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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順輝俞力華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朝旺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劉 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朝旺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朝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開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更名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開富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依公司法規定,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3 月9 日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開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日轉入60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充作開富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以此方式取得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存款證明後,再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屬於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並於100 年3 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立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邱淑芬會計師製作開富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會計師製作完成開富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3 月10日將前開股款6000萬元自開富公司上開帳戶內全數匯回戴朝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害於開富公司資本之充實,邱淑芬會計師再於100 年3 月11日持開富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屬於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開富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3 月11日核准開富公司設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美秀於106 年4 月17日、證人邱淑芬於106 年8 月9 日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惟其既已於偵訊時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復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即證人林美秀、邱淑芬到庭,使被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戴朝旺固坦承100 年3 月9 日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開富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日轉入60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充作開富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再據此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屬於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並於100 年3 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邱淑芬會計師製作開富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會計師製作完成開富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3 月10日將前開股款6000萬元自開富公司上開帳戶內全數匯回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 號之個人帳戶,開富公司後於100 年3 月11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 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辯稱:其將6000萬元自開富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出來,目的是要為開富公司節省臺灣中小企銀利息費用;其雖將6000萬元自開富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出來,但後來是將該6000萬元以開富公司名義購買大台北華城慶豐特區土地;告發人柯識賢為本件告發原因,係在撤銷開富公司的設立登記,以取得開富公司的所有土地及資本云云,經查:

㈠100 年3 月9 日確實有當時申請設立開富公司之股東即被告戴朝旺、證人林美秀、戴嘉緯、戴嘉潔、戴嘉寧共計5 人,匯入總計合計6000萬元出資額於開富公司籌備處於100 年3月9 日申請設立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而會計師邱淑芬於100 年3 月9 日依據100 年3 月9 日資產負債表製作已收足6000萬股款之查核報告書,後於翌日之100 年3 月10,由當時股東被告戴朝旺復將該6000萬元轉帳至戴朝旺自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此有遠東商業銀行106 年3 月22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0425 號函所附富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及字開戶迄105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查核報告書、開富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開富公司資產負債表、開富公司籌備處之遠東銀行商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及明細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自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89頁至第94頁),堪認與被告戴朝旺上開坦承相符,亦與證人林美秀、邱淑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之證述、證人柯識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之證述相符,足認100 年3 月9 日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開富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後,於同日轉入60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充作開富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再據此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屬於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並於100 年3 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邱淑芬會計師製作開富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會計師製作完成開富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3 月10日將前開股款6000萬元自開富公司上開帳戶內全數匯回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開富公司後於100 年3 月11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等事實,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林美秀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先生戴朝旺於100 年時向要成立一家公司,當時就用我在大溪區瑞安路2 段150 號的土地向中小企銀貸款1.5 億元,成立了開富公司,股東是我、我先生戴朝旺、還有3 個小孩. .100年3 月9 日開富公司成立,100 年3 月10日6000萬元轉回中小企銀是因為節省每月11萬元之貸款利息(見他字卷第52頁、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6000萬當時是轉出至我在中小企銀的個人帳戶,我當時想法是想節省一些利息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反面),此外本院細酌大溪段內柵段內柵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信公司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債務人並非開富公司,此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9頁),足認中小企銀的貸款是證人林美秀、被告個人名義向中小企銀之個人貸款,與開富公司無關,益徵上開關於其將6000萬元自開富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出來,目的是要為開富公司節省臺灣中小企銀利息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其目的僅是為節省被告、證人林美秀之個人貸款利息,顯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100 年9 月26日不動產購買申請書」,雖然係以開富公司名義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託出售之大台北華城慶豐特區土地,然另依據「100 年10月5 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內容卻明確記載投資購買大台北華城慶豐特區土地標的物投資人權利範圍為:「投資人柯慧依之權利範圍300/1000、投資人林美秀之權利範圍300/1000、投資人鄧瑞鳳之權利範圍300/1000、投資人鄭啟東之權利範圍50/1000 、投資人林朝琴之權利範圍25/1000 、投資人路世安之權利範圍25/1000 」,足認實際投資人為柯慧依、林美秀、鄧瑞鳳、鄭啟東、林朝琴、路世安無訛,投資人並無開富公司,堪認「100 年9 月26日不動產購買申請書」雖有以開富公司為申請人名義之申請書,然此僅係為符合特定標的購買條件、申請資格之形式申請書而已,實際上並非以開富公司名義為投資人之投資,此有「100 年10月5 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之投資人權利範圍分配在卷可稽(見他自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是關於其雖將6000萬元自開富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出來,但後來是將該6000萬元以開富公司名義購買大台北華城慶豐特區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際投資人並無開富公司,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財務報表依其記載內容及製作目的,屬文書之一種,被告為商業負責人利用不知情之邱淑芬會計師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事務,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資本並未收足,竟提供不實繳納股款明細表而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及資本科目」項下「資本」、「資本總額」科目記載金額「60,000,000元」之不實內容(見他自卷第90頁至第91頁),顯係以間接正犯方式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規定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戴朝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邱淑芬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以:被告係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公司股款發還股東罪云云。惟查,本件開富公司之股款,係於100 年3 月10日即已將股款6000萬元匯出至戴朝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 號之個人帳戶,此有遠東商業銀行106 年3 月22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0425號函所附富公司籌備處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顯非於開富公司核准登記成立日100 年3 月11日後始取回股款,不符合公司法第9 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司登記「後」股款發還股東罪,是公訴意旨,容或誤會,惟適用之法條項款既屬同一,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戴朝旺於公司登記前,即將股東已匯入款項全數會出至其個人金融帳戶,顯屬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卻以文件表明收足,致該公司之資本自始即屬虛偽、不足,此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製作不實之「開富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90頁)交付不知情會計師並持以行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涉犯刑法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若係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例如公司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並非業務行為,依此公法上義務製作之文書(例如公司每2 個月向稅捐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非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前開「開富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係被告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所需,依主管機關命令提出用以證明股款收足之文件,並非被告基於業務關係,附隨於其業務製作之文書,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尚與刑法第215 條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