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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宗熙
被告
潘彥勲

      楊士杰

      林詠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6年度偵字3953、4445、4652、4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潘彥勲、楊士杰、林詠竣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潘彥勲、楊士杰、林詠竣(下稱被告等)各有如其事實欄(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六編號1 所示)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分別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該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本應一併適用。然為避免對同一行為之過重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在「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吸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並未被重罪所吸收,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人,既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賦予法院得依個案情節減免其刑之裁量權。又對該行為,於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於民國106 年5、6月間後某日,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於首次即同年6月8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行(即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情如屬無誤,惟原審未及依上揭意旨,審酌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進一步究明,遽行判決,本院即難憑以論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法,已然影響於事實認定及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被告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三、又被告等所犯如附表六編號2至5部分,未經上訴於本院,先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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