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齊名瑞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56、9858、10329、110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齊名瑞(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程序事項:

⒈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加重強盜財物罪部分,就證物即勞力士金錶(下稱系爭金錶)之價值,並未為踐行鑑定及命告訴人為具結證言之調查程序,即認定系爭金錶之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23萬元,進而認定聲請人涉犯加重強盜財物罪,是原確定判決既未調查系爭金錶之價值,則此部分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拿取告訴人楊興宗財物是否超過被詐賭23萬元之事實,而使聲請人獲得無罪之判決。

⒉原確定判決就加重強盜得利罪部分,認聲請人命告訴人楊興宗開立、並命告訴人鄭敏榮背書之9張面額50萬元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其中1張已經當場撕毀),雖屬無效票而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惟仍能當作債權憑證,故仍構成加重強盜得利罪。然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債權憑證究係何種屬性之債權憑證,其法律關係為何?自涉及該無效本票得否作為債權請求之依據及其請求權基礎,然原確定判決均未為任何之調查程序,是此一事實之有無,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獲得無罪之判決。

⒊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第二審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請求准予再審。

㈡實體部分:

⒈就強盜財物部分,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出庭之未經具結之供述,未依法踐行任何調查程序,竟即為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自得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

⒉就強盜得利部分,聲請人要求告訴人簽發之8紙本票,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該本票究竟符合何種法律關係之債權憑證?請求權人為何人?依何記載認定?請求權何時屆期?如何行使等?是否該當強盜罪之不法利益之認定,亦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結果,足認該8紙本票同具有確實性及新規性,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 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興宗、鄭敏榮、證人陳細雄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共同被告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鄭敏榮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現場照片、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告訴人楊興宗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其出具領回勞力士手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本案賭場垃圾桶內拾起遭撕毀本票1張(面額:50萬元,票號:271728)之現場照片、扣案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8個、塑膠彈丸1包、非制式手槍(氣動式槍枝)2支、水果刀、老虎鉗各1支、自白書1張、本票8張等為據,認定聲請人多次在陳細雄經營之賭場(址設新竹市○○街000號1樓)與告訴人楊興宗、鄭敏榮2人(下合稱告訴人2人)賭博財物,不滿自己賭輸且懷疑告訴人2人有詐賭行為(自行核算遭其等詐賭被騙合計23萬元),因而心生不滿,乃萌生以處理告訴人2人詐賭為名,對其等遂行強盜犯行之犯意,與友人即同案被告邱宥騰商議,由邱宥騰在上址賭場附近之「梅之屋餐廳」等候,待聲請人以電話通知表示「好」後,邱宥騰即持聲請人預先交付之空氣槍,前往該賭場與已經在該處之聲請人會合;聲請人與邱宥騰謀議既定,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聲請人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由聲請人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梅之屋餐廳」前,交付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予邱宥騰,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與告訴人2人相約在上開賭場賭博十三支,邱宥騰則在「梅之屋餐廳」等候,邱宥騰適巧在餐廳遇到友人之朋友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乃與其等共同用餐,同日下午6時9分,邱宥騰依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聲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聲請人於電話中表示「好」後,邱宥騰即持上開空氣槍前往該賭場,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則因於席間已聽聞邱宥騰表示要前往處理詐騙集團詐賭之事,遂均隨同邱宥騰前往賭場;聲請人於電話中向邱宥騰稱「好」後,即持另1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朝賭場廁所之木門開槍,喝令告訴人2人不要動,此時邱宥騰與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抵達賭場,邱宥騰於進屋後立即持前開聲請人交付之空氣槍朝鄭敏榮之左側肋骨處開槍1次以為壓制,致鄭敏榮受有左前胸挫擦傷之普通傷害,在場之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見狀,乃與聲請人、邱宥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眾人之勢圍住告訴人2人,並以言語助勢,告訴人2人因害怕而不敢妄動,聲請人遂以預先備妥之透明膠帶將告訴人2人綑綁在椅子上,非法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至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後,聲請人即以告訴人2人詐賭,須將其因此賭輸款項返還為由,將楊興宗置於賭桌上之賭資1萬2,000元及手上之勞力士手錶1支、鄭敏榮皮夾內及桌上賭資共約3萬2,000元現金強予取走,並當場將其中8,000元交予邱宥騰後,即打發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離開賭場;聲請人見邱宥騰等人離去後,乃承前個人之強盜犯意,接續持空氣槍毆打鄭敏榮之腹部,並以空氣槍往楊興宗身上開槍3次,致已遭綑綁在椅子上之楊興宗受有右下腹及左大腿鈍挫傷併皮下瘀腫等普通傷害,同時要求在場無犯意聯絡之陳細雄播放賭場監視錄影畫面,逼迫告訴人2人承認渠等詐賭,因楊興宗不從,聲請人復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及老虎鉗各1支,向告訴人2人恫稱:「等下插下去會很痛、如不聽話就要用老虎鉗將其等指甲一個個拔掉」等語施加威脅,告訴人2人因遭剝奪行動自由且唯恐遭害而無法抗拒,聲請人即命楊興宗當場開立面額50萬元,但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效力,惟依其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本票共9張(其中1張隨經當場撕毀),並命鄭敏榮於上開9張本票背書,及逼迫鄭敏榮依其口述內容,書寫承認詐賭之自白書後,再令告訴人2人於該自白書簽名,聲請人取得上開本票及自白書後,始於同日晚間8時30分,鬆開透明膠帶釋放告訴人2人離去;嗣經楊興宗於當日晚間9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聲請人於翌日(12日)向警投案,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前揭水果刀1支、老虎鉗1支、勞力士手錶1支(手錶已發還楊興宗)、本票8張、自白書1張、鄭敏榮身分證影本1張、空氣槍1支、氣瓶8個、彈丸1包供警方查扣,並於同年月13日拘提邱宥騰到案,由其交出空氣槍1支供警方查扣,因而循線查知上情。是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另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可明,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審判期日係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並非基於證人之地位而為證詞,是其供述自無未經具結之違法。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金錶之價值踐行鑑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對如何認定:聲請人懷疑告訴人2人使用詐賭手段,主觀上認遭詐賭輸錢約23萬元,但其以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方式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之財物有現金2萬4,000元、價值73萬元之18K金鑽錶及面額共400萬元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無效本票8張,合計顯逾23萬元,聲請人有本件加重強盜之犯意與犯行,業已依據卷內資料綜合判斷,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是縱未將系爭金錶送請專門機構就其價值進行鑑定,亦難謂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又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上開8紙本票係為何種法律關係之債權憑證,得否作為債權請求之依據及其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說明:上開本票雖均未填載發票日期,然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僅涉該本票是否該當有價證券之問題,與聲請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誠屬二事,衡酌聲請人要無可能及必要大費周章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僅為換得數張毫無任何價值之本票,況該本票既經告訴人2人親自簽名其上,聲請人僅於需要時自行填上發票日,即於形式上完成全部本票必要記載事項,而得向告訴人2人主張票據債權;又聲請人強令告訴人楊興宗簽發之本票固因未記載發票日期,而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然依其書面記載之文字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自屬債權憑證,其上所表彰之「權利」仍屬利益,是聲請人所為,客觀上雖非取得有效之有價證券,因該等本票具財產價值,自仍屬取得不法利益(見原確定判決第18、19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上開各節,已據本院調閱全卷查核無訛,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至該等本票在民事請求上,該如何主張與行使權利,係屬另一民事問題,與本案尚不生影響,是聲請意旨所述,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