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1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威諭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諭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年8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及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6條已廢除連續犯等之規定可知,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律界限,更應符合比例原則、公正公平原則。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42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之定刑情形。請鈞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以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之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6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罪責程度及前曾經定其執行刑等情狀,酌定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即無違誤。又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線,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抗告人援引本院及其他法院另案對於不同犯罪型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等為例,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附表一編號
1、2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扣除,俾免抗告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1 │2 │3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 │ │ │ │ │詐欺 │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算1日。 │算1日。 │。 │ │ │ │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犯罪日期│105年 3月 3日 │105年 5月18日 │105年 3月24日 │ │ │ │ │105年 3月25日、28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 │105年度偵字第18108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908號 │105年度簡字第4625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958號 │ │實├──┼───────────┼───────────┼────────────┤ │審│判決│105年 5月25日 │105年 8月 9日 │106年 2月23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5年 6月29日 │105年 9月 9日 │106年 2月23日 │ │ │日期│ │ │ │ ├─┴──┼───────────┼───────────┼────────────┤ │編 號 │4 │5 │6 │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幫助詐欺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算1日。 │ │ │ │ │ │ ├────┼───────────┼───────────┼────────────┤ │犯罪日期│105年5月初某日 │105年3月3日 │105年 3月26日 │ │ │105年5月18日 │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260、 │105年度偵字第7617號 │106年度偵字第15798號 │ │ │27299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 │105年度訴字第647號 │106年度簡字第4382號 │ │實├──┼───────────┼───────────┼────────────┤ │審│判決│106年 6月29日 │106年 1月26日 │106年 7月1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106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同上 │ │決├──┼───────────┼───────────┼────────────┤ │ │確定│106年 8月 1日 │106年 8月 4日 │106年 8月18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已分別於105 年8 月1 日、106 年1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 │ │執行完畢。 │ │ │編號3 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 │ │年9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1 月23日。 │ │ │編號4 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 │ │ │ └────┴────────────────────────────────────┘ 【附表二】 ┌────┬───────────┬───────────┬────────────┐ │編 號 │1 │2 │3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20公克以上 │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 │ │ │20公克以上 │ │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1年。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處有期徒刑8月。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算1日。 │ │算1日。 │ ├────┼───────────┼───────────┼────────────┤ │犯罪日期│105 年9 月16日13時40分│105年8月22日至23日0時 │106年 1月12日 │ │ │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20分許 │ │ │ │時內之某時 │106年2月18日至19日1時 │ │ │ │ │許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15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611、 │106年度毒偵字第988號 │ │ │ │1612、毒偵字第1962號 │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13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 │106年度簡字第6097號 │ │實├──┼───────────┼───────────┼────────────┤ │審│判決│106年 1月18日 │106年 8月31日 │106年10月1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6年 3月 2日 │106年10月 1日 │107年 1月 5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3 所示之罪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5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9 │ │ │月23日。 │ │ │編號2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