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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837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惠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惠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7 年3 月12日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及受刑人於107 年3 月14日所提出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暨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惠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17日 │106年3月6日 │106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度毒偵字││ │第762 、1492號(│第762 號 │第3461號 ││ │聲請書附表漏載第│ │ ││ │1492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106 年度桃簡字第│106 年度桃簡字第││事實審│ │1285號 │1285號 │1648號 ││ ├───┼────────┼────────┼────────┤│ │判 決│106年7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9月26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定 │案 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106 年度桃簡字第│106 年度桃簡字第││ 判決 │ │1285號 │1285號 │1648號 ││ ├───┼────────┼────────┼────────┤│ │判決確│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10月30日 ││ │定日期│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執字第│署106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 │12351 號 │12351 號 │820 號 ││ ├────────┴────────┤ ││ │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判決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4 月 │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底某日至10│ │ ││ │5 年3月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10808 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1998號 │ │ ││ ├───┼────────┼────────┼────────┤│ │判 決│106年10月3日 │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 │ ││ 判決 │ │1998號 │ │ ││ ├───┼────────┼────────┼────────┤│ │判決確│106年10月23日 │ │ ││ │定日期│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署106 年度執字第│ │ ││ │15314 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5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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