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3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楊育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檢執乙107 執聲他76字第1070000280號函)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育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5 月31日判決確定(下稱第2 案);嗣復因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於107 年6 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A 罪)。聲明異議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第1 案、第2 案及A 罪定應執行刑,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9 月11日檢執乙107執聲他76字第1070000280號函覆表示依法不得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6頁)。惟第2 案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4 月間」,A 罪犯罪時間則為「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6 月20日止」,均在第1 案104 年7 月16日判決確定之前,並非上開函文所稱105 年5 月起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檢察官對於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點認定顯有錯誤,導致誤認不符合定刑要件,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將集合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等客觀上有數個行為之犯罪規範為實質上1 罪,因均僅給予1 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期間已跨越另案裁判確定日期者,即非另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楊育昌所犯之第1 案,係於104 年7 月16日判決確定,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執緝字第603 號指揮執行,於105 年2 月29日入監,107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2 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則於107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28頁)。又楊育昌所犯A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6 月20日止」,犯具有集合犯法律上1 罪關係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另有本院前揭判決電腦列印本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9至35頁),並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明確,先予敘明。
㈡A 罪既係集合犯之法律上1 罪,則該罪行為終了時點為105年6 月20日,已在第1 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4 年7 月16日以後,自不合於定刑要件。第2 案之犯罪日期為「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4 月間」,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電腦列印節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頁),固在第1 案判決確定以前所犯,惟第1 案、第2 案既均已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亦已無定刑之實益,即無從准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9 月11日檢執乙107 執聲他76字第1070000280號函有關楊育昌「而後於105 年5 月起再犯A 罪」之記載,雖與A 罪之犯罪終了時點有所出入,又漏未論述第1 案、第2 案係因皆已執行完畢致無從合併定刑,理由固未臻完備,然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結論,則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認A 罪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6 月20日止」,與第2 案皆係在第1 案判決確定以前所犯,應符合定刑要件云云,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9 月11日檢執乙107 執聲他76字第1070000280號函之執行指揮,核無不合,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