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1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光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0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光生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及誣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竊盜罪部分因告確定,誣告罪部分則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此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本院 107年6月22日院彥刑精106上訴2627字第10702041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49頁);再觀諸本件聲請意旨所敘述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所為,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係針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判決中關於竊盜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據第一審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黑色小布袋應為聲請人自行帶入賣場,而聲請人自外套取出之耳機亦係放置在該黑色小布袋中,足證該耳機應同為聲請人自行帶入,且就檢察官於起訴、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及告訴代理人吳玉茹於偵查、員警鄭朝安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聲請人於遭查獲當時,並未持有該耳機之訊號發射器或其他附隨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逕認聲請人已將竊得之前開物品交付予同行家人,實屬臆測。
㈡、聲請人並未攜帶任何足以破壞耳機防盜壓克力盒之工具,該防盜盒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肯認難以徒手拆解,若聲請人欲竊取該耳機,必先徒手破壞層層包裝,然本案查獲之耳機外盒均完整無損,難認聲請人有何破壞之舉,而吳玉茹雖於事後提出美工刀一把,並稱係自聲請人腳邊拾獲云云,惟聲請人當時已離開該處,參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亦未見聲請人有何拆解、丟棄外盒及美工刀之舉,該美工刀、防盜盒等內外盒上亦均未採得聲請人指紋,足證吳玉茹所證述之聲請人犯案情節、提出之美工刀均為虛偽之陳述及不實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審酌上情,竟以好市多公司之經營理念等為由,逕以採信吳玉茹之證述,並未就該耳機上留有之他人指紋加以調查,而認聲請人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稍嫌速斷。
㈢、第一審於案發兩年後,始命吳玉茹提出案系爭耳機進行勘驗,該耳機之外觀狀態顯非新品應有狀態,雖勘驗結果認該耳機可正常使用、並無雜訊云云,惟仍不能排除該耳機業經換新、維修等處理,而無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另據代理商怡敏信公司、潤橙公司之回函所示,原廠將產品交予代理商時,並無提供任何出貨商品序號及相關資料,是檢察官據以為新事實、新證據之好市多公司提出之怡敏信公司回函,應係由好市多公司偽造,而無證據能力。
㈣、本案證物即耳機外盒已不復存在,原確定判決法院亦肯認僅憑耳機外盒照片,無從判斷產品序號,縱該外盒與系爭耳機有相同序號,原確定判決法院亦未就該序號所代表之意義加以調查,相同序號仍有存於其他相同產品之可能,況好市多公司迄未提出當日盤點該廠牌耳機有無短缺之紀錄以證當日確有一該廠牌耳機遭竊。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已於104 年2 月6 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認定其犯竊盜及誣告罪,經聲請人上訴後,本院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收銀主任吳玉茹、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鄭朝安、證人即燦坤合作維修廠商怡敏信公司客服工程師陳建中之證述、第一審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影片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放大照片、賣場人員於案發當日拍攝之外盒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 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審105 年3 月22日、106 年2 月6 日勘驗筆錄、警員為採集指紋而拍攝之包裝盒照片、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證物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而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竊盜罪部分因告確定,誣告罪部分則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及107 年6 月22日院彥刑精106上訴2627字第1070204130號函在卷足憑。
㈡、聲請意旨㈠至㈢所指各節,前經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案件中以同一情詞置辯,而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之原因,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該判決理由二、㈡⒈至⒊及㈢⒈至⒊之內容,已說明何以認定系爭耳機確係聲請人當日自賣場所竊取,而非自家中攜出準備送修之物,及案發當時雖未在聲請人身上扣得同組耳機無線發射器,仍難遽為被告並無竊盜犯行判斷之理由(詳判決書第5 至11頁)。復於判決理由二、㈡⒈至⒉及㈢⒋之內容,論述何以採用證人即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收銀主任吳玉茹於審理中之證述,認聲請人有將耳機組放置購物推車上白色紙箱內,以其外套包覆後,伸手至外套內,以不詳方法(而尚乏證據足認係以證人吳玉茹事後發現之美工刀)拆卸耳機包裝外盒;以及耳機包裝外盒上雖未採得聲請人之指紋,亦不足以推翻被告竊取本案無線耳機認定之理由(詳決書第5至7、11頁)。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吳玉茹之證詞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證人鄭朝安、陳建中之證述、第一審蒐證光碟勘驗筆錄、第一審105年3月22日、106 年2月6日勘驗筆錄,作為補強而認定聲請人竊盜之事實。是聲請人再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再為爭執,要屬指涉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律、能否構成非常上訴理由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不同,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
㈢、聲請意旨㈣所指之好市多公司案發當日TDK2.4GHZ 耳機有無短缺之盤點紀錄,固未經調查,惟本院原確定判決就何以認定系爭耳機確係聲請人當日自賣場貨架上所竊取之理由,業於判決理由二、㈡⒈至⒊(詳決書第5 至8 頁),表明依據證人吳玉茹之證詞,佐以第一審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影片截圖、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放大照片;再參以第一審105 年3 月22日勘驗另一組全新TDK 耳機組,其包裝外盒、頭戴式耳機及訊號發射器上均貼有記載編碼相同之白色貼紙;以及案發當時警員拍攝之包裝盒照片上包裝盒反面右下角之編碼記載,與自被告外套口袋查獲之耳機左耳側電池安裝處內部所貼之白色貼紙標示編碼均相同等節,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推論出上開結論。是聲請意旨所指好市多公司案發當日TDK2.4GHZ 耳機有無短缺之盤點紀錄未經提出一節,縱可再行調查提出,然該證據資料,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前揭確定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亦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㈣、至聲請人聲請意旨㈢雖另以檢察官據以為新事實、新證據之好市多公司提出之怡敏信公司回函,應係由好市多公司偽造云云為由,提起本件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證據經證明為偽造之情形,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述怡敏信公司回函係屬偽造或變造,抑或該按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