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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朝旺
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朝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07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次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桃園市00區,為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1日。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應至107年7月16日(星期一)屆滿,又其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詎被告遲至107年7月17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地院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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