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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方慈林庚棟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清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清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清林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清林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7至9 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0、11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反面、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19頁正面至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第77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2 、4 、5 、7 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正面),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考量並反映於所定刑度,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 、3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 、4 、5 、7 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16日  │103 年9 月18日  │103 年9 月9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0922 號  │偵字第20922 號  │偵字第20827 號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2645號          │2645號          │3015號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2 月12日  │104 年2 月12日  │104 年4 月30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2645號          │2645號          │3015號          │
│      ├────┼────────┼────────┼────────┤
│判  決│判    決│104 年3 月31日  │104 年3 月31日  │104 年5 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5583號    │執字第5584號    │執字第8411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2月12日  │104 年2 月3 日  │104 年2 月3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98 號    │毒偵字第789 號  │毒偵字第789 號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359 號          │935 號          │935 號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4 月30日  │104 年8 月18日  │104 年8 月18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359 號          │935 號          │935 號          │
│      ├────┼────────┼────────┼────────┤
│判  決│判    決│104 年5 月19日  │104 年9 月15日  │104 年9 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8412號    │執字第14087 號  │執字第14088 號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1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2月12日  │104 年1 月11日  │104 年1 月2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737號    │偵字第2737號    │偵字第2737號    │
├───┬────┼────────┼────────┼────────┤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
│      │        │1593號          │1593號          │1593號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10月11日  │105 年10月11日  │105 年10月11日  │
├───┼────┼────────┼────────┼────────┤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
│      │        │1593號          │1593號          │1593號          │
│      ├────┼────────┼────────┼────────┤
│判  決│判    決│105 年10月11日  │105 年10月11日  │105 年10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13755號                       │
│                ├──────────────────────────┤
│                │編號7-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
└────────┴──────────────────────────┘
┌────────┬────────┬────────┬────────┐
│ 編          號 │       10       │       11       │                │
├────────┼────────┼────────┼────────┤
│ 罪          名 │強盜            │強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7 月│有期徒刑7 年2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29日  │104 年1 月29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142號    │偵字第3142號    │                │
├───┬────┼────────┼────────┼────────┤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                │
│      │        │1713號          │1713號          │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 年4 月19日  │106 年4 月19日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年度台上字第│                │
│      │        │2790號          │2790號          │                │
│      ├────┼────────┼────────┼────────┤
│判  決│判    決│107 年9 月20日  │107 年9 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4446 號    │                │
│                ├─────────────────┼────────┤
│                │編號10、11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6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