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20號
- 原告
- 楊瀚玉
- 被告
- 温淑珍
温仲生
朱秋美
周錦良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查:本案刑事被告温淑珍、温仲生、朱秋美、周錦良因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月、3年4月、3年4月,被告等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均係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而各判處罪刑,有本院判決書可參。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楊瀚玉並非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上開被告等人所犯非法多層次傳銷所招攬之投資人;且依原告警詢中陳述,其係經由黃薈珊(原名黃馨蘋)招攬而前往南寧,亦係由黃薈珊帶領前往中國工商銀行開戶,所繳交之款項則係於回臺後交給黃薈珊等情,原告雖有指認行業名「水晶」之温淑珍及其兄長温仲生,然亦稱:(問:你剛所指認的上線老總有向你說過哪些騙術?)都是別的上線老總說的等語(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F4卷第258至264頁),是無從證明其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係因温淑珍、温仲生之招攬,遑論其亦未曾指認朱秋美、周錦良等人。是縱認原告曾經投資而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亦無從認定與被告等人有關,原告既非此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