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建毅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10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567、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就扣案之制式散彈13顆、制式子彈50顆,均諭知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另有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年4月,就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違禁物、包裝袋等物,分別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中已檢舉綽號「阿敏」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資,倘前開「阿敏」等人因而遭查獲,顯見被告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有所協力,懇請再予從輕量刑。
(二)被告業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主動供出其他販毒者而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且被告尚未實際從事販毒犯行,涉案毒品亦均未流出,足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較小。
(三)被告係因家中急需金錢過年及為購買毒品施用,進而有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另因個人智識程度不高,不黯法律,隨意接受他人寄放子彈,然其對於持有扣案子彈乙事,已深感悔悟。請審酌上開犯罪動機,從輕求刑。
(四)被告雖有販毒犯行,然未有任何犯罪所得,且學歷不高,智識水準甚低,僅因自己施用毒品而經濟能力有限,一時失慮而有販毒行為;另被告現亦有正當之工作,家中並有老母及4 名未成年子女須由其扶養,法重情輕,足認其情可憫。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其於偵查中已檢舉毒品來源為「阿敏」、「金門老哥」、「大中」、「天仔」等人云云。惟查: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2.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毒品來源係「阿敏」、「金門老哥」、「大中」、「天仔」等人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查有無被告所指供出毒品上源「阿敏」、「金門老哥」、「大中」、「天仔」等情,該署回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敏」、「金門老哥」、「大中」、「天仔」或其他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可見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他人涉犯毒品案件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尚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非法寄藏子彈之數量非少,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已造成潛在之危害;而其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僅止於未遂而未生實際損害,然被告未及賣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毒品,數量甚為龐大,倘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且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刑法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先後減輕刑度後,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屬顯可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特殊事由,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上訴理由謂: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
(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及持有,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受「林英儒」所託寄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造成潛在之危害;又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為謀私利而意圖營利販入數量甚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販入毒品後,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其販賣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及毒品之數量、期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曾提供情資積極配合員警查緝他人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子彈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7年10月,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567號、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 所示制式散彈拾參顆(口徑均為12GAUGE )及如附表
二編號8 所示制式子彈伍拾顆(口徑均為9mm ),均沒收。又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2 、5 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及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暨包裝袋,
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
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至同年12月底間某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公園內,受友人「林英儒」(已歿)所
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具殺傷力制式散彈
20顆(口徑均為12GAUGE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5顆(口
徑均為9mm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直徑為8.9mm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直徑均為7.9 ±0.5mm )
及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 顆(直徑均
為9.0 ±0.5mm )等物,並將上開物品置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峻達機車行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
和家車體美容店2 樓黃永濬(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房間內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6
年1 月10日8 時許及10時50分許,分別前往上開2 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7 顆(均為直徑7.9 ±0.5mm)。
二、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與持有,竟仍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6 年1 月10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林英儒」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編號5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硝甲西泮
等毒品,並接續於106 年1 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二編號4 、如附表四編
號3 至4 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DMA、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將上開毒品藏放
於上址峻達機車行及上址和家車體美容店內,惟未及分裝售
出即為警查獲。嗣經警於106 年1 月10日6 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之甲○○居所執行搜索而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8 時許,在上址峻達機車行
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
上址和家車體美容店2 樓樓梯旁房間及黃永濬房間內執行搜
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03 號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3567號偵查卷(下稱偵3567卷)第25至37頁、第41
至51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568卷(下稱偵3568卷)第50
至57頁、第78至91頁、第282至284頁】。就事實欄一部分,
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子彈可資佐證,而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 備註欄所載,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04816
號鑑定書、106 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4818號鑑定書、
107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27954號函附卷可參(詳偵35
68卷第155至158頁、第169至17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181 頁)。至事實欄二部分,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所示之毒品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
毒品,經送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
表四編號3 至4 備註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06283號鑑定書、106 年2 月21
日刑鑑字第1060004282號鑑定書、106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
1060004270號鑑定書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
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足憑(詳偵
3568卷第175 至184 頁、第206 至207 頁)。綜上,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所示為數甚
鉅之毒品,倘無分裝售出牟利之意圖,豈有必要一次持有如
此龐大數量之毒品徒增遭查獲之風險?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主觀上確實具
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寄藏子彈及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
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
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受「
林英儒」所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具殺傷
力制式散彈20顆(口徑均為12GAUGE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75顆(口徑均為9mm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直
徑為8.9mm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直徑均為7.9
±0.5mm )及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
顆(直徑均為9.0 ±0.5mm )等物,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
物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係受他人之寄託
而藏放上開子彈,屬寄藏之行為,然「寄藏」與「持有」之
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
持有上開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
寄藏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
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
藏子彈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二、次查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接續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所示之毒品,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方查
獲,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物品
,除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另有部分亦驗
出含有純度約9%、3%之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04270號鑑定
書可佐,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物品之主要成分為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主觀上應僅認識到其向「林英儒」一次大量購入
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上開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
中,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含有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
一節,應難以預見,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主觀犯意,併
予敘明。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雖分別逾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而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惟其持有逾量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以營利意圖,接
續向「林英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所示毒品,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載
之非法寄藏子彈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所示毒品,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未及賣出即為
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
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就檢察官訊問其涉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
分,表示坦承等語(詳偵3568卷第117 頁),其後於延長羈
押訊問時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詳本院106 年度
偵聲字第117 號卷第8 頁訊問筆錄),其後檢察官迄起訴前
,均未再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嫌明確
訊問被告,給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之機會,其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應從寬認
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爰就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規定依
法遞減之。另被告雖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
檢舉綽號「阿敏」、「金門老哥」、「大中」及「天仔」等
數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資,惟上開被告所供稱之犯
罪嫌疑人,並非被告本次持有毒品之來源,渠等另案之犯罪
行為核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無涉,亦非被告
本次犯行之共犯,故僅得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態度良好,酌
供為量刑之參考,尚無法據此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所涉非法寄藏子彈
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寄藏
子彈之數量非少,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已造成潛在之危害;而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雖僅止於未遂而未生實際損害
,然被告未及賣出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如附表四編
號3 、4 所示毒品,數量甚為龐大,倘流入市面,對於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且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以未遂及
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2 次刑度後,最低度法定刑與被告之犯
行相比,客觀上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故辯護人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子彈,
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
及持有,以維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猶漠視法
令之禁制而受「林英儒」所託寄藏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如
附表四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
造成潛在之危害;又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
染毒,極易成癮,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謀私利而
意圖營利販入數量甚鉅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如附表四編號
3 至4 所示之毒品,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念及
被告販入上開毒品後,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其販賣毒品犯
行僅止於未遂,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子彈及毒品之數量、期間長短及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並提供情資積極配合員警查緝他人犯罪之態
度(詳偵3568卷第223 至2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鑑定後剩餘之制式散彈13顆(口徑
均為12GAUGE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
彈50顆(口徑均為9mm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採樣鑑定之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7 顆(口徑均為
12GAUGE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5顆
(口徑均為9mm )、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 顆(直徑為8.9mm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3 顆(直徑均為7.9 ±0.5mm )、如附表四編
號5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直徑均為9.0 ±0.5m
m ),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堪認業已耗損,即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如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直徑均為7.9
±0.5mm ),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
亦非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碎塊狀物品5 包(淨重合計116.19公克,驗餘總
淨重合計116.04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白色及淡黃色晶體13包
(淨重合計11062.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61.84公克),
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部
分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煙草1
包(淨重4.65公克,驗餘淨重4.4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黑色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4 包(淨重合計4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4.8
2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分別有前揭鑑定書在卷
為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就前開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之
部分,因係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成,殆無將麻
黃從甲基安非他命中加以析離之可能,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屬
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
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
字第88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橘色錠
劑3 包(淨重合計78.930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8.7514 公
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淨重合計562.56公
克,驗餘總淨重約560.9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
成分;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865 包(
淨重合計10028.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027.14公克),經
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分別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考,
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
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
函釋在案,亦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是認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亦分別含有極微
量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而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及刑法第38條第
1 項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皆未據被告
表示為其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被告所犯非法
寄藏子彈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被告居所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1 支 │
│ │M 卡) │ │
├──┼────────────────────┼─────┤
│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1 支 │
│ │M 卡) │ │
├──┼────────────────────┼─────┤
│ 3 │帳冊 │4 本 │
├──┼────────────────────┼─────┤
│ 4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倉庫遙控器 │1 副 │
├──┼────────────────────┼─────┤
│ 5 │洗車場1 樓鑰匙 │1 支 │
├──┼────────────────────┼─────┤
│ 6 │電子磅秤(起訴書漏載) │1 台 │
└──┴────────────────────┴─────┘
附表二:
┌─────────────────────────────┐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之峻達機車行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碎塊狀物品 │5 包 │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106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果如下: │
│ │ │ │一、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成分(純度約21.33 %│
│ │ │ │ )。 │
│ │ │ │二、淨重合計116.19公克,驗│
│ │ │ │ 餘淨重合計116.04公克,│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4.78 公│
│ │ │ │ 克。 │
├──┼──────┼─────┼─────────────┤
│ 2 │白色及淡黃色│13包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晶體 │ │6 年3 月3日刑鑑字第106000 │
│ │ │ │42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
│ │ │ │一、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7│
│ │ │ │ %至96%),部分檢出含│
│ │ │ │ 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
│ │ │ │ 純度約3 %至9 %)。 │
│ │ │ │二、淨重合計11062.17公克,│
│ │ │ │ 驗餘淨重合計11061.84公│
│ │ │ │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
│ │ │ │ 49.56 公克。 │
├──┼──────┼─────┼─────────────┤
│ 3 │橘色錠劑 │3 包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
│ │ │ │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 │ │ │毒品成分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
│ │ │ │: │
│ │ │ │一、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 西泮成分(純度約2.782 │
│ │ │ │ %)。 │
│ │ │ │二、淨重合計78.9307 公克,│
│ │ │ │ 驗餘淨重合計78.7514 公│
│ │ │ │ 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19│
│ │ │ │ 59公克。 │
├──┼──────┼─────┼─────────────┤
│ 4 │毒品咖啡包 │50包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6 年3 月3日刑鑑字第106000 │
│ │ │ │42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
│ │ │ │一、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
│ │ │ │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
│ │ │ │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
│ │ │ │ 甲西泮成分。 │
│ │ │ │二、淨重合計562.56公克,驗│
│ │ │ │ 餘淨重合計560.95公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5 │
│ │ │ │ 公克。 │
├──┼──────┼─────┼─────────────┤
│ 5 │煙草 │1 包 │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106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果如下: │
│ │ │ │一、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 │ │ │ 分。 │
│ │ │ │二、淨重4.65公克,驗餘淨重│
│ │ │ │ 4.48公克。 │
├──┼──────┼─────┼─────────────┤
│ 6 │白色及淡黃色│6 包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細晶體 │ │6 年3 月3日刑鑑字第106000 │
│ │ │ │42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
│ │ │ │一、未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命成分。 │
│ │ │ │二、淨重合計522.77公克,驗│
│ │ │ │ 餘淨重合計522.27公克。│
├──┼──────┼─────┼─────────────┤
│ 7 │制式散彈 │20顆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6 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
│ │ │ │481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
│ │ │ │認均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散│
│ │ │ │彈,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8 │制式子彈 │75顆 │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
│ │ │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
│ │ │ │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 9 │非制式子彈 │1顆 │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
│ │ │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 10 │非制式子彈 │10顆 │依上開鑑定書及同局107 年3 │
│ │ │ │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27954號│
│ │ │ │函所載之鑑定結果如下: │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3 顆│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 顆│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11 │電子磅秤 │6 台 │ │
├──┼──────┼─────┼─────────────┤
│ 12 │分裝袋 │21大包 │ │
├──┼──────┼─────┼─────────────┤
│ 13 │真空器 │1 台 │ │
├──┼──────┼─────┼─────────────┤
│ 14 │封口機 │1 台 │峻達機車行所有 │
├──┼──────┼─────┼─────────────┤
│ 15 │監視器(含主│1 組 │ │
│ │機、螢幕) │ │ │
└──┴──────┴─────┴─────────────┘
附表三:
┌─────────────────────────────┐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和家車體美容店之2樓樓 │
│ 梯旁房間內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白色晶體 │15包 │1.與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合│
│ │ │ │ 併送鑑定,故鑑定書記載數│
│ │ │ │ 量為30包。 │
│ │ │ │2.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6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檢出蔗糖成分,未檢出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 2 │電子磅秤 │1 台 │ │
├──┼──────┼─────┼─────────────┤
│ 3 │第一銀行支票│1 張 │ │
│ │【面額新臺幣│ │ │
│ │(下同)100 │ │ │
│ │萬元】 │ │ │
├──┼──────┼─────┼─────────────┤
│ 4 │中國信託銀行│1 張 │ │
│ │空白支票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1 張 │ │
│ │支票(面額15│ │ │
│ │0 萬元) │ │ │
├──┼──────┼─────┼─────────────┤
│ 6 │合作金庫銀行│1 張 │ │
│ │支票(面額30│ │ │
│ │0 萬元) │ │ │
├──┼──────┼─────┼─────────────┤
│ 7 │中國信託銀行│4 張 │ │
│ │支票(面額10│ │ │
│ │0 萬元) │ │ │
├──┼──────┼─────┼─────────────┤
│ 8 │行動電話黑莓│1 台 │ │
│ │機 │ │ │
│ │ │ │ │
├──┼──────┼─────┼─────────────┤
│ 9 │無線對講機(│4 台 │ │
│ │含充電座) │ │ │
├──┼──────┼─────┼─────────────┤
│ 10 │點鈔機 │1 台 │ │
├──┼──────┼─────┼─────────────┤
│ 11 │粉碎機 │1 台 │ │
├──┼──────┼─────┼─────────────┤
│ 12 │帳冊 │2 張 │ │
├──┼──────┼─────┼─────────────┤
│ 13 │分裝袋 │1 包 │ │
├──┼──────┼─────┼─────────────┤
│ 14 │現金 │170 萬3,00│ │
│ │ │0 元 │ │
├──┼──────┼─────┼─────────────┤
│ 15 │小額訴訟訴狀│1張 │同案被告林懷儒所有 │
└──┴──────┴─────┴─────────────┘
附表四:
┌─────────────────────────────┐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和家車體美容店2 樓同│
│ 案被告黃永濬房間內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結晶體 │2 包 │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106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
│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如下: │
│ │ │ │一、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 。 │
│ │ │ │二、淨重合計180.52公克,驗│
│ │ │ │ 餘淨重合計180.24公克。│
├──┼──────┼─────┼─────────────┤
│ 2 │白色晶體 │15包 │1.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合│
│ │ │ │ 併送鑑定,故鑑定書記載數│
│ │ │ │ 量為30包。 │
│ │ │ │2.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6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檢出蔗糖成分,未檢出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 3 │黑色包裝之毒│4 包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品咖啡包 │ │6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0│
│ │ │ │628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
│ │ │ │一、均檢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 │ 他命及MDMA成分。 │
│ │ │ │二、淨重合計45.80 公克,驗│
│ │ │ │ 餘淨重合計44.82 公克,│
│ │ │ │ 因純度未達1 %而無法估│
│ │ │ │ 算純質淨重。 │
├──┼──────┼─────┼─────────────┤
│ 4 │黃色包裝之毒│865 包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品咖啡包 │ │6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0│
│ │ │ │428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
│ │ │ │一、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
│ │ │ │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 │ │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
│ │ │ │ 甲西泮成分。 │
│ │ │ │二、淨重合計10028.19公克,│
│ │ │ │ 驗餘淨重合計10027.14公│
│ │ │ │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
│ │ │ │ 0.28公克。 │
├──┼──────┼─────┼─────────────┤
│ 5 │非制式子彈 │3 顆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6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0│
│ │ │ │4816號鑑定書及同局107 年3 │
│ │ │ │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27954號│
│ │ │ │函所載之鑑定結果如下: │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均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6 │鑰匙 │3 支 │同案被告黃永濬所有 │
├──┼──────┼─────┼─────────────┤
│ 7 │遙控器 │2 個 │同案被告黃永濬所有 │
├──┼──────┼─────┼─────────────┤
│ 8 │和家車體美容│1 個 │同案被告黃永濬所有 │
│ │店章(負責人│ │ │
│ │黃永濬) │ │ │
├──┼──────┼─────┼─────────────┤
│ 9 │和家車體美容│1 個 │同案被告包子超所有 │
│ │店章(包子超│ │ │
│ │) │ │ │
├──┼──────┼─────┼─────────────┤
│ 10 │行動電話(含│1 支 │同案被告包子超所有 │
│ │門號00000000│ │ │
│ │83號SIM 卡)│ │ │
├──┼──────┼─────┼─────────────┤
│ 11 │監視器主機 │1 台 │同案被告林懷儒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