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創仁
- 選任辯護人
- 徐明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創仁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上午7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二段往學府路一段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二段111 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謝宥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左後方直行駛抵,見狀不及閃避,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呼吸衰竭及水腦之傷害,經手術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而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宥杰配偶李馨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創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66至68頁),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01號偵查卷宗【偵卷】第9 至17頁),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4、65、137 頁、本院卷第2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22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51、59至91、171至181 頁、原審卷第85、137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偵卷第6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騎乘機車行駛於明德路二段道路外側,開始準備向左側迴轉時沒有回頭看,僅由後照鏡判斷無來車,即開始左偏等語(原審卷第138 頁),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照以觀(偵卷第171至181頁),被告駕駛機車迴轉前,確未暫停看清來車,即行迴轉,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又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機車在道路外側向左偏行之際,被害人謝宥杰騎乘機車於左後方即將駛抵,以至被告騎乘機車向左橫越車道時,其車身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方已在咫尺,期間歷時1 秒,告訴人顯無迴避之可能,自無可咎之責。從而,被告駕駛機車迴轉前,倘能暫停看清來車,實不至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車道右側,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偵卷第167、168頁)。從而,被告之過失,已臻灼然。
㈢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呼吸衰竭及水腦之傷害,經手術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在卷足稽(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85頁),其所受傷害顯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9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於注意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僅由後照鏡判斷,即貿然左轉迴車,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被害人日常作息、家庭生活均深受影響,更造成家屬沉重負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文書工作,需扶養父母與癱瘓狀態之胞弟,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仍主張未違反交通規則之犯後態度,及雖表示願將薪水三分之一賠償被害人,但無具體和解金額及方案(原審卷第65、137 頁),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從事行政文書工作,收入有限,仍然極力籌措金錢賠償損害,倘入監服刑,將失去工作機會,賠償可能性更形降低,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業已詳為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肇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及和解情狀等情,綜合整體而為量刑,被告是否因入監服刑影響工作、降低賠償能力,本非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審酌事項。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為認罪之陳述,然仍直稱:伊自外側橫越道路向左迴轉,係因機車應靠右行駛,且若回頭檢視來車,可能因而撞擊前車云云,自恃未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原審卷第137、138頁),安全駕駛與法治觀念均有欠缺,而有受刑之執行資為矯正之必要,復衡酌被害人正值壯年,因被告一時疏誤肇致交通事故,受有重傷,非但終生無工作能力,僅維持生命之必要活動均須他人扶助,正常生活已無可期,家屬無端受此巨變,面對日後漫長之醫療、護理過程,所需承受之經濟、精神壓力,筆墨難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得其諒解,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