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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參字第2號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吳淑惠張江澤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參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王中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爭輝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重更㈣字第13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判決曾分別諭知:「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捌仟捌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智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參仟肆佰伍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聲請人之股票買賣,為合理投資之正當買賣,未有任何不法行為而獲取不法所得,故聲請人認有聲請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及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起訴書及本院前審判決書所載,本案被告林爭輝自民國92年間擔任聲請人元瑞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瑞公司)及智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爭輝、詹美年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價格而不法炒作套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日至97年1月23日,將資金匯款至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由林爭輝於特定交易日下達買賣指令,再由詹美年以元瑞公司、智凱公司證券帳戶實際下單,透過元瑞公司名義下單獲利之犯罪所得8832萬9700元,透過智凱公司下單獲利之犯罪所得3459萬9149元,總計不法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1億2292萬8849元。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林爭輝等人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聲請人元瑞公司及智凱公司所取得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106年度金上重更㈣字第13號案件日後庭期,聲請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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