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4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思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639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思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具狀就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及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顯有不利於受刑人之處。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所侵犯之法益相同,且涉犯之罪是警方無職掌犯罪證據,而抗告人自動告知繳交警方,才得悉此情,若以累加原則定刑,恐失平等公平正義原則。受刑人另列舉數則各級法院判決可供參酌,該等判決皆採限制加重原則,為此提出抗告狀,請鈞院重新訂定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思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 年4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3 年9 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 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總合(3 年4 月=2 年8 月+8 月),而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再者,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3 、4 皆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雖未危及他人,然其多次施用毒品,仍無法遠離,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受刑人施用毒品時間密切,甚於偵查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刑事訴追而生警惕;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分別係侵害社會法益及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亦應予非難,又抗告人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 罪,均係累犯,然附表編號1 至4 業經原審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8 月而為酌減,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遽指為違法。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千元折算1 日 │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4 年9 月3 日 │104 年3 月間某日至│105 年5 月18日 │ │ │ │105 年2 月6 日為警│ │ │ │ │查獲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 │105 年度偵字第6001│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3113號 │號 │5583號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485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1360號 │號 │2225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5年7月29日 │105年7月29日 │105年12月12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判 決│判決確│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31日 │106年1月19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否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編號1 至4 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2 年8 月確定。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恐嚇取財罪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3 月8 日 │105 年4 月26日至27│ │ │ │ │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7334│105 年度偵字第 │ │ │ │號 │19773 號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863 │ │ │ │ │2013號 │號 │ │ │ ├───┼─────────┼─────────┼─────────┤ │事實審│判決 │106年3月7日 │107年4月23日 │ │ │ │日期 │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 │ │案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7 年度上易字第 │ │ │ │ │379 號 │1457號 │ │ │ ├───┼─────────┼─────────┼─────────┤ │判 決│判決確│107年1月18日 │107年7月26日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編號1 至4 曾經本院│ │ │ │ │107 年度聲字第1109│ │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2 年8 月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