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張雅慧
- 即自訴人
- 張雅婷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吳東霖 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陳鴻基 律師
- 被告
- 梁久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二人之父張佳境於106年8月2日晚間欲尋找自訴人二人之母張金蓮,遂與自訴人二人一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請求警員偕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張孫溢(即自訴人二人之兄)住處,惟到場後,經警員按電鈴、敲門,屋內均無任何回應,自訴人二人憂心之下,僅得先行回到永福派出所討論如何處置。詎料回到派出所後,該派出所所長即被告梁久旭竟忽而出現,於接通某電話後,即下令派出所警員禁止自訴人二人離去,稱自訴人二人違反保護令,並對自訴人二人搜索身體(移送至三重分局後另有一次非法搜索身體)。於隔日凌晨5時許,律師主動聯繫自訴人張雅慧,並請其要求警員提供逮捕通知書以核逮捕行為是否合法,惟警員此時卻悍然拒絕開立此通知書,並進一步將自訴人二人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此逮捕搜索過程,顯非合法之作為,而此違法逮捕之情亦經自訴人二人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提審後,由原法院認屬非法逮捕而直接釋放,可證被告所下命令皆屬非法之舉甚明。被告為永福派出所所長,身為國家第一線執法人員,就逮捕搜索等相關法令理當嫻熟,竟刻意不顧法令,明知自訴人二人前往母親住所係由警方陪同,逮捕行為時早已返回警局而非現行犯,竟恣意命下屬執行不法之逮捕搜索命令,致使自訴人二人受有不法侵害,嚴重侵害民眾對國家執法機關之信賴及尊重,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且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上開行為,應依刑法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案自訴意旨係以被告於106年8月間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所長期間之同年月3日凌晨某時許,明知自訴人二人均非現行犯,仍下令該所警員禁止自訴人二人離開永福派出所,並對自訴人二人搜索身體;於自訴人張雅慧要求警方提供逮捕通知書以核逮捕行為是否合法時,拒絕開立逮捕通知書,並進一步將自訴人二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自訴人二人向原法院聲請提審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提字第62號、第63號裁定認警方所為逮捕拘禁於法不合而釋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同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提起本案自訴。由上開自訴事實觀之,自訴人二人既係針對被告指示警員稱自訴人二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而下令逮捕、搜索渠等身體,並將渠等拘禁於拘留室之程序認有違法之虞,而提起自訴,故其自訴事實即為被告以其公務員身分卻濫用職權違法逮捕、搜索身體、及將自訴人二人解送至地檢署前限制渠等自由之行為,倘上開自訴事實成立,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權追訴逮捕罪,而被告後續指示警員搜索自訴人二人身體並拘禁於拘留室之行為,皆係因逮捕現行犯後所為之後續行為,與濫用職權逮捕行為應屬一罪之關係,亦即依自訴事實所載,被告所為於刑法之瀆職罪章即可完全評價,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及第307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私行拘禁罪及違法搜索罪,即有誤會,與其所訴事實未合,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上開誤引之法條所拘束。
㈡又刑法第125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係處罰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權行使職務,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因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或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刑事訴追者,其所涉濫權追訴行為對於遭追訴之個人權益,固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於法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又於同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大法官釋字第297號著有明文;查犯罪同時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者。其被害之個人。(如刑法第125條第1款之被逮捕人、被羈押人。)可以提起自訴,院字第1617號亦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同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提起本案自訴;原判決則以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權追訴逮捕罪,致自訴人二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認定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於法未合,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訴人既指訴被告指示警員稱自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而下令逮捕、搜索自訴人身體,顯已同時侵害自訴人個人之法益,依據上開解釋,自訴人係直接受害人自得就此事實提起自訴。原審竟認自訴人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顯屬違誤。
㈢承上,自訴人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