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朝旺
- 選任辯護人
- 劉楷 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朝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07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次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桃園市00區,為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1日。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應至107年7月16日(星期一)屆滿,又其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詎被告遲至107年7月17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地院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