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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成彬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成彬於民國107年2月1日凌晨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往忠義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下湖街與忠義路2段之交岔路口,於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號誌起步時,適有陳信廷騎乘電動自行車闖越紅燈號誌,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往下湖街方向行駛,陳信廷且見林成彬所駕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前,始行煞車,惟仍因煞車不及、打滑在地後撞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左前側,陳信廷因此滑行倒臥在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底,因而受有右腳第一腳趾蹠骨骨折之傷害(林成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告訴)。詎林成彬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僅將陳信廷及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扶至路旁,旋即趕往他處下貨,未報警處理,亦未對陳信廷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得陳信廷之同意,即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成彬對於前述肇事逃逸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頁反面至4頁、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20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 頁、第39頁);此外,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0 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解並不可採: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並未碰到被告車輛,是被害人自行滑到被告車輛下面,被告並未符合「肇事」要件;且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立即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將其扶至路邊之安全處所,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就醫或報警處理,被害人均僅答稱:「不用報警、送醫,我休息一下就好」,則被告於確認被害人無明顯外傷、意識清楚,且將被害人移置安全處所,並經被害人告知不須報警、送醫後,始行離去,顯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

2、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乃增設本條處罰規定。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肇事駕駛人雖可委由他人救護傷者,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是駕駛人肇事後縱曾短暫停留現場,惟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3、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廷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電動機車,闖越路口的紅燈,看到被告的車輛出現而打滑,我機車倒地滑行,人則倒在被告車底,被告當時有下車把我扶到旁邊休息,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說我要休息,他沒有留下姓名及電話,人就走了等語(偵卷第3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問對方有沒有事,他說要到旁邊休息,我以為對方沒事我才離開,當時我沒有想到要留電話給對方,加上我認為是對方闖紅燈自己滑倒,應該跟我沒有關係,我問他有沒有要緊,他只顧著看他電動機車壞掉的部分,沒有表示我可以離開,因我急著要送貨,沒想到要報警跟叫救護車,就先離開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3頁、第39 頁)。被告於原審供陳:我原本是綠燈直行,看到被害人闖紅燈過來,我就把車子停下來,但被害人還是摔倒,人滑到我的車子底下,我有把他扶起來,他說他腳扭傷,所以我扶他到旁邊休息,我當時問他是要報警或送醫,他都不講話,我等了一下,因為我時間來不及,我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綜上足徵被告知悉其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其等為肇事兩方之當事人,縱被告認為自己並無肇事責任,然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確有打滑,嗣後人車倒地,被害人並滑至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下方,因而受傷之情形,則依前述法條立法意旨,除被害人已明白表示被告可以離去,或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已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得供日後釐清責任,否則被告均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曾在現場短暫停留,將被害人扶至路邊休息,惟並未協助被害人通報救護人員、警方到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措施,亦未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所為顯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至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故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然車禍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右腳第一腳趾骨折,尚非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被害人因被告離開現場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觀諸本案肇事原因確係被害人闖紅燈所致,事故發生後被告曾短暫留在現場慰問被害人情況;末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母親並請求對被告從輕處理等情(偵卷第40頁),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輕微,足堪憫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再被告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肇事後,於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勢之情況下,仍希冀僥倖逃避責任,擅自逃逸,所為俱屬不該,然事故發生係被害人闖越紅燈所致,被告雖有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情形,惟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離去而罹刑章,是本案行為人未如一般肇事後棄人不顧而逃逸者之惡性重大,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更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不符合肇事要件,且於事故發生後,經確認被害人無明顯外傷、意識清楚,將被害人移置安全處所,在被害人明確告知不須報警、送醫後,始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前述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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