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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淑惠許永煌黎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素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素華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萬壽路2 段121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在前行車連貫2 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並不得有行車跨越中央槽化線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標線規定,在前行車連貫2 輛下貿然跨越中央槽化線超越前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殷雅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壽山路由西南往東北,行經壽山路與萬壽路2段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萬壽路2段,在萬壽路2段1213號前,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殷雅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骨折疼痛、左前臂擦傷、右足擦挫傷、雙大腿和左胸疼痛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上下肢及左臂挫傷等傷害;殷雅智嗣於105年5月5 日因肝炎、雙側肋膜囊積水、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達80% 併心肺衰竭、肺泡性肺炎等經宣告不治死亡,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林素華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邱冠維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殷雅智之母廖春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中就本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供述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亦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中之陳述,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5、29頁),上開現場及車禍過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就監視器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附件畫面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9至22、27至33頁反面、第38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7至20頁),而被害人殷雅智因上開車禍受有左手腕骨折疼痛、左前臂擦傷、右足擦挫傷、雙大腿和左胸疼痛等傷害,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5年5月24日北總桃醫字第105000088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6年2月17日北總桃醫字第1060000238號函檢附就醫情形說明等可參(見相卷第97至126 頁反面、偵卷第73至74頁),堪以認定。檢察官關於被害人所受傷害誤載為左上下肢及左臂挫傷,應予更正。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在前行車連貫2 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另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規則第2條第1款亦包括機車駕駛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行車注意義務,在前行車連貫2 車下,未依標線規定貿然跨越槽化線超越前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過失責任漏論被告違反前行車2 輛以上不得超車之過失,應予補充。而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足認定。

三、被害人於105年5月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於同年月5日死亡,惟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肝炎、雙側肋膜囊積水、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達80% 併心肺衰竭、肺泡性肺炎…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雖車禍後連續住院至死亡有其連續性,但車禍所受之淺挫傷其與死亡之關連性甚低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183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偵卷第18至22頁),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以前揭106年2月17日北總桃醫字第1060000238號函覆稱:殷雅智小姐於105年5月3日於本院就診時,左手腕骨折疼痛,左前臂擦傷,右足擦挫傷,雙大腿和左胸疼痛,意識清楚血氧濃度正常,生命徵象穩定,…當時無發燒和咳嗽等呼吸道症狀,推測是否外傷壓力反應,影響身體免疫功能低落,造成後續肺部感染。如法醫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第一是心因性休克,案例5月3日在急診處生命跡象穩定下,只能懷疑傷勢是可能影響死亡的原因等語,亦有上開函文所附說明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3至74頁),顯見被害人在車禍送醫當日,雖有受傷疼痛情狀,但其時生命跡象尚屬穩定,其後何以因肺部感染而出現肺炎,進而導致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具備醫學專業之醫者亦無從確定,而僅能推測及懷疑傷勢可能是導致被害人免疫功能低落而造成後續肺部感染進而死亡之原因,況解剖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車禍所受之淺挫傷其與死亡之關連性甚低。而認定犯罪事實既需憑積極證據,且不得以推測或擬制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基礎,是依現存證據,本院認為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客觀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尚未必會發生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致死之結果,從而自不能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邱冠維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相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文,被告未詳予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從壽山路左轉彎行駛至被告前方欲進入萬壽路2 段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被告亦有未注意而違反前揭規則之過失,原判決漏未論及此部分過失,容有未當。

㈡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5年5月24日北總桃醫字第1050000883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及106年2月17日北總桃醫字第1060000238號函所檢附就醫情形說明,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該院就診時之傷勢為左手腕骨折疼痛、左前臂擦傷、右足擦挫傷、雙大腿和左胸疼痛,如上所述,原判決逕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而認被害人係受有胸壁挫傷、大腿挫傷、單獨橈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未說明其認定上開傷勢之依據為何,容有未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刑事上因果關係雖不足以證明,但卷內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6年2月17日函所附被害人就醫情形說明中亦不排除車禍外傷壓力反應影響身體免疫功能低下、造成後續肺部感染之可能性,益徵該署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提起公訴、原審亦就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刑事上因果關係等節詳為論述,但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勢,與一般情況相較,似不宜等視,況被害人家屬亦因該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承受莫大傷痛,原審於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是否過輕,顯有疑義,難認原判決妥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無從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說明如上,且同為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持,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衡酌如後述被告違反之過失情形、被害人受傷之傷勢等情狀,認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 月已屬中度之量刑,尚無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端,惟為貪一時之快,在前有連貫2 車下貿然跨越槽化線超車,違背多項行車注意義務,因而導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而被告直至原審於107年2月9 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光碟後始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給付告訴人16萬5,000元之賠償金及告訴人已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之犯罪後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8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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