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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宜信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國明
- 選任辯護人
- 蕭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宜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國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宜信、簡國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郭宜信明知該森林主產物為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53分許,由郭宜信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豐田牌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簡國明,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翠峰林道10.5公里處國有林太平山和平事業區第66林班地內,持未扣案之鏈鋸1 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1 塊(利用材積0.03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2298元,起訴書誤載為3 塊應予更正)得手後,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載運下山。嗣於同年3 月9 日,郭宜信在太平山遊樂區宜專一線中間解說站,為警因另案攔查,經警調閱同年2 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宜信、簡國明就上揭時、地搬運林班木頭1 塊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然被告郭宜信辯稱:當天只是路過該處,看見路邊木頭好看,才起意搬回家,該木頭上有泥巴裹住不知為貴重木云云;被告簡國明辯稱:伊只是幫忙搬,主觀上沒有要竊取之意,且車輛是郭宜信的,故本件不應該當共同正犯,最多只是幫助而已,也不該當使用車輛及結夥二人之二款加重事由云云。查上揭事實,有證人林佶戊於警詢中證述、證人賴伯書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19 頁、第27-31 頁),另有攔查照片、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害現場照片、位置圖,森林被害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7年12月3 日以羅政字第1071211596號函附之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43、51頁,本院卷第216 至223 頁)。被告郭宜信雖辯稱不知是貴重木云云,然其本身係在木材工廠工作(見本院卷258 頁),又其所稱該木頭上均為泥巴,被告竟仍執意搬上車,且依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木材,部分可見樹木之紋路,又在該處之林班均為扁柏,是被告郭宜信辯稱不知為貴重木之辯詞難認可採。至被告簡國明辯稱僅為幫助搬運,不知被告郭宜信是竊取森林主產物云云,惟被告等所竊取之木頭直徑非小,且需二人才能搬動,一般人也可知該木材非一般路樹,又二人駕車已駛進太平山翠峰林道10.5公里處之山區中,被告簡國明為宜蘭在地人,主觀上應知悉該地區之林木均為國家所有,不可載運離去,然猶與被告郭宜信共同搬運上揭木材至車上駛離,難認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是被告簡國明之辯詞亦不足採,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貳、論罪
一、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核被告郭宜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簡國明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郭宜信部分係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漏未引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53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簡國明部分,依被告郭宜信所述係臨時起意讓其一同搬運該木材,且其本身並非從事木材工作,難認其主觀上可區辨所竊取之木材係貴重木之臺灣扁柏,故不論以同條第3 項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2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宜信竊取之臺灣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屬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加重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告訴代理人林志雄到庭陳稱:偵查卷所提供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係以偵卷第48、49、50頁所示尺寸之樹頭材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而依據偵卷48至50頁之尺寸,分別為50公分×50公分×60公分、70公分×52公分×44公分、2.5 公尺×30公分,該等外觀均為四方形塊狀(見該卷頁相片),然本件監視器所拍攝被告2 人所竊取之木材係為1 塊不規則條狀之長方體(見本院卷第222 頁),而非四方體,二者外觀並不相符,且除前揭監視器畫面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前揭查定書上所示外觀之木材係被告等竊取,是該查定書並非以本件被告竊取之木材為計算基準,原審以羅東林區管理處所提供之被害價格查定書論以被告竊取3 塊木材,並以該查定書估計之山價做為罰金刑之基準,尚有未洽。
二、本件被告簡國明對於所竊取之林木並無貴重木之認知,已如前述,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亦有未洽。至於沒收部分,原審就附表編號1宣告沒收3 塊扁柏(材積共0.52立方公尺),尚非妥適;又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供犯罪所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係採義務沒收,原審就未扣案之車輛以無證據證明為第三人所提供為理由而未予宣告沒收,亦有可議。(惟本件車輛,本院認亦無需沒收,理由詳如後述。)
三、被告郭宜信上訴意旨以:當日僅有搬一塊木頭,而非三塊木頭,且不知係貴重木,請求輕判等語;被告簡國明上訴意旨以:當天只有搬一塊木頭,非三塊,且不知道是貴重木。另車輛是郭宜信的,不是犯罪工具,不應用加重條款。又當天只是幫忙搬,不是共同正犯,也不應用結夥2 人加重,應該只構成幫助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郭宜信就不知係貴重木部分之辯詞尚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簡國明除僅搬運一塊木材,且不知係貴重木部分辯詞可採外,其餘辯詞均不可採,亦均如前述,是被告等之上訴均僅部分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科刑
一、爰審酌國家森林之物產均屬國有,且培育不易,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告2 人僅為一己私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實非足取;復審酌被告郭宜信高中畢業,現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木工;被告簡國明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廳打雜,身體狀況不佳,暨2 人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
二、依林務局所公告之105 年2 月份「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參見本院卷240 頁、林務局公告網頁位置:https ://woodprice .forest .gov .tw/Compare/Q_CompareProvinceConiferous .aspx)本件羅東區扁柏以中材計價為一立方公尺76,606元,而本件依林務局重新以監視器上被告2 人竊取樹材估價,材積為0.03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0 頁),故山價應為2,298 元(76606 ×0.03=2298)。至羅東區林管處認前揭市價調查調查比較表之計算金額偏低,而以103 年度國有林產物公開標售紅檜、扁柏漂流木平均價格1 立方公尺181,702 元為基準,較接近市場價格,再依本件木材之形質樣態而採公開標售價之50 %計算(為中材),提供本件山價為2,726 元(181702×50 %×0.03=2726)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218 頁),惟此估價基準係以103 年之公開標售價為準,較林務局本身105 年2 月查訪之中材扁柏公開價格高出14,245元,然本件並無被告2 人將竊得之木實際販售之相關事證,況在此之「山價」即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之「贓額」,係作為量處被告「罰金刑」倍數之基數,而非科以「犯罪所得」之用,而罰金刑之倍數已有加重懲罰之性質,若以林務局提供之公開標售價(本件為90,851元)作為罰金基準,亦有加重懲罰性質在內,則就基數已提高之部分(本件為00000-00000 =14245 元)乘以倍數後而多次算入量處罰金數額內,等同除罰金刑之倍數罰金外,再增加額外之罰金,顯不合理,故本件以105 年2 月份「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所載之價格,而非103 年度國有林產物公開標售價格作為被告「罰金刑」倍數之基數,附此敘明。
三、被告2 人竊取之木材山價應為2,298 元業如前述,審酌被告2 人竊取木材1 塊,材積共有0.03立方公尺,價值尚非甚鉅,被告郭宜信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併科贓額10倍罰金,被告簡國明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併科贓額5 倍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郭宜信所有鏈鋸1 台,用以供被告2 人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郭宜信供稱在案(見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扁柏1 塊(材積共0.03立方公尺),屬本案被告2 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機關),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不詳車牌號碼白色自用小客車1 台,係被告2 人搬運竊得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車輛,屬供被告2 人本案犯罪之用,本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據被告郭宜信供稱該車係跟朋友借的,名字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而依照106 年本院刑事座談會第4 號決議,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並不排斥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沒收之過苛條款適用,本件自用小客車雖係供本件犯罪之物,但非被告郭宜信所有,且無證據可證該第三人知悉提供為本件犯罪工具,又該車輛非屬違禁品,也不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供本案犯罪專用之物,具有相當財產之價值,該第三人在不知情之狀況提供車輛供被告郭宜信使用,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若沒收該自用小客車有違反比例原則過苛之虞,故本件依刑法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物品 │數量 │ │號│ │ │ ├─┼─────┼─────────┤ │1 │扁柏 │1 塊(材積共0.03立│ │ │ │方公尺) │ ├─┼─────┼─────────┤ │2 │鏈鋸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