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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葉乃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翼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翼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翼陽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4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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