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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楊真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

上訴人
張光生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 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27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誣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光生有其事實欄所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誣告好士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士多公司)代表人張嗣漢、賣場收銀主任吳玉茹涉犯誣告、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罪嫌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前對張嗣漢、吳玉茹提起告訴,認其2 人虛構上訴人有在賣場清潔區將耳機外包裝壓克力殼丟棄、在乾料區將耳機外包裝之紙盒及塑膠殼丟棄,及在上訴人腳邊發現用以破壞塑膠包裝及紙盒之美工刀之犯嫌,認其2 人除犯誣告、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罪外,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罪,原審犯罪事實欄並無此記載,理由欄亦未予說明,且上開竊盜事實既係虛構,上訴人即無誣告之故意。㈡本件不論依檢察官或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結果,均未見上訴人有行竊之動作,事實證明全屬虛構,難謂張嗣漢、吳玉茹係出於誤認,確有故意誣告上訴人竊盜之故意。又經檢察官及第一審勘驗結果,本件耳機之防盜外殼,若無工具打不開,美工刀己證實非上訴人所有,如何在沒有工具狀況下,在黑色外套下撥弄邊走邊拆,原審漏未審酌勘驗筆錄有利於上訴人從未破壞TDK 商品外盒。從家中帶出後由身上所拿出之頭戴式耳機,是放在黑色小布(防塵袋)中,耳機商品外盒及黑色小布袋,是同時扣案,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載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吳玉茹、證人鄭朝安(到場警理警員)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言、第一審民國104年11月24 日勘驗吳玉茹現場跟隨上訴人拍攝光碟筆錄、影片截圖、翻拍照片、好士多公司提出現場跟隨之放大照片、案發當日拍攝之外盒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審105年3月22日勘驗筆錄、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9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563號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明知其確有竊取TDK2.4GHZ 無線耳機之犯行,經吳玉茹等人攔下並報警處理,吳玉茹、張嗣漢並無虛捏竊盜事實,亦無妨害自由、公然侮辱之情形,竟仍意圖使吳玉茹、張嗣漢受刑事處分,於103年4月25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該2 人提出告訴,誣告涉犯誣告、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犯行等罪嫌。並就上訴人、證人蔡惠貞(上訴人前妻)所稱:查獲之耳機係上訴人先前自燦坤購入,當日因耳機雜訊等問題,自家中攜出準備送修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詳加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8至11 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竊盜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累犯)罪,屬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依修正後該條規定,此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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