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奕全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林忠儀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弦諾
- 選任辯護人
- 許民憲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融霆
- 選任辯護人
- 袁從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奕全、蔡弦諾、蔡融霆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全、蔡弦諾、蔡融霆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可證。又被告陳奕全、蔡弦諾、蔡融霆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陳奕全、蔡弦諾、蔡融霆並經本院就其等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2月、7年2月在案,衡諸被告陳奕全、蔡弦諾、蔡融霆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即均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陳奕全、蔡弦諾、蔡融霆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陳奕全、蔡弦諾、蔡融霆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陳奕全、蔡弦諾、蔡融霆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年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