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翔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有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翔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翔聖(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聲請書漏載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2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5 年6 月17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附表編號1 所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於107 年10月24日所提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上開犯罪時間,分別為105 年2 月7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105 年4 月19日、20日、28日、30日、5 月3 日等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3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加計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6 月)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 以外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則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折抵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