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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1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吳淑惠許永煌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乃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離字第9867號案件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乃強(下稱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刑前監護2 年確定。檢察官將異議人送基隆維德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亞斯伯格症並無治癒之法,故採取住院治療對受監護處分人並無實益,徒浪費醫療資源」等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前述刑前監護處分,併陳明「使聲請人儘速入監執行刑罰」、「利用入精神病監執行刑罰機會,使其感受喪失自由之苦,兼以心理、藥物合併治療,將可避免受監護處分人再犯」為由,聲請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異議人之刑前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卻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 年,因異議人監護期間已決心改過向善,在監護期間確實未再犯,可以證明監護治療有效,希能縮短刑期,勿過度執行,使能儘早出獄就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期2 年重新裁定,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依刑法第86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亦有得於刑之執行後執行者。同法第98條第1 項乃明定:其係先執行刑罰,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又前述第98條第1 項後段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乃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時,法院應就檢察官否准聲請考量之原因,例如保安處分已否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達成情形及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項,審酌檢察官認非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執行指揮裁量有否不當,以為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

三、查本件異議人王乃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判處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中關於罰金新臺幣8,000 元部分,其餘均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異議人執行監護處分後,經檢察官聲請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上開刑前監護處分。嗣檢察官因認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確定判決所處刑罰非無執行之必要,仍予指揮執行,並以106 年12月11日北檢泰離106 執聲他2146字第1069017887號函,否准抗告人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刑罰執行之請求。

四、次查,異議人於106 年7 月31日向檢方提出之聲請狀,僅僅表示基隆地院免除繼續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犯罪矯治目的已達,依刑法第98條規定,即聲請免除異議人刑罰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就醫療監護之成果如何?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未具體說明;而基隆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其理由欄第一點所載檢察官聲請免予異議人刑前監護處分繼續執行之原因,係:「受監護處分人(異議人)因患有亞斯伯格症,經治療後,情緒較穩定,惟事實上住院治療對受監護處分人並無法收其實效,且亞斯伯格症並無治癒之法,故採取住院治療對受監護處分人並無實益,徒浪費醫療資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83-85 頁),指出異議人之亞斯伯格症無法治癒,住院治療已無實益,浪費醫療資源,監護處分無法收其實效,乃聲請停止刑前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更進一步表示:「可將受監護處分人送往精神病犯專業分監代為收容,利用入精神病監執行刑罰機會,使其感受喪失自由之苦,兼以心理、藥物合併治療,將可避免受監護處分人再犯,且受監護處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有刑後監護處分之案件可資控管。」(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83-85 頁),指出檢方以刑後監護處分控管方式,利用異議人入精神病監執行刑罰機會,感受喪失自由之苦,兼以心理、藥物合併治療,將可避免受監護處分人再犯,並非指異議人病情業已痊癒或獲得控制,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本件異議人再以異議人於監護期間已改過向善,於監護期間未再犯為其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確定判決刑罰執行之唯一理由,然關於其醫療監護成果如何?有否執行刑罰必要?均未提出任何事證為具體說明。且檢察官係依「亞斯伯格症並無治癒之法,故採取住院治療對受監護處分人並無實益,徒浪費醫療資源」等由,向基隆地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前述刑前監護處分,併陳明「使聲請人儘速入監執行刑罰」、「利用入精神病監執行刑罰機會,使其感受喪失自由之苦,兼以心理、藥物合併治療,將可避免受監護處分人再犯」等聲請目的,非謂異議人病情痊癒、獲控制或無執行刑罰必要。異議人徒執基隆地院已以104 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刑前監護處分,任意主張前述有期徒刑2 年刑罰應予縮短,據以聲明異議,殊無可取。況依異議人所提104 年執離字第29867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4 年12月15日至106 年10月29日,異議人目前係在監執行另案刑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所處有期徒刑2 年,形式上已執行完畢,異議人於107 年11月21日後聲明異議,亦無聲明實益(見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944 號參照),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1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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