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正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定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3 條及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律上法院居於自由裁定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範之範圍之外部性界線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應與立法本質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並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刑主義,而是尤重受刑人在教化之功能及目的性。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另列各款所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所定刑期。惟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採證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允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想像競合、法規競合或吸收條款,原屬於數罪之本質反刑罪之公平原則考量。原則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公正性,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犯罪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㈢另外,各法院也有先例,定執行刑均輕。從而,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讓抗告人早日返鄉克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內部界線為3年4月)。
㈡原審所量處之刑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抗告人所舉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
㈢此外,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並執其個人因素,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㈣綜上,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105 年3 月26日01│104 年11月21日 │104 年12月15日15│ │ 犯 罪 日 期 │時至02時許 │ │時至16時許 │ │ │ │ │ │ ├────────┼────────┼────────┼────────┤ │ │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 偵查(自訴)機關 │毒偵字第2521號 │偵字第32888 號、│毒偵字第225 號 │ │ 年 度 案 號 │ │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 │5559號 │ │ ├─┬──────┼────────┼────────┼────────┤ │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案 號 │ 105 年度審簡字 │ 105 年度審訴字 │ 105 年度訴字 │ │事│ │ 第1147號 │ 第1314號 │ 第856 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 105 年7 月18日 │ 106 年2 月24日 │ 105 年11月11日 │ │ │ │ │ │ │ ├─┼──────┼────────┼────────┼────────┤ │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本 院 │ 本 院 │ │確├──────┼────────┼────────┼────────┤ │定│ 案 號 │ 105 年度審簡字 │ 106 年度上訴字 │ 106 年度上訴字 │ │判│ │ 第1147號 │ 第1129號 │ 第578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5 年8 月19日 │ 106 年5 月9 日 │ 106 年3 月20日 │ ├─┴──────┼────────┼────────┼────────┤ │ 是 否 為 得 │ │ │ │ │ 易 科 罰 金 │ 是 │ 是 │ 是 │ │ 之 案 件 │ │ │ │ ├────────┼────────┼────────┼────────┤ │ │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13301 號 │執字第10758 號 │執字第11488 號 │ │備 註│ │ │ │ │ │ │ │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104 年12月16日14│104 年11月16日或│104 年11月24日20│ │ 犯 罪 日 期 │時至15時許 │17日至104 年11月│時許 │ │ │ │25日2 時許 │ │ ├────────┼────────┼────────┼────────┤ │ │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 偵查(自訴)機關 │毒偵字第225 號 │偵字第32888 號、│偵字第32888 號、│ │ 年 度 案 號 │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5559號 │5559號 │ ├─┬──────┼────────┼────────┼────────┤ │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案 號 │ 105 年度訴字 │ 105 年度審訴字 │ 105 年度審訴字 │ │事│ │ 第856 號 │ 第1314號 │ 第1314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 105 年11月11日 │ 106 年2 月24日 │ 106 年2 月24日 │ │ │ │ │ │ │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案 號 │ 106 年度台上字 │ 106 年度台上字 │ 106 年度台上字 │ │判│ │ 第2144號 │ 第2398號 │ 第239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6 年6 月29日 │ 106 年7 月27日 │ 106 年7 月27日 │ ├─┴──────┼────────┼────────┼────────┤ │ 是 否 為 得 │ │ │ │ │ 易 科 罰 金 │ 否 │ 否 │ 否 │ │ 之 案 件 │ │ │ │ ├────────┼────────┼────────┼────────┤ │ │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11489 號 │執字第12940 號 │執字第12940 號 │ │備 註│ ├────────┴────────┤ │ │ │編號5、6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