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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謝靜慧錢建榮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俊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8及9 至37所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10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與附表編號9 至3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與毒品相關,除編號3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編號8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編號1、2、4至7、9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9 至37則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可徵數罪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5 月間,各罪間具緊密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始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以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7月為下限,又附表所示37罪合併計算之總刑期雖為有期徒刑82年(有期徒刑5月,共6罪;有期徒刑3月、4月,各1罪;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有期徒刑2年7月,共25罪),惟編號1至8、編號9 至37曾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業如前述,應以前開所定之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12年11月為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7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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