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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69號、103年度偵字第5315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明文規定。所謂同一原因指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確定判決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構成妨害名譽罪;但原審未依職權勘驗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2年5月28日、同年6月20日及30日,聲請人住宅監視器全程錄影紀錄與告訴人張嘉玲所提錄影內容不符。足認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內容屬於偽造,且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已可證明告訴人以偽造證據誣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持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未勘驗聲請人所提影音光碟」、「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內容是偽造」經核與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27號,聲請人曾經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相同,已經本院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有上述裁定可憑。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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