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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劉興浪汪怡君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志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04 、12578 、12943 、

13631 、14801 、16805 、174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志杰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始終坦承犯行,但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實屬過重,請依職權適法定應執行刑,以勵自新及更生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四、六、七部分,均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部分,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規定;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7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說明: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至七「竊取物品、金錢」欄中所示竊得之物品及金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審對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 年2 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況被告上訴所指前揭理由,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且為量刑之審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尚無所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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