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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永福(原名郭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建和就其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6頁、第55頁、第57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吸管1枝及注射針筒2枝扣案可證(毒偵卷第22至24頁、第41至42頁)。而前開扣案殘渣袋內殘渣,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原審審訴卷第50 頁),遂據此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4日某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2之5 室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理由內說明: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 只,及扣案吸管1枝、注射針筒2枝,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刑期已滿5 年以上,是否可算為假初犯,給予被告觀察勒戒、改過之機會等語。然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郭建和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 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前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應逕行追訴處罰,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理由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之期盼,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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