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正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正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正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上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以及編號2 「宣告刑」欄,均有誤載,應更正如本院下列附表所示)。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聲請書原載「原判決有│ │ │ │期徒刑2年『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1年」之「 │ │ │ │月」字屬贅載,應刪。│ ├───────┼────────┼──────────┤ │犯 罪 日 期│聲請書原載「96年│聲請書原載「93.3.19 │ │ │12月25日」應補充│至93.3.21、93.3.22至│ │ │「97年2月14日」 │93.7.4」應更正為「93│ │ │ │年3月19日至94年5月27│ │ │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97年度│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7095號 │第19244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 │ │1412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3年5月29日 │ 105年12月21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 │ │ │ │1412號 │號 │ │ 判決 ├───┼────────┼──────────┤ │ │判決確│ 103年7月22日 │ 107年6月28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03年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 │ │ │度執字第14719號 │字第9111號 │ │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