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月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月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月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范月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范月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25日為│103年12月19日 │103年7月30日 ││ │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3 年度毒偵字│署104 年度毒偵緝│署103 年度偵字第││ │第3037號 │字第75號 │20496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簡上字│105 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 │2639號 │第113號 │1319號 ││ ├───┼────────┼────────┼────────┤│ │判 決│103 年11月26日 │104 年8 月19日 │105 年12月16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 確定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簡上字│106 年度台上字第││ 判決 │ │2639號 │第113號 │957號 ││ ├───┼────────┼────────┼────────┤│ │判決確│103 年12月26日 │104 年8 月19日 │106 年3 月2日 ││ │定日期│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執字第 │署104年度執字第 │署106年度執字第 ││ │349 號 │7926號 │2416號 ││ ├────────┴────────┤ ││ │編號1 、2 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