,而│ │ │ │2.告訴人鄭朝澤之證述│ │ │ │ │依該不法詐欺人│ │ │ │ (見偵查卷第26頁至│ │ │ │ │士之指示匯款。│ │ │ │ 第27頁) │ │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 │ │ │ │ │ │ │ │ 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 │ │ │ │ │ │ │ │ (見偵查卷第31頁)│ │ │ │ │ │ │ │ │4.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 │ │ │ │ │ │ │ │ 片(見偵查卷第32頁│ │ │ │ │ │ │ │ │ 至第34頁) │ │ │ │ │ │ │ │ │5.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 │ │ │ │ │ │ │ │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 │ │ │ │ │ │ │ 明細(見偵查卷第35│ │ │ │ │ │ │ │ │ 頁至第3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