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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麗珠林家賢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政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政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綸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本院卷第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明確。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政綸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且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廢棄物清理法    │                │                │
│            │通危險罪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                │                │
├──────┼────────┼────────┼────────┼────────┤
│  犯罪日期  │101年11月7日    │101年9月19日至  │                │                │
│            │                │101年11月25日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                │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3050號   │偵字第9996號、  │                │                │
│            │                │第17598號       │                │                │
├─┬────┼────────┼────────┼────────┼────────┤
│最│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                │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桃交簡字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實│        │第135號         │2177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27日   │105年4月7日     │                │                │
├─┼────┼────────┼────────┼────────┼────────┤
│確│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號    │102年度桃交簡字 │105年度台上字第 │                │                │
│決│        │第135號         │3482號          │                │                │
│  ├────┼────────┼────────┼────────┼────────┤
│  │判決確定│103年2月5日     │105年12月29日   │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5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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