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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斯偉郭豫珍黎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夢荷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夢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向被告居所即臺北市○○區○○路○○巷0弄00號送達判決正本,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十七第52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又被告居所係在本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故計至111年2月10日(星期四)屆滿,且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詎被告遲至111年3月1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件章所示日期可憑,核已逾期,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送達代收人 施佳伶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惟被告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居所則位於「臺北市○○區○○路○○巷0弄00號」,均在本院所在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得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要件不符,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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