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乃強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父 王忠仁
-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那玉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99年度基簡字第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王乃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伍年以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強係亞斯伯格症患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王乃強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 月18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85 號康是美藥妝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販售之長庚生物科技紅景天膠囊1瓶,(市價新台幣999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月19日該店店員周惠敏發現貨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發現係王乃強所為,當日晚間22時,王乃強再次至上開店中,被周惠敏發現並詢問王乃強是否偷竊店內物品,王乃強始承認其竊盜行為,並於事後將上開竊得之紅景天膠囊1 瓶返還,其後由該店其他店員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證據,並闡明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就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99年度偵字第162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經證人周惠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同上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辯稱,伊患有精神疾病,原審未審酌其精神狀態,對其竊盜行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實屬過重等語。經查,被告王乃強辯稱其係亞斯伯格症患者,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臺北市信義區役男體格檢查表各1 份附卷可證外,本院亦依職權送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針對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鑑定結果為:
1、被告王乃強係亞斯伯格症候群,患者於5歲時(81年7月22日)與10-12歲期間(85年12月27日至88年6月25日)即因「好動、情緒易怒、攻擊性強及人際關係衝突」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13歲時(88年12月20日至89年7 月25日)以及19歲之後期間(95年7月29日至100年3 月17日)在台北市立療養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一般精神科門診、急診就醫,21 歲因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190項「自閉症」規定,判定免服兵役。
2、「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所描述之臨床特徵有明顯交集,「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在社會性互動上皆呈現嚴重困難,其行為、興趣皆呈現侷限、重複之模式,然就語言發展與認知發展言,「亞斯伯格症」患者遠較「自閉症」患者好。曾有論者認為,「亞斯伯格症」可視為「高功能自閉症」或「泛自閉症疾患」之名稱,於此一診斷名稱下僅以嚴重度區分。
3、而亞斯伯格症,係高功能自閉症之一種,且此種病症患者,天生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無法將心比心,設身處地,亦缺乏同情心、羞恥心、罪惡感等人類共通情感‧‧‧固執的以自己之角度看待世界,以致於難以順利進行社會互動,且對於「現實」之掌握能力甚差。被告於98年10月9 日至99年11月15日期間,連續為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並因此遭受逮捕、起訴、判刑,然其行為不曾稍止。鑑定會談時,被告對於所涉諸多犯行皆持概括承受態度,不曾就犯行之「有無」或「性質」提出「否認、輕描淡寫或合理化」之抗辯,始終陳述伊是為了求取當下一己感覺/意欲之滿足,言談、神態中無任何象徵顯示其在意鑑定人或概念上之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對其行為之觀感(羞恥心),或念及一己行為對他人財產造成之損失(罪惡感),或能合理預期諸多犯行加總之法律後果(現實感),無論被告遭逮捕、起訴、判刑皆不曾稍止的犯罪樣貌,或於鑑定會談時「羞恥心、罪惡感、現實感」付之闕如,鑑定人認為皆是「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特徵之呈現。
4、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言,被告既陳稱犯行皆係為求取當時當下一己之感覺/意欲之滿足,自無理由認為其控制一己行為之能力有何障礙。而被告並非智能障礙者,且已接受10餘年之正常教育,按理不應不知偷竊、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之違法性。惟「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之「知」與常人之「知」在性質上存有重大差異。故鑑定人認為被告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常人之尺度相衡,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13814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責任能力有缺陷,應依照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雖於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返還給被害人,但無礙竊盜行為既遂之認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斟酌及此,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以竊取財物方式獲得一時之快感,觀念殊無足取,然慮其係因精神疾病所致,且被害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以及事後已將所竊得之物主動返還給被害人,核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亞斯伯格症之病因未知,亦無單一有效之治療方式,本院審酌被告自98年起,即因患有前述精神疾病而有無法控制其犯罪之衝動,且被告國中之後即不願再去精神科就診,也不願服用自閉症藥物,以及被告因缺乏羞恥心、罪惡感及現實感之症狀,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極高,縱然在就審期間,雖有家人陪同治療,惟其效果有限,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又被告多次犯行造成父母須奔波地檢署與法院,為其收拾殘局,不但徒增家人困擾、亦對民眾財產安全造成危險,顯見被告親屬已無法妥善監督被告之日常行為及照顧被告病情,其僅能期盼藉由司法機關令被告至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監護處分以改善病情,此部份亦經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另外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病,鑑定人認為被告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極高,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參酌上開情事,認被告倘仍維持在家自行就醫之治療模式,病情恐無法獲得有效控制或更加惡化,致被告有再為其他犯罪行為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故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若被告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