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博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6 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7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博揚所涉犯罪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賴彥穎所使用000- 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㈡105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與劉建興(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市觀音區二聖路與六合街口,由劉建興在旁把風,被告持摩托車鑰匙磨製成之開鎖工具,開啟黃嘉崙所有之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發動油門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
㈢105 年7 月28日前某時,被告與簡承宗(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不詳處所,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承宗負責將被告前揭竊得之「000-0000」車牌2 面,以簽字筆塗畫方式,變造為「000-0000」,懸掛於被告所竊得之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賴彥穎、黃嘉崙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㈣105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許,被告與簡承宗(所涉竊盜部分,經新竹地院判決確定),在新北市貢寮區龍洞街停車場,由簡承宗敲破車窗,共同竊取車內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李治平、劉季彰之現金、信用卡、證件及其他物品。
㈤被告與簡承宗(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經新竹地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8日中下午,由被告持竊得李治平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冒充為持卡人本人,向特約商店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A8館、桃園市中壢區大地射擊練習場進行消費,並於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共偽簽「李治平」之署名4 枚,偽造完成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李治平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私文書,再交還新光三越A8館等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5,100 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李治平、新光三越A8館、大地射擊練習場及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原判決之評斷
㈠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賴彥穎、黃嘉崙、李治平、劉季彰於警詢、共犯簡承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東銀行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被害人李治平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再說明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3 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1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劉建興間,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與簡承宗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年輕力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物品,並變造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得易科) 、5 月( 得易科) 、3 月( 得易科) 、4月( 得易科) 、8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偽造「李治平」簽名4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分得款項7,000 元及價值43,500元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竊得並加以變造之000-0000號車牌2 面,因未扣案,監理站亦因車牌遺損換牌而回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黃嘉崙,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財物,係由共犯簡承宗取得,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財物,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綜上,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原審判決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坦承,深具悔意,能從輕予以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四、上訴合法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因上訴之目的,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或請求法院職權以外之事項,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素行不良,有故買贓物、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罪、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紀錄,仍不知悛悔,又犯本件竊盜罪( 共3 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 ,一再破壞社會治安,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而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分別為7 年6 月以下、1 年6 月以下、7 年6 月以下,以被告之素行、犯罪方法觀之,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得易科) 、5 月( 得易科) 、3 月( 得易科) 、4 月( 得易科) 、8 月,不及最高刑度之十分之ㄧ、或僅最高刑度之六分之ㄧ,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以犯後態度坦承,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書狀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