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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楊力進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訴人
楊育昌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育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改判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手槍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扣案之槍彈係上訴人主動交付,非警方執行搜索查扣,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而為自首,原審不察,漏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刑,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依鍾慶源與上訴人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間之對話光碟譯文及鍾慶源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拒絕鍾慶源寄藏槍彈,惟鍾慶源執意為之,上訴人為確保身家安全不得不從,實無拒絕之期待可能,且兩、三天後,上訴人即聯繫鍾慶源取回,惟其避不出面,原審未調查本案情節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遽認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同有調查未盡,且本案量刑與他案相比,顯屬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一)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縱被告係自首,是否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以法院未予減輕其刑,指摘違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均未主張其犯行符合自首,請求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迨於為法律審之本院始稱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審酌自有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外,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其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刑後,而為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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