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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邱同印王世華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澔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41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澔翰如其事實欄所載:「陳澔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百貨」旁之公車站牌附近,以新臺幣5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進而持有之。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揭『遠東百貨』之廁所內,自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3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磅秤1 個。復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經警採集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論罪),而判決被告陳澔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澔翰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從小家庭環境、智識程度等因素,具自卑性,抗壓程度低,易受引誘。上訴人自幼為母親一手帶大,因身體過勞,致無法固定工作,因此上訴人從國中開始打工,扛起家中經濟,並負責照顧母親。上訴人於86結婚,育有一女,至89年離婚,對上訴人之生活、精神、工作打擊很大,影響甚深,當時即遭朋友引誘吸食毒品,進而染上毒癮,為不影響家中經濟,而幫朋友購買毒品賺取差價,遭法院判刑且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上訴人出來後與友人合開洗衣店。105 年合夥人突然捲款並將一部分貴重洗衣設備偷去變賣,致上訴人整個生活大亂,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為逃避而又吸食毒品。上訴人所侵害法益是自己,對社會影響甚微,因為這樣嚴重影響家中經濟,女兒不得不轉讀夜間部、白天工作,母親亦必需省吃簡用,不定期就診,上訴人均非常後悔。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決之刑度,原審量刑顯過當,與平等原則、刑法第57條、第59條立法意旨有違。」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澔翰前因①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②於90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0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部分、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0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①罪刑,②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之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99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㈢本件被告陳澔翰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屬輕量,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是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屬極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陳澔翰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且原審判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屬極低度之刑,且論以累犯,況觀之如附表所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45.4713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45.3997 公克,係該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1 倍以上,益見原判決確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黃色結晶│1 包(含無法與黃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檢出第二級毒品│
│    │        │裝袋1 個,驗前淨重58.597公克,驗餘│甲基安非他命成│
│    │        │淨重58.504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為│分            │
│    │        │45.4713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為45.3│              │
│    │        │997公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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