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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孫惠琳吳冠霆戴嘉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李晶玉
即自訴人
彭文正
共同自訴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被告
蔡正元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正元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元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5 年3 月30日15時52分許,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個人帳號,撰寫不實之如附表所示文字,並張貼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李晶玉、彭文正之名譽;㈡105 年3 月31日15時33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之「連正上線」群組中(成員共89人)撰寫不實之如附表所示文字,並張貼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李晶玉、彭文正之名譽,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本件自訴是否合法: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自訴人未在6 個月內為合法告訴或自訴,自訴人雖事後補正,但補正時已超過6 個月,故本件自訴為不合法云云。惟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自訴狀固屬非公務員製作文書之一種,其製作人應依該條規定在該文書上簽名或蓋章,始合於法定程式。然此項簽名或蓋章之作用,係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程式,並非提起自訴之法定要件;如有所欠缺,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此項補正之目的既在除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則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其提出書狀之既始。因此,倘自訴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具狀提出自訴,雖漏未於狀內簽名或蓋章,然如其嗣後已補正完畢者,其程式上之瑕疵即已除去,縱其補正完畢之時間已逾告訴期限,依上說明,尚難認其自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相同法理可資參照)。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3 項規定:「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之法理,亦應認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之書狀相同。查自訴人於105 年9 月2 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上,雖漏未由本人簽名或蓋章,而僅有其等簽名及蓋章之影本,然其等於原審裁定命補正前,業已自行補正,有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 至118 頁),依上說明,其書狀程式上之瑕疵即已除去,補正之法律效果溯及於提出自訴狀時,是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其自訴仍為合法。

三、自訴內容及上訴範圍說明: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其臉書、LINE「連正上線」群組內,散布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乃係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嗣自訴人不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所指陳之範圍亦同,此觀刑事自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即明。至於被告於臉書、LINE「連正上線」群組所撰寫之文章全文為「彭文正 李晶玉 被爆刻意赴美產子 『詐騙』健保費 彭李兩人 愛台灣不離口 拜台獨不離手 但專程去生美國人 『拒絕』生台灣人 心思令人疑竇 專程赴美產子 又結合美國特殊醫療診所弄單據回台灣『詐健保』 彭李兩人 又有什麼臉在電視上談陸生健保」,文章下方為自由時報電子報連結「『正晶』被爆赴美產子疑似全家福宣傳照曝光http ://news .ltn .com .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0000000」(原審卷第8 、19至20頁),然除附表所示文字外,其餘文字均不在自訴及其上訴範圍內,核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實質惡意原則適用上之判斷,應考量言論對象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用意等情勢,以在面臨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進而言之,言論對象若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因渠等相對於一般私人更有承擔公眾評論之義務,且言行往往與公共議題攸關,而人民討論公共議題的過程,難免發生錯誤,若一概予以處罰,將導致人民害怕參與公共議題之討論,戕害民主社會之多元發展,是以,對於涉及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或與公共議題相關之言論,應酌情限縮名譽權的保障範圍。再就合理查證義務而言,並非以行為人有合理查證言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為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且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

六、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臉書文章畫面列印資料、LINE通訊軟體「連正上線」群組留言畫面列印資料、自訴人等臉書文章畫面列印資料,及媒體新聞報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3 月30日15時52分許、同年3 月31日15時33分許,分別在其臉書、LINE「連正上線」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係針對文章所附連結之新聞報導發表評論,因自訴人等身為節目主持人之公眾人物,此事攸關國家健保資源,對社會影響重大,屬可受公評之事,且發表評論前既有其他新聞內容指稱自訴人李晶玉捲入詐保風波,伊應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連結網路,在其臉書、LINE「連正上線」群組內,均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相同文字內容,有其臉書文章畫面列印資料、LINE「連正上線」群組留言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19至20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LINE「連正上線」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除有文章下方連結之自由時報電子報外,尚有蘋果日報電子報於105 年3 月30日8 時03分以「貴婦赴美產子詐保,又有3 藝人曝光」為標題,報導:「上週刑事局偵破一件跨國詐領健保費案,嫌犯看準貴婦想要擁有美國綠卡,又貪小便宜的心態,竟然聯合美國的台裔醫生,出具假證明,讓臺灣孕婦飛到美國生產後,再拿假證明回台灣申請保險,目前已知名單中的皆是高知識分子,包含醫界、商界多名高階女主管,就連女明星洪曉蕾、主播李晶玉,都已被警方列為第二波調查對象。今日出版的《週刊王》報導,深入調查後發現,尚未約談的貴婦中,不僅有李晶玉、洪曉蕾,還有藝人錢韋杉和李佩甄,演員李志希的老婆紀佩伶等,都是透過被查獲的2 家業者赴美生子。警方慎重地說,公眾人物的言行對社會影響不小,透過他們可遏止這股A 保費的歪風,當然也要釐清他們是否涉案。」;及同電子報於同日10時31分以「『正晶』赴美產子照曝光,被當廣告宣傳」為標題,報導:「檢調持續追查貴婦赴美產子詐保案,發現許多藝人、女主播可能名列清單中。今日出版的《週刊王》報導,壹電視政論節目《正晶限時批》主持人彭文正、李晶玉夫妻檔,被爆也名列貴婦赴美產子名單中。根據了解,李晶玉在洛杉磯所待的『小太陽月子會所』,在台灣擁有高知名度,該會所簡介上還寫著『臺灣名主播李晶玉、李傳慧、何佩蓁,藝人李佩甄等名人政要,都曾是小太陽的忠實客戶。』,而如今小太陽與被抓的俏媽咪月子中心正是合作夥伴,因此這些曾在該月子中心住過的美寶媽,都成清查重點對象。」,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蘋果日報電子報新聞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1 至104 頁)。依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已指出「跨國詐領健保費案,嫌犯聯合美國的台裔醫生,出具假證明,讓台灣孕婦飛到美國生產後,再拿假證明回台灣申請保險」、「主播李晶玉已被警方列為第二波調查對象」、「檢調追查的貴婦赴美產子詐保名單案,發現女主播可能名列清單中。壹電視政論節目《正晶限時批》主持人彭文正、李晶玉夫妻檔,被爆也名列貴婦赴美產子名單中」,更說明「李晶玉待的小太陽月子會所與被查獲詐領健保的俏媽咪月子中心為合作夥伴」,並非語焉不詳之純屬臆測之詞,且105 年3 月30日當時,不只1 家新聞媒體有如上之報導,是被告於當日、翌日撰寫「結合美國特殊醫療診所弄單據回台灣『詐健保』」之文字,係有所本,並非自行杜撰虛構或憑空捏造。

㈢雖本案經原審依自訴人之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結果,該署函覆稱:李晶玉未曾以在臺灣地區外發生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在海外就醫為由,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 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7167221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4 頁),可徵被告上開臉書、LINE「連正上線」群組中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結合美國特殊醫療診所弄單據回台灣『詐健保』」,非客觀真實之事。但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31日當時,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有無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實質惡意?仍應依其所述事實之公共利益關聯性,以及其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在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二者間為權衡判斷。

㈣查我國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而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此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均可依法申請保險給付。按政府每年度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36,不足部分,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編列預算撥補之;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 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等為我國國民,為強制納保對象,生育時依法得申請健保給付,而保險給付之來源,除自訴人等及投保單位繳納之保險費外,尚有中央政府,中央政府編列之預算來自全國納稅義務人之稅收,保險給付若濫行發放,除增加政府財政負擔,排擠中央、地方其他建設之經費,更影響依法請領保險給付民眾之公平、公正性,且攸關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是否財務健全得以長久經營,事涉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至鉅。故自訴人等有無以不正方法至國外生育並申請健保給付費用,自亦與公共利益相關。由是以觀,被告上開臉書、LINE「連正上線」群組內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涉及之公益關聯性較高,又其言論對象即自訴人等,均為知名之政論節目主持人,係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自訴人等對於他人涉及健保公共議題之言論,應予較大程度之容忍。依前所述,在105 年3 月30日當時,已有不只1 家新聞媒體報導自訴人李晶玉涉及警方偵辦詐領健保案之赴美產子名單,被告基此,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有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而於當日及翌日為傳述,縱非真正,但其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難認有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致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其係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況且,被告於臉書、LINE上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是延續其文章之標題「彭文正李晶玉被爆刻意赴美產子『詐騙』健保費」而為申論,並在文章下方連結自由時報電子報網址,供人直接進入電子報閱讀,依此亦可佐見被告應無重大過失或輕率之情。再者,被告雖於臉書、LINE上有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但觀其文章全部內容,是在評述「赴美產子」、「陸生健保」等,非以毀損自訴人等之名譽為目的,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不應認其主觀上有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實質惡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臉書、LINE「連正上線」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與公共利益相關,其經合理查證,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不應以惡意視之。本件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對原審判決之評價:

㈠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7 條自明。自訴程序,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法院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其臉書、LINE「連正上線」群組內,散布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乃係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至於被告在臉書、LINE「連正上線」群組所撰寫該篇文章之其餘文字,並不在自訴範圍內,業如前述,原審就其餘文字部分併予審判,並為無罪之諭知,即已逾越本件自訴之範圍,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理由援引之新聞報導,內容核係李晶玉被週刊點名為檢調第二波清查對象,是否涉案,仍要調查釐清等語,並無隻字片語表示「彭李兩人弄單據回台灣『詐健保』」之事實,被告撰寫之「彭李兩人弄單據回台灣『詐健保』」文字,與報導內容不同,係被告自行指摘之言論,並非新聞報導內容之引用轉述,顯有真實惡意。又上開報導內容並以自訴人李晶玉公開駁斥、表示遭到抹黑之旨作結,清楚敘明仍有疑義。原判決認上開新聞報導「語氣肯定」、「並非語焉不詳純屬臆測之詞」,顯與上開報導內容不符。⒉105 年3 月30日19時16分許,刑事警察局已透過媒體公開澄清「今天有媒體點名女主播李晶玉... 等知名人士為警方下波約談對象,對此承辦的刑事局強調,目前並無媒體報導的這些人名單,所以非下波約談對象」,自訴人李晶玉也於同年3 月31日上午10時59分許於臉書公布健保局「自訴人從未申請過任一筆海外健保核退」之查詢結果,自訴人彭文正亦於同年3 月31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臉書粉絲頁敘明「沒有申請健保給付,何來詐領健保?」等澄清文字,各大媒體亦立即跟進報導自訴人等之澄清內容。詎被告在上開刑事警察局發布澄清新聞,自訴人等公布健保局查詢結果後,對於自訴人無涉刑案偵查且從未申請海外健保核退乙事,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不但猶未撤下或更改其臉書貼文,竟再度於同年3 月31日15時33分許,於LINE通訊軟體成員89人之「連正上線」群組中,散布「彭李兩人『詐健保』」誹謗文字,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⒈蘋果日報電子報於105 年3 月30日8 時03分以「貴婦赴美產子詐保,又有3 藝人曝光」為標題,報導:「上週刑事局偵破一件跨國詐領健保費案,嫌犯看準貴婦想要擁有美國綠卡,又貪小便宜的心態,竟然聯合美國的台裔醫生,出具假證明,讓臺灣孕婦飛到美國生產後,再拿假證明回台灣申請保險,目前已知名單中的皆是高知識分子,包含醫界、商界多名高階女主管,就連女明星洪曉蕾、主播李晶玉,都已被警方列為第二波調查對象。今日出版的《週刊王》報導,深入調查後發現,尚未約談的貴婦中,不僅有李晶玉、洪曉蕾,還有藝人錢韋杉和李佩甄,演員李志希的老婆紀佩伶等,都是透過被查獲的2 家業者赴美生子。警方慎重地說,公眾人物的言行對社會影響不小,透過他們可遏止這股A 保費的歪風,當然也要釐清他們是否涉案。」,內容已指出「刑事局偵破一件跨國詐領健保費案」、「嫌犯聯合美國的台裔醫生,出具假證明,讓台灣孕婦飛到美國生產後,再拿假證明回台灣申請保險」、「主播李晶玉已被警方列為第二波調查對象」,並非語焉不詳之純屬臆測之詞。被告因此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有「結合美國特殊醫療診所弄單據回台灣『詐健保』」之事實而為傳述,是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上訴意旨指被告傳述之文字與報導內容不同,係被告自行指摘之言論而具真實惡意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15時33分許在LINE「連正上線」群組內發表之文章內容(含附表所示文字),以及文章下方連結之自由時報電子報網址,與其於同年3 月30日15時52分許在臉書發表之文章內容(含附表所示文字)及下方連結網址,係完全相同(原審卷第8 、19至20頁)。被告就此稱:其只是把同年3 月30日在臉書的發文轉貼在翌日LINE的上開群組內,此LINE群組是其擔任連勝文競選臺北市長的總幹事時,由其擔任主要發起人而創立的群組,以媒體記者為主,其主要都在此LINE群組內轉貼其在臉書上的發文;其不是每天都會去看此LINE群組,有時會隔幾天才轉貼,沒有刻意隔1 天或2 天,原則上是有時間落差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81頁)。考諸被告在LINE「連正上線」群組內之貼文內容,與其臉書發文之內容完全相同,堪信被告確是將其臉書發文轉貼在LINE「連正上線」群組內。被告轉貼之時間,雖是在臉書發文之翌日即同年3 月31日15時33分許,但其既是轉貼,基於主觀上認有此事實而為,仍堪信其是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欠缺誹謗之故意。上訴意旨指:刑事警察局於同年3 月30日19時16分許有發布澄清新聞,自訴人等在同年3月31日上午有公布向健保局查詢結果之澄清文字,被告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仍於同年3 月31日下午在LINE「連正上線」群組貼文云云,惟查:就上揭自訴人所稱之澄清內容,被告稱其對此並不知悉亦未受到告知,應難以遽認其係已知澄清內容仍故為不實傳述。又被告固自承未查知上揭澄清內容即轉貼至LINE「連正上線」群組,而未予查證,惟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而一般私人相較於大眾傳播媒體,因散布力、影響力有別,所應課予之查證義務程度應不若媒體從業人員高。本件被告並非大眾傳播媒體,其於同年3 月31日下午在LINE「連正上線」群組之轉貼文,雖是網路傳播之方式,但傳送對象為群組內其他成員88人,並非任何人均得輕易閱聞內容,加以其文內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其實是延續文章標題「彭文正李晶玉被爆刻意赴美產子『詐騙』健保費」而為申論,且已在文章下方連結自由時報電子報網址,使閱聞者得以利用網路特性循此得悉相關新聞報導,於此情況下,再衡酌被告全文目的是在就該新聞報導評述「赴美產子」、「陸生健保」等與公益相涉事務,以及該則LINE貼文實係複製自其前一日之臉書發文等情,在權利權衡時,其言論更應受到有利之推定,以法秩序期待被告應負之查證義務而言,難認其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事實之情。是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主觀上有確信所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無理由。

⒊綜上,原審認被告於臉書、LINE「連正上線」群組內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不能證明其有加重誹謗犯行,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係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㈢雖自訴人所為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法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彭文正  李晶玉... 彭李兩人... 又結合美國特殊醫療診所│
│弄單據回台灣「詐健保」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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