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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光生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光生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TDK2.4GHZ無線耳機1組(KLEER無壓縮傳輸TH-WR700,價值新臺幣(下同)2,999元,內含耳機、訊號發射器各1個,其上均貼有編碼OFZ00000000000),將該耳機組放置在賣場購物推車上的白色紙箱內,並以其外套包覆,再伸手至外套內,以不詳方法拆卸該耳機商品包裝後,將該耳機放入外套口袋內而得手。適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收銀主任吳玉茹例行巡視賣場擺設時,察覺張光生行為有異,遂以手機拍攝張光生上開以外套蓋覆商品並伸手拆除包裝之舉措,並確認張光生未將該耳機商品辦理結帳即欲離開賣場後,即會同賣場員工在結帳區外攔阻張光生,當場自張光生放置於購物推車內之外套口袋中查獲前開耳機1副(不含訊號發射器),因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張光生明知其當天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始經吳玉茹等人攔下並報警處理,該扣案耳機乃其竊盜所得,非自行攜入賣場之隨身物品,吳玉茹及好市多公司代表人張嗣漢並無虛捏竊盜事實之情形,竟仍意圖使吳玉茹、張嗣漢受刑事處分,於103年4月25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吳玉茹、張嗣漢提出告訴,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吳玉茹、張嗣漢涉犯誣告、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犯行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吳玉如、張嗣漢涉犯前揭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仍得再行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明。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光生涉犯竊盜好市多公司販售之無線耳機乙案,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31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12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4至207頁)。惟檢察官於偵辦被告誣告吳玉茹、張嗣漢涉犯誣告、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等案件過程中,向該耳機銷售代理公司怡敏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敏信公司)函詢耳機、耳機接收器之產品序號等相關問題,經該公司回覆該組序號產品乃係102年6月出廠,由好市多公司所銷售之商品,有怡敏信公司103年6月16日回函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16號卷【下稱他卷】第42頁),亦即該組序號產品耳機並無如被告所述乃係於案發日即102年11月18日前透過其他通路購買而隨身攜入賣場之可能,該函文未出現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中,有該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按,可認係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復據此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自得就被告涉犯竊盜部分重啟偵查,再行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並無違法,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未查證該函文之可信度,亦未傳訊被告釐清事實即重新起訴,應屬違法等語,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偵查機關查扣犯罪證物後,若已將原物拍攝照片存證,或將該等證物送請相關專業機關檢驗明確,則該證物之照片及相關鑑驗通知書,應足以表徵該證物之同一性。則法院縱未於審判期日調取該證物(即原物)提示予當事人辨認,但已將該證物照片或相關鑑驗通知書提示予當事人並訊問其意見,則其提示該證物照片及鑑驗通知書之效用,與提示原物無異,其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雖質疑由司法警察提供之扣案耳機外盒包裝照片(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與告訴人提出供參之照片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且遲至審理時方提出附卷,無法判斷上開照片是何人、於何時所拍攝,有造假之疑慮,難認與前經扣案之證物TDK2.4GHZ無線耳機包裝外盒具同一性,因認上開照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本件竊案發生當日,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至現場扣得TDK2.4GHZ無線耳機1副及TDK2.4GHZ無線耳機包裝外盒1只,該包裝外盒經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鑑識人員採取指紋鑑定後,即依法發還被害人即好市多公司保管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採證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至10、21頁,原審卷一第143至182頁),嗣該包裝外盒原物雖因保存地點不明致無法提出扣案,有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104年7月15日104好市字第104071500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12月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4332621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2之1頁、第138頁),惟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調鑑定照片供參,該照片經與案發當時製作之刑案採證報告所附採證照片比對結果,可發現二者採獲指紋之位置相同,亦即採獲編號A6指紋位置均係位於包裝外盒背面右側上緣,編號A7指紋位置則均係位於包裝外盒背面右側中間部分,且外盒上註記採獲指紋位置之標籤紙黏貼角度、字跡亦無二致,有上開採證報告所附採證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12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433412200號函覆提供之鑑定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8頁)可資比對,因認警局於原審審理時提供之照片確為鑑定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而該鑑定之照片既係警局就案發當時扣案證物即耳機包裝外盒進行指紋採集所拍攝,復無證據顯示該證物有經調包、抽換之情形,自應可認該照片內容與扣案證物原物具同一性。據此,本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於案發當日即102年11月18日查扣之TDK2.4GHZ無線耳機包裝外盒之證物,雖於採證完畢發還被害人保管後,因保存地點不明致未能調取上開證物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惟上開證物業經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拍照存證附卷,並於審判期日將該等證物之照片提示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而上開證物照片與扣案證物原物應具同一性,業如前述,則應認上開證物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當日在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內購物時,曾自貨架上取下賣場陳列販售之TDK2.4GHZ無線耳機1只放置在購物推車內,及嗣後賣場人員攔阻其離開時,在其外套口袋內發現TDK2.4GHZ無線耳機1只,暨其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好市多公司代表人張嗣漢、賣場人員吳玉茹提出誣告、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誣告罪行,辯稱:我家中曾於101年1月13日在燦坤購入TDK2.4GHZ無線耳機1副,因該耳機使用日久、收訊不良,聽音樂時出現時有聲、時無聲,及沙沙聲等雜訊情形,我遂於案發當日將耳機連同保護布套放置在外套口袋內攜帶出門,準備在購物完畢後,順道將耳機送至燦坤配合之產品維修公司怡敏信公司維修,但我在逛好市多賣場時,發現賣場販售之同款耳機售價較我先前購買價格優惠許多,遂起意另行購置新耳機,而自貨架上取下一組耳機放入購物推車內,但後來因太太表示將原來的耳機送修即可,毋須花錢買新的,才又將該副耳機隨手放在水果區的貨架上,而未購買;賣場人員後來在我外套口袋內查獲的耳機,是我當日自家中攜出準備送修之物,並非在賣場中竊盜所得,賣場人員吳玉茹、張嗣漢等人明知上情,仍虛構事實及提出偽造之耳機包裝而誣陷我涉犯竊盜罪嫌,我才對其等提出告訴等語。

(二)惟查:

1、被告從貨架上拿取耳機組後,先將耳機組放置在賣場購物推車上白色紙箱內,以其外套包覆,再伸手至外套內,以不詳方法拆卸該耳機組商品包裝,並將該商品包裝丟棄在賣場貨架、棧板間之縫隙內等情,業經證人即目擊上情之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收銀主任吳玉茹當庭證述:我是內湖好市多的收銀主任,主任們會輪流巡賣場,我上去時剛好看到被告將一副耳機放到推車的娃娃座椅上,並用一件黑色外套蓋住,走到3樓賣場後面走道沒人處時,開始拆解耳機最外層的透明塑膠外盒,丟在4開頭的貨架即現在的清潔區的貨架與貨架間,我尾隨看到,通知值班主任請人來撿,也請折衣服的阿姨幫忙撿塑膠外殼,我自己則一直跟著被告走,沒多久,被告與家人在1樓賣場會合,到1樓賣場時,被告拿了1個大紙盒,將耳機放在紙盒內,一樣用黑色外套蓋住,逛到牛奶區時,被告一邊逛一邊疑似拆耳機外盒,當時我有拍攝,但手機沒電,所以只能緊急存檔,但我有看到被告在107走道把最後一個外殼即黑色紙盒丟棄,我也有請空班主任找員工來撿,我跟被告到收銀機結完帳出大門,才請值班經理告知被告有耳機沒結帳,之後值班經理就通報警察到場,當時值班經理有請被告進來23號結帳台,把外套內的耳機拿出來,被告有拿出來,我就把耳機及陸續撿回來的外盒等物品都放在23號機台上拍照存檔,包裝耳機的外層紙盒及內層塑膠盒都是在1樓找到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77至78、81、89至90頁);查好市多公司乃經營零售、批發服務業,與客戶關係間自是以和為貴,應無誣指客戶入罪之理由,而證人吳玉茹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怨,且據其所言,查獲賣場竊案並無任何獎勵措施(見原審卷二第84頁),是證人吳玉茹應無任何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

2、再者,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吳玉茹現場跟隨被告所拍攝之蒐證影片檔案內容,亦可見:被告穿著藍色上衣、牛仔褲,推著購物車在賣場內行走,將已擺放在推車中之紙盒包裝TDK耳機商品放入推車內的紙箱中,又將原本放置於推車內之黑色外套及黑色小布袋亦一併放入紙箱內後,即在行走觀看賣場商品途中,不時將手伸進紙箱內之黑色外套下撥弄之,嗣被告在走出賣場大門之際,被賣場人員攔下,被告在與賣場人員交談後,自行翻動紙箱內的黑色外套,並從中取出一個黑色小布袋,其內裝有TDK耳機1副等節,有原審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影片截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07至111頁);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放大照片觀之,清楚可見被告先將外包裝上印有TDK字樣之無線耳機放入手推購物車內,嗣又將該無線耳機放入購物車上白色紙箱中,再以黑色外套覆蓋在白色紙箱內,並有將手伸入紙箱內之動作(見偵卷一第170頁,他卷第70至75頁),苟被告係單純購物,何以有此遮遮掩掩之舉措?且現場尚扣得遭拆解之耳機防盜塑膠外包裝、紙盒外包裝及內層塑膠盒等物品,亦有賣場人員於案發當日拍攝之外盒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偵卷一第7至10頁),在在均與證人吳玉茹前揭證述相符,益徵其所言非虛。

3、此外,TDK2.4GHZ無線耳機組係以紙質外盒包裝,其內另有一塑膠殼模包覆耳機組,耳機組套件包含頭戴式耳機、訊號發射器、延長線、連結線、橡皮圈、黑色防塵袋、中文、日文說明書各1本等物,其中紙質包裝外盒、頭戴式耳機及訊號發射器上均貼有記載編碼之白色貼紙,同一耳機組之包裝盒與各套件標示之編碼均相同等節,業經原審勘驗另一組全新TDK耳機組屬實,有原審105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本案耳機紙質外包裝盒原物雖因保存地點不明致無法提出扣案,但依案發當時警員為採集指紋而拍攝之包裝盒照片(見原審卷第174頁),經電腦放大後,清楚可見包裝盒反面右下角有記載編碼為OFZ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另自被告外套口袋查獲之耳機左耳側電池安裝處內部,經原審勘驗結果,其上均貼有白色貼紙標示編碼為OFZ00000000000,有原審105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顯見案發時好市多公司所提出之耳機外包裝盒及自被告外套口袋查獲之耳機應係屬同組之零組件甚明。而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鄭朝安表示,扣案紙盒包裝在員警到場前即已取出放置在結帳台上(見原審卷二第23頁證述),綜合證人吳玉茹前揭所述扣案紙盒乃係被告於賣場中拆毀棄置、經好市多公司員工拾回之物等語,可知自賣場取出之包裝紙盒編碼竟與自被告外套口袋查獲之耳機編碼相同,則該耳機應係被告當日自賣場竊取所得無訛,被告自貨架上取下耳機放入口袋,未付款逕自走出賣場,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又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對好市多公司代表人張嗣漢及證人吳玉茹提出誣告、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節,有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上開案件業於103年8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9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563號駁回再議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至31、41至43頁)。而被告確有竊取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所陳列販售之TDK2.4GHZ無線耳機1組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事實經過既為被告親自所為,其自當了然於心,惟其不僅未於查獲時坦認犯行,反而於103年4月25日向偵查機關遞狀虛偽指述吳玉茹及好市多公司代表人張嗣漢虛捏竊盜情事及偽造證據即耳機包裝外盒之情形,被告顯有使吳玉茹、張嗣漢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及行為甚為灼然。

(三)對被告辯解之說明被告雖辯稱查獲之耳機係先前自燦坤購入,當日因耳機雜訊等問題,自家中攜出準備送修之物,並非在賣場內竊盜所得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而移送檢察署偵訊時原堅稱查獲之耳機是101年6、7月間在民生東路跟光復南路的燦坤買的,該耳機的包裝外盒、保證卡及訊號發射器都放在家裡,當日僅有攜帶耳機本體外出檢修,並未攜帶外包裝、紙盒、保證書等物;復於104年1月28日偵訊時,仍供稱當天去好市多時,並沒有要買新耳機,好市多公司員工沒有在我的手推車內拍到耳機紙盒包裝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0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4至35頁),直至104年11月24日原審當庭勘驗蒐證影片,發現被告於賣場在賣場行走之際,其推車內確有一與遭竊耳機組相同之包裝外盒時,突然改口說我家裡的耳機壞了,本來要帶去修理,但我發現好市多賣的耳機比較便宜,想說乾脆重買新的,但太太不同意,才將耳機從推車內拿出來放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被告前後所述相異,且有迎合勘驗內容改變說詞之情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被告前妻蔡惠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於100年8月6日及101年1月13日分別在PCHome和燦坤購買過TDK2.4GHZ無線耳機,已使用該耳機約1年左右,於本案發生前3、4日,因發現耳機出現沙沙沙的雜音,及時有聲、時無聲,無聲間隔時間約10秒左右,使其無法完整聽完一首歌等故障情形,故被告在案發當日要出門前,即將耳機放在黑色絨布袋內,準備送修,後來被告在逛賣場時,發現好市多販售之同款耳機便宜很多,就從貨架上拿了一組新耳機下來,打算買新的,不要送修,但我不想花錢買新的,就把耳機拿過來,隨手放在賣蘋果的櫃子上,並未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6、108頁),被告並提出PCHome購買證明、發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明細表、會員交易資料、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見原審審訴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一第118頁,偵卷一第87、88至90頁),以資佐證。復經本院向燦坤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函覆稱吉祥店曾於101年1月13日銷售一只TDK2.4GHZ無線耳機,並有銷售紀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180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購買明細相符,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或蔡惠貞確曾在PCHome和燦坤購買過同類型之無線耳機而已,但無法證明扣案耳機即為被告於案發前在燦坤購買之耳機。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查獲耳機使用狀況結果,發現扣案耳機可正常使用,並「無」雜訊(沙沙聲),亦無時有聲時無聲的情形,使用狀況一切正常,耳機外觀表面無明顯髒污,耳罩內膜亦無破裂或脫落,認為並無明顯使用痕跡等情,有原審106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0頁),亦與證人蔡惠貞所述該耳機已使用1年,有雜訊及時有聲、時無聲等故障之情形不同;再依證人即燦坤合作維修廠商怡敏信公司客服工程師陳建中所述,倘若客戶之耳機因收訊不良的問題要維修,我會要求客戶將耳機及無線發射器一起帶過去,將耳機搭配同組發射器交叉比對以發現問題(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被告辯稱當日係攜帶收訊不良之耳機欲送廠維修,卻未同時攜帶訊號發射器等物,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是上開蔡惠貞之證詞及購買明細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倘若其確有竊取耳機組之行為,應會連同無線發射器一併竊取,然當日並未在其身上扣得無線發射器,可見該耳機並非其竊取所得等語。惟當日警察到場前,被告已自行自外套口袋中取出耳機,而好市多公司員工亦已將被告丟棄之耳機包裝盒拾回放置在結帳台上,故員警到場後並未對被告身體或隨身衣物為仔細之搜索、檢查等情,此業據證人鄭朝安證述:我到現場時,被告已經將好市多指稱失竊之物拿出來,我就沒有再對被告進行搜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也只是大概看一下被告身上有無危險物品而已,即是請被告自行把危險物品拿出來看一下,身上拍一下,口袋、皮帶稍微摸一下、外套稍微看一下,因為賣場人員已經確認遭竊的東西,所以我只是大概觸摸一下被告身上有沒有危險物品,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並未做很徹底的搜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第24頁反面),況被告當時並非獨自前往賣場,自拿取耳機組至遭查獲耳機期間,早已與家人另有接觸,自難僅以案發當時未查扣同組耳機發射器,遽為被告並無竊盜犯行之判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其家中之發射器序號為OFZ00000000000,並有黏貼上開序號白色貼紙之發射器塑膠殼內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至157頁),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序號為OFZ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67頁),而此序號恰與扣案耳機紙質包裝外盒反面右下角,及自被告外套口袋查獲之耳機左耳側電池安裝處內部所貼之序號OFZ00000000000序號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02頁),益徵被告辯稱自其口袋扣得之耳機乃其原有欲送修之耳機云云,應不足採。

⒋至於在扣案耳機紙質包裝外盒上未採得被告之指紋乙節,或因本案查獲時好市多公司員工在撿拾紙質包裝外盒時任意觸摸,致改變指紋跡證,而未能採得被告指紋,此觀在紙質包裝外盒上採得好市多公司商品部主任黃吉龍、收銀經理吳文淵及吳玉茹等員工之指紋可明(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4頁),從而在包裝外盒上未採得被告之指紋乙節,亦不足以推翻被告竊取本案無線耳機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所犯竊盜、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①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6182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84年間因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殺人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6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復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1047號裁定減刑為9月、3月、1月又15日,並與有期徒刑14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被告於9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刑法竊盜及誣告等罪,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賣場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經查獲後不僅未能反省錯誤,反而另為上開誣告犯行,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對訴追犯罪及裁判正確性之公益有所傷害,且導致告訴人陷入訟爭中,所為甚有可責,兼衡被告所竊耳機組售價為2,999元(見偵卷一第22頁),其中耳機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被告對告訴人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進入審理程序,及本案經重啟偵查後,被告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目前獨居、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78頁反面),併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迄今否認犯罪,且對告訴人等提出誣告告訴及民事侵權訴訟,請法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80頁),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7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竊盜及誣告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另就沒收部分,則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TDK2.4GHZ無線耳機訊號接收器1只(105年度保字第437號,見原審卷一第227頁),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竊得之TDK2.4 GHZ無線耳機1副及包裝外盒一個等物,已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美工刀1把,固為證人吳玉茹供稱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諸證人吳玉茹所述:我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打開耳機外盒,因為被告用外套蓋住,將被告攔下時,被告身上沒有掉落物品,我只是聽到喀拉一聲,但不確定是什麼聲音,是隔了1、20分鐘後,回頭看地上,才發現刀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可見證人吳玉茹並未當場看見被告使用扣案美工刀犯案,而其在結帳台附近發現美工刀時,被告早已離開多時,此外美工刀上亦未採得與被告相關之生物跡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02802274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4、156至163頁,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尚難推論被告有持用該美工刀之情事,而認扣案美工刀與本案有何關連,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六、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被告確有竊盜、誣告犯行,理由已說明如上,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辯護人請求就賣場人員跟拍之攝錄影像及扣案耳機再行勘驗乙節,經本院於審理時再行播放「好市多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大致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70頁);至扣案耳機部分,業據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0頁),本院認已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名稱          │備註                                    │
├───────┼────────────────────┤
│TDK 2.4GHZ無線│⒈經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庭呈扣案,原審保管│
│耳機訊號接收器│  字號為105年度保字第437號              │
│1 只          │⒉型號:KLEER 無壓縮傳輸TH-WR700,其上原│
│              │  貼有編碼OFZ00000000000,惟目前僅殘存膠│
│              │  痕(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背面勘驗筆錄、偵 │
│              │  卷一第155至157頁照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