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8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邦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邦俊因:①攜帶兇器竊盜、②強盜、③竊盜、④搶奪、⑤搶奪、⑥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①6月、②6年、③3月、④10月、⑤1年、⑥1年2月。其中①、③、④、⑤部分均第一審判決確定;②、⑥部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茲該案既已確定,則除再審及非常上訴外,別無其他救濟途徑,而再審聲請人既係向本院提出提出「刑事上訴書狀」,表明係不服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聲請救濟,再觀諸其書狀內容,乃在請求第二審法院即本院「重新調卷審理」,核其真意,應係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