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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育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7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育棋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阿強」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詐得款項可抽成2,000元(即百分之2)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並與「阿勇」、「阿強」等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廖育棋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其內通訊軟體「易信」與「阿勇」、「阿強」等人聯繫,先依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拿取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向葉鴻達、陳泰足2人,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葉鴻達、陳泰足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廖育棋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詐得款項領出,扣除應得報酬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經葉鴻達、陳泰足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8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拘捕廖育棋到案,並當場扣得前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鴻達、陳泰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葉鴻達、陳泰足於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1頁、第129至130頁、第138頁;原審卷第28頁、第72頁、第78頁、第80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鴻達、陳泰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77至81頁),並有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卷附被告涉嫌詐欺案之提款地點一覽表、路口、超商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提款整理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該告訴人之報案、匯款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43至75頁、第83至97頁、第101至1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阿勇」、「阿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阿勇」、「阿強」指示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再提領詐得款項,至少計有被告、「阿勇」、「阿強」、假冒為「ez訂」、華信航空及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與「阿勇」、「阿強」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葉鴻達、陳泰足雖均遭詐騙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被告或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次、逐筆提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加重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而擔任車手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由各提款機取得相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間,時間、地點、詐騙對象及手法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少,不循正途謀取金錢,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整體詐騙金額高達數十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意願,態度尚可,憾因被害人等均未到庭,並均表達無法接受被告和解條件而未能成立,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期日報告書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83至85頁),另考量被告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之不法獲利、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及說明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獲利為每提領10萬元可抽成2,000元(即詐得款項百分之2)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130頁;原審卷第28頁、第72頁),而本件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依序如附表一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以百分之2計算,被告之不法所得分別如附表一被告不法所得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略以:伊為初犯,家中尚有高齡83歲、罹有白內障之阿嬤及需照顧阿嬤致無法工作之媽媽,故家中經濟需由伊一人負擔,若入監服刑1年2月將致家中經濟陷於困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獲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最低刑度即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未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被告本以汽車美容為業,每月薪資3萬元(見偵卷第139頁、原審卷第72頁),尚非因生活困窘、飢寒交迫致鋌而走險,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原審判決斟酌上開犯罪情狀,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為量刑,並於2罪定應執行刑時定有期徒刑1年2月,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 詐騙方式 │詐騙部分證據清單│匯入帳戶及金額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 │號│訴│ │ ├────────┤收欄 │ │ │人│ │ │被告不法所得 │ │ ├─┼─┼────────┼────────┼────────┼────────┤ │一│葉│於106 年7 月7 日│⒈葉鴻達於警詢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廖育棋犯三人以上│ │ │鴻│晚間10時許起,假│ 證述(見偵卷第│000-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達│冒為「ez訂」網站│ 39-41頁) │00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人員撥打電話予葉│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帳戶 │扣案搭配門號00│ │ │ │鴻達,佯稱其先前│ 局大安分局和平│戶名:莊晉煜 │00000000│ │ │ │訂票設定有誤,需│ 東路派出所陳報│共匯入139,927元 │號之手機壹支(含│ │ │ │依指示前往ATM 操│ 單、受理刑事案├────────┤該門號之SIM卡壹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 件報案三聯單、│不法所得2,798元 │枚)沒收;未扣案│ │ │ │致葉鴻達陷於錯誤│ 受理各類案件紀│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而依指示於同年│ 錄表、內政部警│ │貳仟柒佰玖拾捌元│ │ │ │月8 日晚間11時10│ 政署反詐騙案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分許起至同年月11│ 紀錄表、受理詐│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日凌晨0 時35分止│ 騙帳戶通報警示│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陸續匯款共671,│ 簡便格式表、金│ │其價額。 │ │ │ │763 元(起訴書誤│ 融機構協助受詐│ │ │ │ │ │載為681,763 元)│ 騙民眾通知疑似│ │ │ │ │ │至指定帳戶。其中│ 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於同年月8 日晚間│ 、郵政自動櫃員│ │ │ │ │ │11時10分許匯款29│ 機交易明細表、│ │ │ │ │ │,987元、同日晚間│ 彰化銀行、元大│ │ │ │ │ │11時26分許匯款29│ 銀行及台新銀行│ │ │ │ │ │,985元、同日晚間│ 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11時38分許匯款29│ 明細表(見偵卷│ │ │ │ │ │,985元、翌(9) │ 第37頁、第43-7│ │ │ │ │ │日凌晨0 時17分許│ 3頁) │ │ │ │ │ │匯款29,985元、同│ │ │ │ │ │ │日凌晨0 時32分許│ │ │ │ │ │ │匯款19,985元,合│ │ │ │ │ │ │計139,927 元(起│ │ │ │ │ │ │訴書誤載為149,92│ │ │ │ │ │ │7 元)至右列之本│ │ │ │ │ │ │案帳戶。 │ │ │ │ ├─┼─┼────────┼────────┼────────┼────────┤ │二│陳│於106 年7 月8 日│⒈陳泰足於警詢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廖育棋犯三人以上│ │ │泰│下午3 時58分許,│ 證述(見偵卷第│000-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足│假冒為華信航空客│ 77-81 頁) │00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帳戶 │扣案搭配門號00│ │ │ │陳泰足,佯稱其先│ 局中山分局中山│戶名:莊晉煜 │00000000│ │ │ │前於網路訂購機票│ 二派出所陳報單│匯入24,123元 │號之手機壹支(含│ │ │ │,因系統錯誤恐導│ 、受理刑事案件├────────┤該門號之SIM卡壹 │ │ │ │致多付款項云云,│ 報案三聯單、受│不法所得482 元 │枚)沒收;未扣案│ │ │ │後再假冒臺北富邦│ 理各類案件紀錄│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銀行客服人員以電│ 表、內政部警政│ │肆佰捌拾貳元沒收│ │ │ │話告知需依指示前│ 署反詐騙案件紀│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往ATM 操作解除設│ 錄表、受理詐騙│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定云云,致陳泰足│ 帳戶通報警示簡│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便格式表、金融│ │額。 │ │ │ │示於同日晚間10時│ 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47分許起至同日晚│ 報單、郵政自動│ │ │ │ │ │間11時17分止,陸│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續匯款共31,246元│ 表、中國信託商│ │ │ │ │ │至指定帳戶。其中│ 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 │於同日晚間11時17│ 機交易明細表(│ │ │ │ │ │分許匯款24,123元│ 見偵卷第75頁、│ │ │ │ │ │至右列之本案帳 │ 第83-97 頁) │ │ │ │ │ │戶。 │ │ │ │ └─┴─┴────────┴────────┴────────┴────────┘ 附表二: ┌─┬───────┬─────────────────┬─────┐ │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 │ │號│ │ │(新台幣)│ ├─┼───────┼─────────────────┼─────┤ │1 │106 年7 月8 日│新北市○○區○○路0 號 │30,000元 │ │ │晚間11時13分許│(0000路郵局) │ │ ├─┼───────┼─────────────────┼─────┤ │2 │106 年7 月8 日│同上 │24,000元 │ │ │晚間11時19分許│ │ │ ├─┼───────┼─────────────────┼─────┤ │3 │106 年7 月8 日│新北市○○區○○路○段000 ○000 號│20,000元 │ │ │晚間11時29分許│(萊爾富超商00000店) │ │ ├─┼───────┼─────────────────┼─────┤ │4 │106 年7 月8 日│同上 │10,000元 │ │ │晚間11時32分許│ │ │ ├─┼───────┼─────────────────┼─────┤ │5 │106 年7 月8 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 │20,000元 │ │ │晚間11時41分許│(00銀行00分行) │ │ ├─┼───────┼─────────────────┼─────┤ │6 │106 年7 月8 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 │10,000元 │ │ │晚間11時43分許│(統一超商00門市) │ │ ├─┼───────┼─────────────────┼─────┤ │7 │106 年7 月9 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0,000元 │ │ │凌晨0 時3 分許│(萊爾富超商0000店) │ │ ├─┼───────┼─────────────────┼─────┤ │8 │106 年7 月9 日│同上 │10,000元 │ │ │凌晨0 時6 分許│ │ │ ├─┼───────┼─────────────────┼─────┤ │9 │106 年7 月9 日│新北市○○區○○路0 號 │3,000元 │ │ │凌晨0 時25分許│(0000路郵局) │ │ ├─┼───────┼─────────────────┼─────┤ │10│106 年7 月9 日│同上 │27,000元 │ │ │凌晨0 時26分許│ │ │ ├─┼───────┼─────────────────┼─────┤ │11│106 年7 月9 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 │ │凌晨0 時33分許│(全家超商0000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