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雄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5 年7 月28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4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 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三罪為相同犯罪類型(竊盜罪),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此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意旨,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105 年5 月5 日凌晨5 至│105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 │ │ │6 時許 │30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750號 │年度偵字第20034 號 │年度偵字第17602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 │106年1月25日 │106年2月17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7月28日 │106年2月20日 │106年3月21日 │ ├─┴────┼───────────┼───────────┼───────────┤ │可否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 │年度執緝字第3770號(於│年度執字第3661號 │年度執字第8241號 │ │ │10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 │ │ ├───────────┴───────────┴───────────┤ │ │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 │編號 │ 4 │ ├──────┼───────────┤ │罪名 │恐嚇取財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 ├──────┼───────────┤ │犯罪日期 │105年7月23日18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暑105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30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3月6日 │ ├─┴────┼───────────┤ │可否易科罰金│ 否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507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