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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珠林家賢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6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尚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尚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年7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尚哲遭原審判刑15年,一審判決已結束,聲請人在看守所深感悔悟,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重罪亦非唯一羈押理由,請求以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時至管區報到等,使聲請人可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尚哲雖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惟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於涉此重罪之下,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能為了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本件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甫繫屬本院,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認目前階段,為確保聲請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目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目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6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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