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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楊力進沈君玲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8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鄭雨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0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雨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原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雨軒(下稱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經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遞減2月,認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意旨,可見該判決大幅度降低各刑期合併刑期。(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執行刑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要求各級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考慮人之生命有限,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時,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不法之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罪責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方符正義,此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大幅降低各刑合併之刑度可稽。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無法律上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之外部界線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蓋因我國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以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則採取輕緩和之刑事政策,而不採傳統應報主義之觀念,而著重矯治與教化之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及其引薦之犯罪,惟此類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其他生命、身體、安全等法益,亦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故應著重矯治與教化而非科以重罰,而以近乎實質累犯之定刑裁定,有將受刑人長期監禁之必要嗎?(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遞減不符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甚明,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用以彰顯我國司法公平公正之體現,以服法制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是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審審核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予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於法要無不合。受刑人雖以上情抗告,惟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是受刑人依憑無關之他案為據,泛稱他案大幅降低合併之刑期,任意指摘原裁定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酌減之刑期過少,有違罪責原則、比例原則云云,難謂可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空言泛稱原裁定違反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甚明云云,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6年9月19日      │106年9月19日      │106年10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59│106 年度毒偵字第59│106 年度毒偵字第70│
│              │25號              │25號              │1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07 年度審訴字第30│
│ 實 │        │2號               │2號               │0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7年3月16日      │107年3月16日      │107 年6 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07 年度審訴字第30│
│ 判 │        │2號               │2號               │0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7年4月23日      │107年4月23日      │107年7月16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7990│107 年度執字第7990│107 年度執字第1124│
│              │號                │號                │6 號              │
│              ├─────────┴─────────┤                  │
│              │編號1、2經原審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8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